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04]沈民(2)房終字第1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常開國,男,1944年1月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沈陽市大東區工農路219-2號531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春仁(現用名李勵穎),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漢族,系沈陽市建材局退休工程師,暫住沈陽市大東區白塔路60-1號422室。
委托代理人李孝國,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漢族,系沈陽匯盟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址同李春仁。
上訴人常開國因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民二庭審判員吳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倩主審、審判員李沛東參加評議,于200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常開國,被上訴人李春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訴爭的標的是185000元工程款的處分問題,對此問題本院(1997)皇經初字第104號民事調解書中已明確認定,該工程款中原告以分期方式給被告20000元承包費,雙方無其他糾紛,該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訴訟屬于被裁決情況下的重復訴訟,不應重新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常開國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常開國負擔。
宣判后,常開國不服,上訴至本院,其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以沈陽市宏大科研高級裝修工程公司名義承攬了沈陽市第三電器開關廠工程,沈陽市第三電器開關廠尚欠工程款185000元已于1996年7月經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決,并已進入執行階段。在執行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該筆款項的所有權問題發生爭議,故訴訟至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1997)皇經初字第104號民事調解書,僅確認了上訴人欠被上訴人承包費20000元,至于本案爭議的185000元歸誰所有,并未明確,因此,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1995年3月14日,上訴人與沈陽市宏大科研高級裝修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宏大公司)簽訂經濟安全承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承包的工程任務均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宏大公司按照工程項目結算總造價11%提取管理費(含稅金),余款歸上訴人所有,不再承擔其他費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陳述:其以宏大公司名義共承攬兩項工程,即東北制藥廠工程和沈陽市第三電器開關廠工程,1997年上訴人因東北制藥廠工程款糾紛將宏大公司訴訟至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經皇姑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就上述兩項工程的工程款問題達成了調解協議,皇姑區人民法院以(1997)皇經初字10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一、終止雙方的承包協議。二、上訴人給付宏大公司承包金2萬元,分別于1997年4月30日前付1萬元,1997年9月30日前付1萬元。三、雙方無其他糾紛。調解書生效后,雙方共同就185000元款項的執行問題致信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執行庭。現宏大公司已依法注銷,債權債務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春仁承擔。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于沈陽市第三電器開關廠工程款糾紛,已經皇姑區人民法院以(1997)皇經初字10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結案,上訴人提出該調解書中沒有明確185000元工程款的所有權的請求,應屬針對(1997)皇經初字104號案件的申訴請求范疇,原審法院據此裁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常開國承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 波
審 判 員 李 倩
審 判 員 李 沛 東
二0 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才 玉 瑩
本案裁定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