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2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細牛,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區龍頭西鴉村。
委托代理人楊小菁、關小文,廣東創譽律師事務的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海市松崗糧油貿易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區松崗鎮東街。
法定代表人孔國章。
原審第三人南海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營業部,住所:佛山市南海區南海大道中114-116號。
法定代表人江毅鋒。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男,壯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所:佛山市汾江南路162號17樓。
委托代理人劉文光,廣東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細牛因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區松崗鎮南國桃園內地號為10110660的土地(面積9150平方米)是桃園公司轉讓給被告的,已于1994年2月依法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1993年7月,被告與原告簽訂了《租賃南國桃園別墅區土地合同書》,約定被告租地給原告建房,期限70年,每畝3.8萬元,共3.8萬元(不含土地出讓金)。1995年6月,原告向被告的主管部門南海市松崗糧食管理所(已被撤銷)支付了集資建房款3.8萬元。1997年9月29日,被告以及原告等人簽訂了《產權確認書》,確認“由各產權人投資以南海市松崗糧油貿易公司名義向桃園公司租賃別墅用地18畝(已辦證13.725畝)”,全部租賃費及辦證等其他費用由各投資戶已按額投入,并劃分了原告等人及被告對18畝土地所占的畝數,其中原告占1畝。另外,訟爭土地因被告的債務糾紛,已被第三人申請人民法院查封。
原審判決認為:我國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本案訟爭的土地,經國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9150平方米),使用權人為被告,從法律意義上講,被告依法享有訟爭的9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原告并無合法的使用權。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南國桃園別墅區土地合同書》向被告支付了集資建房款,即使雙方是約定轉讓土地,但雙方也無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故原告只是對被告享有債權,并不依法享有對訟爭土地的使用權,更不能對抗第三人。并且所訟爭的土地已經因被告的債務糾紛而被人民法院查封,標的物存在流通上的限制,故原告申請確認其對訟爭土地享有使用權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南海市松崗糧油貿易公司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依法應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陳細牛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陳細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及誤判。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故上訴人只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并不依法享有訟爭土地的使用權,更不能對抗第三人,一審判決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1、上訴人是訟爭土地的真正權利人。1993年7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南海桃園綜合開發總公司分別簽訂《租賃南國桃園別墅區土地合同書》,約定由上訴人投資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向桃園公司受讓訟爭土地。合同簽訂后,上訴人分別支付了相應的土地轉讓費用。1994年,訟爭土地按約定暫以被上訴人的名義領取了有關土地證書,相應的辦證費用均由上訴人及其他權利人按比例全額支付。1997年9月29日,為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權利人共同簽署了一份《產權確認書》,明確了各自對訟爭土地所占份額。其后,上訴人并按比例在訟爭土地上完成了推土、修路等前期工程投資。因此,上訴人是訟爭土地的真正權利人,應享有作為土地使用權人所享有的一切權利。2、不能僅以訟爭土地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否定上訴人對訟爭土地享有實際的權利。上訴人是訟爭土地的實際權利人,被上訴人僅是代上訴人持有權利。對此,被上訴人不但從未加以辯駁,且在本案一審過程中,被上訴人及桃園公司的兩位負責人還分別以證人的身份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也就是說,對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僅有上訴人才對訟爭土地享有使用權,這種權利是排他的,符合使用權作為物權的特性。訟爭土地是由上訴人直接向桃園公司受讓,只是由于簡化手續才以被上訴人名義統一辦理,并非是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再行轉讓。對此,有關《產權確認書》已有明確表述。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轉讓土地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登記顯示被上訴人是訟爭土地的使用權人,但被上訴人只是代為持有相關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對訟爭土地依登記記載而享有的權利是有瑕疵的。上訴人正是因此而提起確權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的訟爭土地的合法使用權,并據以更正相應的權利登記。被上訴人因機構設置的原因一直未能配合上訴人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權更正登記,為保護自身權益,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了確權之訴,依據物權確認的實踐,公信原則只能適用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對于產權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而言,登記記載的權利人不能僅僅是以其是登記記載的權利人為由進行對抗,而必須就實質性的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確作出舉證。