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內民再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賀根貴,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明沙淖鄉賀成泉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彩霞,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土默特右旗明沙淖鄉賀成泉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明沙淖鄉賀成泉村。
負責人:王躍龍,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安平,內蒙古丹樹辰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賀根貴因與被申請人包頭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鄉賀成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賀成泉村委會)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02民終2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內民申171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賀根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鄔彩霞、被申請人賀成泉村委會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安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賀根貴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合法、程序違法,剝奪了賀根貴申請回避的權利。二審法院向賀根貴送達的合議庭組成人員與判決書載明的不一致,訴訟期間未通知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沒有保障賀根貴申請回避的權利。(二)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上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既然承包期限是由協商確定,就應當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對于民事活動,法不禁止即自由,對于承包期限為永久性沒有禁止規定,那就應當是允許的。即使雙方約定的承包期限違反法律的規定,但合同部分條款無效并不影響合同整體的效力。法律規定對于租賃合同,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超出法定最長期限的,在法定期限內也是有效的。2.承包和買賣是兩個概念,原二審判決將承包行為認定為買賣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買賣是所有權的轉移,承包只是經營權的讓渡,法律后果不同。約定承包期限為永久性與買賣是完全不同的,從支付的對價、法律后果、風險是否轉移等多方面都存在區別。3.原二審判決直接引用憲法條文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我國憲法解釋的專屬權決定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引用憲法條文判決具體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任何法律的適用都必須進行解釋,我國憲法明確規定解釋憲法的權力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審判決引用憲法條文判案是超越權限的行為。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02民終2398號民事判決,維持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內0221民初422號民事判決,駁回賀成泉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賀成泉村委會辯稱,(一)涉案土地為集體所有,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發包人,僅可決定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發包或租賃。在《土地轉讓合同》中雙方約定的“轉讓時間為永久使用權”,就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言,其本質的意義就是永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如流轉),換句話就是,賀根貴享有一切作為受讓方的權利。本案中原賀成泉村委會的個別人員擅自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錯誤的轉讓予賀根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土地轉讓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了相關的承包期限。本案《土地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為“永久”,也違反和超出了法律的規定。(三)關于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引用憲法條文進行判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體現的是法律規則的規定。法律規則明確而又具體,著眼于共性,目的是防止或削弱法律適用上的“自由裁量”。本案中,二審判決根據該法律規則作出《土地轉讓合同》無效的判決完全正確。賀成泉村委會向包頭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一審起訴請求:1.確認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于2003年10月17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無效,2.依法判令賀根貴交回《土地承包協議》項下的承包土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10月17日,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達成土地承包協議,協議內容為經賀成泉村委會(甲方)與賀根貴(乙方)雙方協商,甲方自愿將賀成泉村東閑置地轉讓給乙方開發,原排干渠與退洪渠,交界涵洞渠以南500米為止,承包費肆仟元(因賀成泉村委會欠賀根貴推渠款柒仟元,其中肆仟元頂承包費),承包期限為永久性,甲方在承包期限內不得轉讓或終止合同,否則負法律責任。甲方代表人(時任村委會主任)丁海元和乙方賀根貴在協議上簽字。現賀成泉村委會認為賀根貴簽訂合同未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承包費顯失公平、永久性條款違反法律規定,賀根貴與村委會簽訂的協議應屬無效協議,現賀根貴又閑置土地,賀成泉村委會認為賀根貴的行為侵害了賀成泉村委會的合法權益,故賀成泉村委會訴至法院。另查明,賀成泉村委會認可涉案土地系深渠,常年有水,無法耕種。賀成泉村委會知曉賀根貴曾經改造涉案土地。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是否為有效合同。