湖 南 省 株 洲 市 茶 陵 縣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5)茶行初字第7號
原告歐陽湘平,1963年×月×日出生,漢族,炎陵縣人,炎陵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歐陽湘平系歐陽甫生之子,因本案有權提起訴訟的歐陽甫生死亡,而作為近親屬提起訴訟。
被告炎陵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炎陵縣霞陽鎮。
法定代表人王繼恩,縣長。
委托代理人張朝平,炎陵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朝棟,炎陵縣米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雷建偉,炎陵縣人,職工,現住×××。
第三人傅末生,醴陵市人,職工,現住×××。
第三人雷福洋(系以下五位第三人推選的訴訟代表人),1946年×月×日出生,漢族,炎陵縣人,職工,住×××。
第三人段媛秀,1945年×月×日出生,漢族,炎陵縣人,職工,住×××。
第三人雷裕祥,1943年×月×日出生,漢族,炎陵縣人,干部,住×××。
第三人羅文生,1966年×月×日出生,漢族,炎陵縣人,職工,住×××。
第三人張軍勇,1974年×月×日出生,漢族,炎陵縣人,職工,住×××。
第三人唐祥文,1968年×月×日出生,漢族,炎陵縣人,職工,住×××。
委托代理人唐廷一(系段媛秀之夫,訴訟代表人雷福洋委托),1939年×月×日出生,漢族,炎陵縣人,干部,住×××。
原告歐陽湘平不服被告炎陵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注銷及土地行政確權,于2005年5月10日向炎陵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炎陵縣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而由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0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同時因雷建偉、傅末生和雷福洋、段媛秀、雷裕祥、羅文生、張軍勇、唐祥文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歐陽湘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張朝平與劉朝棟、被告型第三人的訴訟代表人雷福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廷一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型第三人雷建偉與傅末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炎陵縣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炎政發[2004]15號關于注銷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決定書,認定:2000年炎陵縣酒廠改制后,經炎陵縣產權交易中心將該廠房產、設備和土地整體轉讓給段媛秀、雷裕祥、雷福洋、羅文生、張軍勇、唐祥文和雷建偉、傅末生、歐陽甫生等九戶,并簽訂了產權轉讓合同。經炎陵縣國土資源局實地測量,該宗土地的實際面積為4017平方米,其中有償轉讓面積3000平方米,其余為劃撥公共道路用地面積1017平方米。炎陵縣國土資源局在登記發證的過程中,按照炎陵縣產權交易中心有關整宗土地劃分為生產區和生活區,其中生活區分為九份,有償轉讓面積1384.635平方米, 生產區用地包括1615.365平方米和行政劃撥面積1017平方米的劃分,誤將劃撥地面積1017平方米計入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面積中,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雷建偉、傅末生和歐陽甫生,土地用途為生產倉庫。歐陽甫生和雷建偉、傅末生以此為據,不準生活區的段媛秀等六戶使用公共道路。為了及時更正登記,2003年10月18日炎陵縣國土資源局下發了《關于收回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通知》,歐陽甫生和雷建偉、傅末生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經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未果。炎陵縣人民政府認為,劃撥公共道路面積1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應為以上九戶共同享有,而當時的工作人員將劃撥面積10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只登記在雷建偉、傅末生和歐陽甫生的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屬錯登行為,應予以糾正。因此,依照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決定:1、注銷原土地登記;2、注銷雷建偉、傅末生、歐陽甫生所持的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3、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有償轉讓1615. 3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由雷建偉、傅末生和歐陽甫生申請更正登記,劃撥1017平方米公共道路為小區公共設施用地,不予登記發證到個人。歐陽湘平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請求予以撤銷。2005年4月23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炎政發[2004]15號決定書的行政復議決定。歐陽湘平不服,訴諸法院。
原告歐陽湘平訴稱:道路劃撥面積1017平方米登記在生產區——原告之父和雷建偉、傅末生共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是合情合理的,被告認定屬錯登行為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作出炎政發[2004]15號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是錯誤的,出現了錯登漏登是土地管理部門的過錯,其必須辦理更正,而不應責令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同時,被告違反法定程序,在作出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處罰決定前,沒有告知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請聽證等權利。“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的處理機關不應當是被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被告只能行使批準權,而不能行使處理權。故訴請法院撤銷炎政發[2004]15號決定書。
被告炎陵縣人民政府辯稱:1017平方米劃撥公共道路面積屬原告之父歐陽甫生等三戶和段媛秀等六戶共同使用,將其計入歐陽甫生等三戶的土地證中是炎陵縣國土資源局的錯登。此案是土地管理部門錯登后的變更登記,當土地使用者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登記時,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作出注銷原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是正確的;被告依法具備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的行政主體資格。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段媛秀等六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方土地管理部門經調查,發現確系錯登,進行更正登記也是正確的。段媛秀等六人申請更正土地證經批準立案后,炎陵縣國土資源局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正確履行了告知義務,不存在程序違法,但原告一直拒不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方組織協調未果。據此,建議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炎政發[2004]15號決定書。
