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黔行終163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政府,住所地貴州省水城縣雙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趙慶強,縣長。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龍科,男,穿青人。
上訴人貴州省水城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水城縣政府”)因與被上訴人李龍科不履行土地行政確權法定職責一案,不服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黔02行初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龍科認為其與水城縣濫壩鎮尖山村發克組村民劉德富等人存在土地權屬爭議,于2018年12月21日向水城縣政府郵寄提出了確權申請,水城縣政府于2018年12月22日簽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內對李龍科的確權申請作出行政行為。李龍科認為水城縣政府應當依法確權土地使用權的法定職責,而水城縣政府未履行,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水城縣政府限期履行職責,對位于水城縣濫壩鎮尖山村發克組李龍科與村民劉德富、張曾鳳、郭貴湖、左華方、郭明全、左華明、郭貴平、郭貴學、左如青、劉潤群、郭貴全、左貴發、左如賢、郭貴艷之間爭議的1.262畝土地作出使用權確權行為;2.本案訴訟費用由水城縣政府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水城縣政府具有確認土地權屬的法定職責。李龍科向水城縣政府提出確權申請后,水城縣政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水城縣政府認為李龍科與劉德富等人的爭議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并非權屬爭議,但從李龍科提出的確權申請內容看,其是要求水城縣政府對爭議地權屬作出確認。李龍科與劉德富等人之間的糾紛并非承包方與發包方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產生的糾紛,水城縣政府的辯解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采信。此外,根據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土地登記發證后提出的爭議能否按確權爭議處理問題的復函》,土地登記發證后已經明確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后提出的爭議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李龍科認為其與劉德富等人的爭議地位于其承包的土地范圍內,李龍科承包的土地是否包含爭議地,仍需水城縣政府調查核實后,對李龍科的確權申請給予回復,明確其是否應當履行確權的法定職責。
綜上,李龍科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責令水城縣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針對李龍科的確權申請調查核實后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水城縣政府負擔。
水城縣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理由為:1.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權不歸被上訴人李龍科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依據上述憲法、法律規定,法律已明確了我們國家土地所有權的權屬,本案中,被上訴人李龍科要求涉案土地歸其所有,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2.本案遺漏第三人,且本案不屬于土地確權的范圍,而是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首先,本案中,涉及的主要爭議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那么要查清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時的具體情況則需要追加發包主體村民委員會,或者直接向管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被上訴人以土地確權的名義直接向上訴人提出土地確權來解決實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不符合法律規定。正如一審法院在判決書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本案中應當明確的法律關系是,被上訴人與案外人的爭議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人民政府只有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可以進行處理,這里不包含農民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是指當事人間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是對國有土地或農民集體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處分的權利爭議。至此,一審法院作出的認定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李龍科二審法定答辯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水城縣政府具有確定涉案土地權屬的法定職責。本案中,李龍科于2018年12月21日向水城縣政府郵寄《農村土地確權申請書》,水城縣政府于12月22日簽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行為。對于水城縣政府上訴稱“本案不屬于土地確權的范圍,而是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問題,由于農村承包經營權糾紛與土地確權糾紛需進入實體審查后予以判斷,因此水城縣政府應對李龍科提交的申請進行核查后再作出相應答復。故水城縣政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水城縣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墾
審判員 黃 瑤
審判員 陳顯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葉署銘
書記員嚴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