判斷合同有效不僅要考慮合同的要件是否完備,還要確定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效力性強制性法律規定而影響合同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此規定為規范村委會基層自治組織內部依法行使權利的法律規范,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村委會負責人代表村集體簽訂并享有的正常土地承包權利,該規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違反此規定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在本案中,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至起訴時,已達十余年之久,賀成泉村村民至今亦未對賀根貴承包涉案土地提出異議,為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的長期穩定性,本案中土地承包協議應為有效協議,賀成泉村委會主張應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土地為荒渠,在種植上無土地利用價值,根據2003年的實際情況,土地承包價格并非顯失公平。鑒于涉案土地并非耕地、林地、草地或者特殊林地,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確定承包期限,雙方當事人可簽訂補充協議,另行約定承包期限。根據合同法規定,部分條款無效并不影響合同的整體效力,故賀成泉村委會主張合同永久性條款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賀成泉村委會主張承包費4000元顯失公平,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故不予采信。賀成泉村委會主張賀根貴故意閑置土地,但未提供證據佐證,且根據庭審可知,賀成泉村委會認可涉案土地無法耕種,同時認可賀根貴曾改造涉案土地,故對賀成泉村委會主張不予采信。一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內0221民初422號民事判決:駁回賀成泉村委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賀成泉村委會負擔。
賀成泉村委會不服一審判決,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土右旗人民法院(2016)內0221民初422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賀成泉村委會要求確認《土地承包協議》無效的請求。事實與理由:前任村主任擅自、非法將集體土地永久性轉讓給賀根貴無效。其本質是將集體土地所有權廉價一次性變賣,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關于土地所有權的規定相悖。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支持賀成泉村委會的請求。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法院予以確認。二審法院另查明,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二審法院依賀成泉村委會申請向土默特右旗國土資源局調取了涉案土地的類型,土默特右旗國土資源局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涉案土地類型為溝渠,土地權屬為集體土地。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均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二審法院認為,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于2003年10月17日簽訂了《土地承包協議》,協議中約定承包期限為永久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雙方應當協商確定承包期限。即土地承包合同應當有明確的承包期限,而本案中雙方協議承包期限為永久性,也即沒有承包期限限制,且約定村委會永遠不得轉讓或終止合同,該份土地承包協議實質是賀成泉村委會將涉案的集體土地出賣給了賀根貴,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于2003年10月17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的效力應為無效,賀根貴應當返還該協議項下的土地。用于抵頂承包費的欠款,賀根貴可另行向賀成泉村委會主張。二審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內02民終239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內0221民初422號民事判決;二、確認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于2003年10月17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無效;三、賀根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土地承包協議》項下的土地返還給賀成泉村委會。一審案件受理費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均由賀根貴負擔。
本案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關于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于2003年10月17日簽訂《土地承包協議》,雙方約定用賀成泉村委會所欠賀根貴部分推渠款4000元抵頂承包費,協議簽訂后賀根貴實際占有涉案土地,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對涉案土地進行整理和改良,從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至原一審起訴時,已達十余年之久,賀成泉村委會及村民未對賀根貴承包涉案土地提出任何異議。判斷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僅要考慮合同的要件是否完備,還要確定合同內容是否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范而影響合同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的規定為規范村委會基層自治組織內部依法行使權利的法律規范,對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村委會負責人代表村集體簽訂并享有的正常土地承包權利,該規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范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合同的部分內容具有無效情形,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響,并不影響合同的整體效力,賀成泉村委會主張合同永久性條款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2003年的實際情況,4000元的土地承包價格并非顯失公平。賀成泉村委會亦認可本案涉案土地為荒渠,無法耕種,在種植上無土地利用價值,同時認可賀根貴曾改造涉案土地,賀成泉村委會主張賀根貴故意閑置土地無事實依據,故本案土地承包協議應為有效協議。鑒于本案涉案土地并非耕地、林地、草地或者特殊林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關規定,賀成泉村委會與賀根貴可簽訂補充協議,另行約定承包期限。
綜上所述,賀根貴的再審主張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02民終2398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內蒙古自治區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內0221民初422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包頭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鄉賀成泉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建斌
審判員 陳玉霞
審判員 康 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