被告型第三人述稱: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土地證備注欄中明確寫道:宗地為企改變更登記,核定面積4017平方米,內含有償轉讓面積生活區用地1384.636平方米,已分割到戶,生產區用地1615.365平方米,為雷建偉、傅末生、歐陽甫生共享使用權。而在“用地面積”欄里錯誤地把劃撥面積1017平方米,加登在“用地面積”1615.365平方米就變成了2632.365平方米,明顯就與備注欄中“生產區用地”1615.365平方米數字不相符,這是工作上的失誤。在雷建偉、傅末生、歐陽甫生和歐陽湘平經國土資源局再三通知上交錯誤的土地證而不上交的情況下,炎陵縣人民政府注銷原土地登記、注銷錯誤的土地證,是依法行政,符合法律程序。為此,請求法院依法予以判決。
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原告和被告型第三人分別在開庭審理前本院指定期間內提供了有關證據、依據。在2005年7月28日的庭審中,原告出示了其庭前提供的第1號證據(即炎政發[2004]15號注銷決定書)和第2號證據(即株政復決字[2005]第1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認可被告出示的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出示其第4號證據(即炎陵縣酒廠現狀平面圖)以證明行政爭議地的現狀。被告當庭出示了庭前提供的第19號依據(即國土資廳函[2000]關于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復函第三條)和第20號依據(即《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當庭補充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以及《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合法;出示了庭前提供的第3、4、6、7、8、9、10、13號證據(即3、段媛秀等六人申請更正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報告,4、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申請書及受理表、土地權屬爭議受理呈報表,6、土地權屬案件答辯通知書送達回證、歐陽甫生答辯狀,7、關于原縣酒廠改制劃撥土地使用權重新核定確權的函及其送達回證,8、關于《原縣酒廠改制劃撥土地使用權重新核定確權的函》的回復,9、關于收回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通知及其三份送達回證,10、通知、簽收單、會議簽到單和糾紛調處筆錄,13、關于對原釀酒廠產權改革方案的批復及關于調整原酒廠產權交易后辦理土地變更手續的通知)和第20號依據,當庭補充了《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實體合法;出示了庭前提供的第1、3、4、5、7、8、11、12、14、15、16號證據(其中1、炎政發[2004]15號決定書,2、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5、(2003)炎法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11、關于原酒廠處置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意見,12、(2000)炎證字第20號產權轉讓合同公證書,14、土地登記發證送審表、變更土地登記審批表、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15、炎陵縣產權交易中心便函、證明,16、炎陵縣釀酒廠土地出讓金支付協議、炎陵縣釀酒廠整體產權轉讓后受讓方個人所占產權份額的具體分配形式、炎陵縣釀酒廠生活區個人土地四界、炎陵縣酒廠轉讓地(劃撥)到戶證號、縣酒廠改制生活區各股份自行分割圖),當庭補充了9份送達炎政發[2004]15號決定書的送達回證和《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以證明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型第三人庭前提供的證據當庭沒有出示。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當庭出示的以下證據(依據)作如下確認:一、原告出示的第1、2、4號證據和認可的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具有真實性、來源的合法性、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采納作為定案的根據。二、被告出示第19號(第三條)、第20號依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條及《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具有真實性、有效性、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采納作為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資格的依據;出示的第20號依據中的第六十九條真實有效,并與被告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具有關聯性,予以采納作為被告作出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的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與本案被告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和被告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不具有關聯性,《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屬行政程序規定,與行政實體不具有關聯性,均不予采納作為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實體合法的依據;出示的第3、4、6、7、8、9、10、13號證據與本案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的實體合法要件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作為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證據確鑿充分的根據;三、出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與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作為作出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法定程序的依據;出示的第1、3、4、5、7、8、11、12、14、15、16號和9份送達炎政發[2004]15號決定書的送達回證等證據具有真實性、來源的合法性、與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合法要件的關聯性,采納作為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的根據。原告與被告于庭前提供,而在庭審中未出示、未質證的證據和被告型第三人庭前提供的證據(與上述已確認為定案根據的證據相同的證據除外),因未當庭舉證、質證,故均不予采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三項行政結果屬于不同種類的具體行政行為,其中第一項與第二項行政結果屬于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第三項行政結果屬于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注銷土地登記和注銷土地證書的批準權,亦即決定權;國家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土地確權有關問題的復函》第三條解釋,沒有權屬界線的用地,可以根據原國家土地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確定”的規定確定土地權屬,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縣級人民政府。