在本案中,上訴人舉出大量證據以證明訟爭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內容發生了錯誤,作為登記權利人的被上訴人則必須就登記記載的內容是否錯誤進行舉證,而不能僅僅以自己是登記的權利人進行抗辯。但事實上,被上訴人對此未能作出任何舉證及反駁,在這種情況下,作為中立裁決機構的一審法院更不能在確認上訴人(一審原告)所提供證據的前提下,又僅以登記記載內容作為依據,片面否定上訴人對訟爭土地享有的真正權利。3、第三人對訟爭土地的查封措施不能對抗上訴人的確權訴訟。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非因訟爭土地而產生,第三人亦不享有訟爭土地的使用權,因此,第三人對訟爭土地的查封措施不能對抗上訴人的確權訴訟。由于上訴人才是訟爭土地的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并不享有真正的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實質上并無權處分訟爭土地相關權益,而第三人對訟爭土地的查封也是無效的。對此,上訴人已向有關部門提出查封異議,事實上,由于被上訴人自始不享有權利,因此,本案的確權之訴實質上未影響及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二、一審判決認為,由于訟爭的土地已因被上訴人的債務糾紛而被人民法院查封,標的物存在流通上的限制,故上訴人申請確認其對訟爭土地享有使用權沒有法律依據,這一認定是錯誤的。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關系,而僅存在依事實更正土地登記的問題。因此,上訴人提起確權之訴的目的僅是據以對錯誤的土地登記進行更正,并不存在標的物流通的問題。2、事實上,一審判決的這一認定是本末倒置。因為第三人對訟爭土地的查封是建立在訟爭土地使用權是被上訴人所享有的基礎上,且該權利僅是程序上的權利,并非實體權利;而上訴人對訟爭土地所享有的是一種實體權利,該權利自始即存在,并不需要從被上訴人處受讓得來,且一旦完善相應的更正登記手續,上訴人即享有直接支配標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很明顯,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因與被上訴人存在債權債務糾紛而對訟爭土地采取的查封措施已喪失合法成立的前提條件。3、需要強調的是,即使按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轉讓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債權”,則由于一審法院所認定的有關土地轉讓發生在1993年7月,而第三人的查封是在此之后,因此也不存在標的物的流通受限制的前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松崗糧油貿易公司沒有到庭參加二審法庭調查,也沒有進行答辯。
第三人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后查明:1993年間,桃園公司向社會公開轉讓南國桃園內的自建別墅和商住樓宇用地使用權。1993年7月31日,桃園公司與糧油公司簽訂《租賃南國桃園別墅區土地合同書》,約定由桃園公司租賃南國桃園內洋子崗水庫西側的別墅區土地18畝給糧油公司建別墅或商住樓宇,糧油公司以每畝38000元支付給桃園公司(不含土地出讓金)。桃園公司負責別墅區外緣邊線的五通(路通、電通、通訊通、水通、下水道通),別墅區內主路坯由桃園公司用推土機推好,區內鋪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由桃園公司牽頭,糧油公司出資筑路,用水、用電增容費由糧油公司支付。如糧油公司需要辦理土地出讓手續,桃園公司為其辦理,出讓金由糧油公司支付。上述土地租賃期為七十年。雙方還約定了建筑密度、施工報建、建設期限、樓宇出售、別墅區內配套設施費用負擔等條款。合同簽訂后,雙方依約履行了合同。由于桃園公司調整了部分轉讓的土地位置,實際轉讓給糧油公司的土地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區松崗鎮南國桃園內地號為10110660的土地(面積9150平方米,折合13.725畝),糧油公司于1994年2月依法辦理了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至于約定轉讓中另外的4.275畝,桃園公司副總經理杜兆鴻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證明認為桃園公司已在山頂另行補回給糧油公司使用。糧油公司取得13.725畝土地后,在該地塊附近修筑了環山水泥道路、山坡擋土墻,也平整了土地,但一直未建筑房屋。
在簽訂和履行上述合同前的1993年7月8日,糧油公司與陳細牛簽訂了《租賃南國桃園別墅區土地合同書》,約定糧油公司租地給陳細牛等建房,該合同直接采用桃園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僅將當事人合同中的甲方由桃園公司變更為糧油公司,租地面積變為1畝。
陳細牛與糧油公司簽訂租地合同后,于1995年6月向糧油公司的主管部門南海市松崗糧食管理所(已被撤銷)支付了集資建房款3.8萬元。1997年9月29日,糧油公司與陳細牛等人簽訂《產權確認書》,確認:由各產權人投資以南海市松崗糧油貿易公司名義向桃園公司租賃別墅用地18畝(已辦證13.725畝),全部租賃費及辦證等其他費用由各投資戶已按額投入,并劃分了陳細牛等人及糧油公司在18畝土地中各自所占的面積,其中糧油公司占4畝,陳細牛占1畝。
由于機構改革,南海市松崗鎮糧食管理所被撤銷,糧油公司的經營合同亦相繼終止,但陳細牛與糧油公司在1997年9月29日協議確權的土地一直未能將土地證辦至陳細牛名下。現訟爭土地13.725畝因糧油公司的其他債務糾紛,已被本案第三人申請人民法院查封。
桃園公司與糧油公司在合同中雖然約定“如糧油公司需要辦理土地出讓手續,桃園公司為其辦理,出讓金由糧油公司支付”,但在糧油公司辦理土地轉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登記審批表》中記載:轉讓方(桃園公司)的土地來源為出讓。
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除認為原審認定訟爭土地是由桃園公司轉讓給被上訴人是錯誤的外,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上訴人要求對訟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確權,因訟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屬于土地使用權權屬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當事人應向人民政府申請處理。當事人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依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受理錯誤,依法應予撤銷。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陳細牛的起訴。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訴人陳細牛承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秀武
代理審判員 吳健南
代理審判員 譚洪生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冼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