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東 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4)東民四初字第32號
原告:東營市東營區文匯街道辦事處北王屋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東營區濰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洪泉,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學路,山東城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勝利油田勝利石油化工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區西四路446號。
法定代表人:蘇福成,董事長。
被告:勝利油田方圓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區東二路盛苑小區。
法定代表人:朱家臣,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東正義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營市東營區文匯街道辦事處北王屋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北王屋村委)因與被告勝利油田勝利石油化工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勝利石化公司)、勝利油田方圓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勝利方圓公司)土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于200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泉,委托代理人丁學路,被告勝利方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到庭參加了訴訟。勝利石化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75年8月2日,勝利油田工農處、農副業處與墾利縣革委工農辦公室、辛店公社革委會簽訂了一份關于北王屋大隊有關土地問題處理的會議紀要。該紀要規定,油建一部原種北王屋大隊四百畝土地,井下作業處原種北王屋大隊八分場一支渠十五斗土地,歸油田家屬長期耕種,如油田不耕種時,可交由辛店公社。自2003年以來,上述土地油田家屬不再耕種,兩被告將土地對外發包后獲取巨額利潤,具備把土地使用權返還原告的條件。會議紀要的條款顯失公平,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實際上等于油田具有了這些土地的所有權。請求判令兩被告各自歸還所占用的四百畝土地的使用權,分別賠償經濟損失52萬元。
被告辯稱,會議紀要是當時的墾利縣革委會職能部門、辛店公社革委會兩級政府機關主持作出的行政決定行為,油田因該行政決定而獲得涉案土地的長期使用權。原告如果認為顯失公正,侵犯了其權利,應以會議紀要主持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民事關系直接起訴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系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依法應行政確權前置,不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否則原告起訴他人侵權無合法依據。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涉案土地的權屬。2、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
訴訟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主要提交以下證據:
一、勝利油田工農處、農副業處與墾利縣革委工農辦公室、辛店公社革委會簽訂的關于北王屋大隊有關土地問題處理的會議紀要。證明油建一部從簽訂該協議時使用北王屋大隊四百畝土地,井下作業處原種北王屋大隊八分場一支渠十五斗土地由油田家屬耕種。
二、從東營市工商局調取的兩被告的股東及注冊登記事項。證明原勝利油田油建一部作為股東之一投資成立了第一被告,原勝利井下作業公司投資成立了第二被告。
三、證明一份。證明北王屋大隊現在歸東營市東營區文匯街道辦事處管轄。
經質證,勝利方圓公司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會議紀要是行政決定行為,原告依據該紀要不能直接起訴被告。證據二沒有出現第二被告的所有股東,對勝利石化公司的工商登記不予質證。同時,提交與原告的證據一相同的證據一,證明會議紀要是行政決定行為,原告直接起訴被告程序不合法,不符合交回土地的條件,勝利油田獲得本案爭議土地的長期使用權,并已給予相應的補償。提交證據二1967年3月10日勝利石油管理局生活辦公室與劉家大隊簽訂的土地協議,證明會議紀要中名稱為十五斗的土地包括用勝利油田的十三斗土地置換的62畝劉家大隊的土地。對證據一原告認為根據會議紀要,勝利油田家屬不耕種時可將土地收回,不能證明油田獲得長期使用權。對證據二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本案事實。
經審理,本院確認以下事實:1975年8月2日,勝利油田工農處、農副業處與墾利縣革委工農辦公室、辛店公社革委會形成了一份關于北王屋大隊有關土地問題處理的會議紀要。紀要的主要內容有:油建一部原種北王屋大隊四百畝土地,井下作業處原種北王屋大隊八分場一支渠十五斗土地,歸油田家屬長期耕種,如油田不耕種時,可交由辛店公社。該紀要落實后,幾經變遷,涉案土地的權屬至今不明。本案證據交換前,勝利石化公司提供了東區國用(97)字第00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該使用證包括本案所涉部分土地,土地使用者為勝利油田油建一公司工農站,發證日期為1997年2月28日。
本院認為,本案證據交換前,勝利石化公司雖提供了涉案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但證據交換和庭審期間,勝利石化公司未到庭,該證據未予質證,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綜上,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土地系權屬不明的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而發生爭議當事人之間又不能協商解決的,應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北王屋村委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北王屋村委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松河
審 判 員 楊秀梅
審 判 員 于秋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