因此,被告具有作出土地行政注銷和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資格。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對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登記的,除按違法占地處理外,視情節輕重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因此,被告可以依據該條作出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針對本案土地使用者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必須具備變更土地登記和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情形。從《土地登記規則》整體考察,變更土地登記和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情形是相對于其中第三章至第六章規定的變更土地登記的情形和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期限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土地登記后,發現錯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更正登記”規定中的“更正登記”與第六十九條中規定的“變更土地登記”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三款對“變更土地登記”明確界定為“變更土地登記,是指初始土地登記以外的土地登記,包括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設定登記,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注銷土地登記等”,第三章至第六章進一步對“變更土地登記”的情形和申請期限等有關事項作了具體詳細的規定,第六十九條中的“變更土地登記”即其所指;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中的土地“更正登記”則指已經登記的土地發生錯登或者漏登而進行的改正登記,該條對其已有明確限定。兩種登記屬于不同性質的登記,其實施的行政主體各不相同,實施的前提條件和合法要件也明顯區別,針對的客體和法律后果也各自不同,而被告將土地“更正登記”視同“變更土地登記”,當庭出示的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書的實體證據,只能用以證明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的部分用地是否登記錯誤,而不能證明歐陽甫生、雷建偉、傅末生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至第六章規定的變更土地登記和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至第六章規定的期限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被告作出本案被訴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沒有適用相關行政實體法律依據,其憑《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一條而作出被訴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三、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和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并非行政處罰行政行為或其它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作出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的必經行政程序應以本類型的行政法定程序為準。《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的法定程序為土地管理部門調查擬處,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本案中,炎陵縣國土資源管理局于2003年7月7日立案后調查,于2004年4月18日提出擬處意見,并報經炎陵縣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注銷土地登記、注銷土地證決定,被告作出的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認為: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行政主體合法,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并且符合執法目的和法定程序,否則應予以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雖然被告作出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和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行政主體資格合法,也不存在濫用職權爭議,而且作出的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但被訴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存在主要證據不足的情形,被訴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存在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本院對此不予支持。被告型第三人認為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用地面積錯登而申請更正登記,問題的解決取決于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中的用地登記是否錯登和是否應當辦理更正登記,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土地登記后,發現錯登的,具有辦理更正登記的行政主體是土地管理部門,而非縣級人民政府,因此,本案不宜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據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第2目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炎陵縣人民政府2004年12月30日作出的炎政發[2004]15號《炎陵縣人民政府關于注銷炎國用(2000)字第8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決定書》決定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行政注銷行政行為和第三項土地行政確權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70元,其他訴訟費530元,合計6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炎陵縣人民政府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頻
審 判 員 劉偵翔
人民陪審員 陳曉紅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彭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