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沈民(2)初字第47號
原告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南塔農工商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東陵區文化東路1號。
負責人羅全勝,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軍,系遼寧東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漢族,系遼寧天衡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主任,住沈陽市皇姑區黑龍江街105號。
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
法定代表人季春海,系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被告房國棟,男,1925年5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
被告鄒恩榮,男,1927年6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
原告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南塔農工商公司與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20日提起訴訟,同日本院立案,本院依法由民二庭副庭長董菁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關云光、代理審判員李方晨共同組成合議庭,由李方晨主審,于2002年8月16日、11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軍、王志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按照與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于2001年4月28日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承包協議書的約定,原告已按約將60年的承包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共計1540萬元給付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雙方共同報請有關部門辦理了相關審批手續,原告已獲取了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權。同年6月5日,雙方又簽訂一份遺留瑣事協議書,對承包土地上有村民耕種等事項進行了約定。但在協議履行中,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未能按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書及遺留瑣事協議書的約定履行,沒有阻止該村村民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耕種,被告房國棟、鄒恩榮等村民又阻止原告進行耕種,并將原告所種植的樹苗拔掉,致使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不能履行,并給原告造成相應的經濟損失,故請求判令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按約定履行,交付原告承包的土地,確保原告正常使用,并由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
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辯稱,村民阻攔原告種地,系因原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取土,建造房屋,且協議中約定承包期限30年,不到期又續包到60年,違反法律規定,故要求原告賠付或修復土地,達到可耕種標準。
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有的耕地,因被政府大量征用,造成人員安置的實際困難,經與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協商,擬承包該村委會的部分土地,村委會經召開村民大會表決決定,同意將其中的1300畝土地長期承包給原告,期限70年,在承包期間原告有權自行按規劃征地建設,如遇征地所有補償歸原告所有。隨后,雙方于2001年4月9日向有關部門上報請示,并獲沈陽市東陵區農村工作委員會、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人民政府及沈陽市東陵區規劃土地管理局的批準。雙方于2001年4月28日簽訂一份土地使用權承包協議書,約定:因國家建設需要,原告的耕地被大量征用,造成人員安置困難,經雙方協商,村委會將其集體所有的土地中的1300畝承包給原告,界線為沈吉鐵路南側、中水村東側、大地房地產公司南側;承包期限30年,到期后可繼續延包30年,60年承包費一次付清,每畝平均價為1萬元,地上物補償由村內自行解決,承包期間國家所征稅費由原告承擔;在原告承包期間,按規劃進行征地建設,村委會無權干預,如遇國家征用本段土地,村委會無權參與,一切補償均歸原告所有。協議簽訂后,原告按實際承包的土地面積963,107平方米,于同年4月28日、6月5日共交付村委會60年承包費1440萬元,并另給付地上物補償費100萬元。同年7月18日,沈陽市東陵區規劃土地管理局給原告頒發了該宗土地的集體土地使用證,核定的使用年限為30年,終止日期至2031年7月17日。在協議履行中,由于部分上水村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耕種,影響原告的正常使用,雙方于同年6月5日又簽訂一份遺留瑣事協議書,確定由村委會負責處理,確保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正常工作。但由于雙方對承包年限是30年,還是60年,及對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建蓄水池及建臨時看護房產生爭議,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為代表的村民便對原告的耕種進行阻攔,并有部分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耕種。造成原告在2002年無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耕種。原告遂訴訟至本院。另經查明,雙方所確定的每畝1萬元的承包費價格,系以當時國家對該地區征地的價格為基礎,已包含了征地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原告并另付了100萬元的地上物補償費。關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建蓄水池一事,原告以村委會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經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4日調解解決,村委會作出保證其村民不再干擾原告使用土地,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萬元。本案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考慮到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已表示不再對其正常使用土地進行干擾,自愿放棄對兩人追究相應的民事責任,并自愿放棄向村委會追究因一年未能耕種所造成的樹苗被毀及未獲收益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另外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所付承包費已由村委會發放給村民,即便解除協議也無法退回的實際狀況,同意按沈陽市東陵區規劃土地管理局核定的30年承包期限及村委會提出的履行30年承包期的意見履行,所付承包費不變,對后30年承包費放棄向村委會主張退回,仍要求村委會按約定履行,并退還2002年一年的承包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與村委會于于2001年4月28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承包協議書、同年6月5日簽訂的遺留瑣事協議書、村委會召開村民大會由村民簽字同意將集體土地承包給原告的決定、原告與村委會共同向沈陽市東陵區農村工作委員會、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人民政府及沈陽市東陵區規劃土地管理局上報的承包土地的請示,已獲沈陽市東陵區農村工作委員會、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人民政府批準及沈陽市東陵區規劃土地管理局給原告頒發的集體土地使用證、沈陽市東陵區征地服務站出具的上水村征地補償標準、雙方簽訂協議時村委會原領導成員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本院對該相關人員所作的詢問筆錄、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東民初字第1628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證明。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原告與村委會系在協商一致、真實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對承包費金額、期限、及遇征地的補償等事項達成了土地使用權承包協議書,并且村委會已征得超過本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也報經沈陽市東陵區農村工作委員會、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人民政府批準及經沈陽市東陵區規劃土地管理局批準給原告頒發了期限為30年的集體土地使用證,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應確認有效,雙方均應認真履行。原告已按約定除全額支付了60年的土地承包費以外,又另給付了地上物補償費100萬元,仍按批準的要求從事種植業生產,但村委會及部分村民卻誤認為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蓄水池、臨時看護房是改變了耕地的用途,并對承包期限產生異議,認為原告所付承包費應為30年的,不應按60年履行,而由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為代表的村民便對原告的耕種進行阻攔,并有部分村民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耕種,造成原告在2002年無法在其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耕種,雖然雙方曾在2001年6月5日簽訂一份遺留瑣事協議書,但村委會仍未按約定履行,故村委會應承擔本案糾紛的違約責任,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也應承擔一定的賠償損失的責任,鑒于原告已自愿放棄向村委會、被告房國棟、被告鄒恩榮主張賠償其相關經濟損失的責任,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予準許,對其只要求村委會按約定履行,并退還其2002年度的承包費,因其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認可承包期限為30年,而承包費不變,每年承包費為48萬元,應由村委會退還原告2002年度一年的承包費48萬元;對于村委會提出的原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坑取土,建造房屋,且協議中約定承包期限30年,不到期又續包到60年,違反法律規定,故要求原告賠付或修復土地,達到可耕種標準的意見,因雙方在協議中已明確約定本次承包期為30年,到期后續包30年,而原告支付的承包費是按60年一次支付,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承包期限也為30年,對后30年的承包費本應在本次承包期限屆滿后,雙方續簽承包合同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再按約定交納,故應由村委會將按60年核算出的后30年的承包費返還原告,鑒于原告充分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后,自愿放棄向村委會主張退還后30年承包費,并認可按30年履行承包期限,而承包費每畝仍按1萬元計算,應予準許;對村委會所提出的原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挖坑取土、建房屋的問題,因原告挖坑系為建蓄水池,所建房屋系屬臨時看護房,并未改變用途,且雙方因建蓄水池而產生的糾紛,已經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解決,村委會已認可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萬元,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南塔農工商公司與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于2001年4月28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書繼續履行,承包期限為30年,每畝1萬元的承包費金額不變;
二、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退還原告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南塔農工商公司2002年度承包費48萬元,如逾期給付,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三、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95,160元,由被告沈陽市東陵區滿堂滿族鄉上水村民委員會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 菁
審 判 員 關 云 光
代理審判員 李 方 晨
二0 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鵬
本案判決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