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豫行終264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相印,男,漢族,1933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南樂縣。
委托代理人欒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玲云,北京市盛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樂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樂縣政和路2號。
法定代表人曹擁軍,縣長。
委托代理人袁永飛,南樂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科員。
委托代理人張鋒會,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相印因訴南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9行初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相印一審訴請:南樂縣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對谷金樓鄉中平邑村王運奎等23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王相印認為該《回復》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回復》并責令南樂縣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確權登記職責。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8年10月9日,王相印通過郵政快遞向南樂縣人民政府郵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申請書》,申請對涉案土地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權登記并發放承包經營權證。2018年10月11日南樂縣人民政府收到王相印申請書。2018年11月2日南樂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作出《關于對谷金樓鄉中平邑村王運奎等23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回復》,該《回復》主要內容為王相印申請確權登記地塊屬于谷金樓鄉中平邑村集體所有,原為谷金樓鄉中平邑村蘋果園,該土地不是二輪延包的家庭承包土地,王相印未能提供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規定的頒發承包經營權證并進行登記的條件。2018年11月6日王相印通過郵政快遞簽收上述回復,后王相印不服訴至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南樂縣人民政府具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法定職責?!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由以上規定可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方可按程序申請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2018年12月29日修正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王相印與其所在的中平邑村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平邑村委會)未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南樂縣人民政府收到王相印確權登記申請后,以南樂縣政府辦公室的名義對王相印的請求作出《回復》,應認定為南樂縣人民政府的行為,該回復告知王相印不符合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進行登記的條件,并無不當。王相印請求撤銷該《回復》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王相印認為其與中平邑村村委會之間存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權爭議,其在庭審中提出南樂縣人民政府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對涉案土地承包權進行確權。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涉案土地確權爭議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由人民政府處理,南樂縣人民政府不具有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權的法定職責。王相印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中平邑村村委會協商解決,也可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王相印要求南樂縣人民政府確認對其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權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涉案《回復》告知王相印不予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結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但南樂縣人民政府對《回復》中確認的“原為谷金樓鄉中平邑村蘋果園,該土地不是二輪延包的家庭承包土地”內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相關機關不應將上述內容作為處理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的依據。綜上,王相印訴訟理由不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王相印訴訟請求。
上訴人王相印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王相印承包地屬二輪延包,南樂縣人民政府支付租金及青苗費用證明其認可此事;(二)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不是進行確權的必備條件。根據我國國情和農村歷史情況,承包地在30年到期后自動續期,不以簽訂承包合同為必要條件。本案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一審以此為由駁回王相印的訴訟請求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三)王相印雖未與村委會簽訂承包合同,但南樂縣人民政府曾發給王相印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王相印要求南樂縣人民政府確權的請求合理、合法,南樂縣人民政府亦有此職責。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南樂縣人民政府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雖耕種谷金樓鄉中平邑村村委會所有的土地,但未與谷金樓鄉中平邑村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上訴人也認可該事實;(二)一審認定上訴人提出的土地確權登記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規定的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進行登記的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三)被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的規定,作出《關于對谷金樓鄉中平邑王運奎等23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回復》,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谷金樓鄉中平邑村村委會就案涉集體土地存在承包經營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訴人可就其與中平邑村村委會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按照上述途徑尋求救濟?,F案涉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爭議尚未解決,中平邑村村委會也未與上訴人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上訴人即向南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要求其履行確權登記職責,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同時,被訴《回復》中對案涉土地表述為“原為谷金樓鄉中平邑村蘋果園,該土地不是二輪延包的家庭承包土地”,該內容缺乏證據支持,不應作為確定案涉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的依據。一審判決已經指出該問題,本院予以認可。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相印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繼紅
審判員 萬宗杰
審判員 王盛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寧
書記員陳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