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青民再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
農戶代表人:李洪彥,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青海省西寧市湟中縣甘河灘上營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生順(系李洪彥配偶),住青海省西寧市湟中縣甘河灘上營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黎寧,青海磐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
農戶代表人:杜成有,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20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德文,青海輝湟(湟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因與被申請人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終5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青民申52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生順、張黎寧,被申請人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農戶代表人杜成有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認定李洪彥的戶籍為非農戶口錯誤。1.1987年李洪彥取得第一代身份證,公民身份號碼為×××(一代身份證),住址為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鄉地廣村。變更后的公民身份號碼為×××,住址為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98號。至此,李洪彥一直沿用該戶籍信息及身份證至今未曾改變。2.一、二審法院以《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認定李洪彥在1993年從原住地青海省湟中縣地廣村遷移至青海省貴南縣汽車運輸公司,并由農戶轉變為非農業人口的事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李洪彥從未向公安機關提出過任何遷移申請,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以及一、二審法院也未提供李洪彥的有關申請材料,在李洪彥無主動申請的情況下,《戶口準遷證》《戶口遷移證》屬于孤證,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第二,2015年8月24日青海省貴南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證明》證實:經我局檔案室查詢,沒有李洪彥同志人事檔案資料。2018年7月8日,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未查詢到李洪彥在1993年將戶口遷往貴南縣的檔案。第三,李洪彥的公民身份信息雖存在“一人多戶”的情況,但其一直使用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另一號碼為×××屬虛假身份信息,按照國家法律及政策規定,李洪彥于2007年10月17日予以注銷。故不能以此推定“遷戶”事實成立。3.2016年12月4日,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人民政府向李洪彥頒發《湟中縣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使用證》,2017年12月26日青海省湟中縣地名辦公室向李洪彥頒發《青海省地名使用證門牌證》,2018年1月3日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人民政府、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村民委員會向李洪彥頒發了《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卡》,上述證據能夠確認李洪彥是農業戶口的事實。4.李洪彥為非農戶口的戶籍信息已被依法注銷,一、二審法院仍然推定李洪彥為非農戶口,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應當予以糾正。(二)一、二審法院認定李洪彥不應享有“下東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錯誤。李洪彥由于外出打工,其第一輪分配的土地在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被其他村民侵占,在這種侵占被認定為“事實”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認定李洪彥的土地已經被收回,此種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即使是要收回土地或調整土地,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村民委員會也應當及時向李洪彥通知土地收回或調整的時間和內容,以確保李洪彥的權利。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村民委員會在無任何手續的情況下,不應將李洪彥承包的土地強行收回,其原享有的“下東片”的土地,在第二輪土地未進行調整的前提下,應當繼續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權利。請求:1.撤銷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終569號民事判決以及青海省西寧市湟中縣人民法院(2018)青0122民初3178號民事判決,駁回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的全部訴求;2.一、二審的訴訟費由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承擔。
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辯稱,李洪彥的戶籍信息以及公民身份號碼一直存在變更。李洪彥存在三個公民身份號碼×××;×××;×××,其中632124屬湟中縣、630122屬西寧市、632525屬海南州,沒有戶籍的變更,就不會有身份號碼的變更。李洪彥的戶口存在遷移的問題,1993年10月李洪彥將戶口從青海省湟中縣地廣村遷至青海省貴南縣。2007年10月李洪彥將戶口從青海省龍羊峽遷至青海省西寧市樂家灣。2013年李洪彥隱瞞其已落戶青海省西寧市樂家灣,在青海省湟中縣公安局未查到信息為由,補錄戶口至地廣村,李洪彥的農業戶口存在瑕疵。2014年9月18日青海省湟中縣公安局向李洪彥之妻杜生順發出通知,要求對李洪彥一人多戶的信息注銷,據此才注銷了李洪彥青海省西寧市樂家灣的戶口信息。關于李洪彥是否應該享有承包經營權的問題,根據青海省湟中縣縣委湟發(1993)78號《關于土地小調整有關問題處理意見》以及《關于1995年土地調整的方案》,因李洪彥在1993年10月已將戶口遷為非農業戶口,且未繳納相關稅費。李洪彥在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落戶時落戶在了其姐夫王智家,因此李洪彥應當是其姐夫王智的家庭成員,李洪彥并不能獨立的成為一個承包經營戶。原審法院認定正確,請求駁回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的再審請求。
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地廣村“下東片”3.1畝承包地承包經營權歸其所有;2.訴訟費由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85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青海省湟中縣原上新莊鄉人民政府向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代表人之父杜青春頒發《土地使用證》,由杜青春家庭承包戶承包地名為“下東片”0.88畝土地。杜青春分別將其承包地的地名為“鐵塔”1.22畝土地與賀文慶家庭承包經營戶承包的地名為“下東片”0.7畝土地進行互換,將地名為“學校上”0.7畝土地與杜發春家庭承包經營戶承包的地名為“下東片”1.5畝土地進行互換。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杜青春家庭承包戶與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村民委員會簽訂《湟中縣農戶承包耕地經營合同書》,承包地名為“下東片”0.7畝土地。自此之后,杜青春一直耕種以上地名均為“下東片”土地3.08畝。2012年,杜青春去世后,其子即農戶代表人杜成有在承包期限內繼續承包涉案土地。1993年10月,李洪彥將其戶籍轉為非農業人口并遷至青海省貴南縣拉乙亥鄉,直至2017年9月期間,其戶籍先后在青海省貴南縣城關派出所、青海省龍羊峽公安局、青海省西寧市公安局樂家灣派出所轄區,但其一直均為非農業人口。2013年6月,李洪彥落戶于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其姐夫王智家庭承包經營戶。李洪彥曾就“下東片”1.7畝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申請仲裁,2018年10月15日,仲裁機構作出湟農仲案[2018]第5號仲裁裁決書后,杜成有于2018年11月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土地經營權人為從事種植業,對其承包的集體的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杜青春與發包方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該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依據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侵害。杜成有作為杜青春的法定繼承人,有權在承包期限內繼續承包包括涉案土地在內的土地,據此,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要求確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涉案土地的畝數應為3.08畝。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農戶代表人李洪彥的戶籍為非農業戶口,其在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已不是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亦不存在,不具備與發包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資格。其雖在2013年落戶于該村其姐夫王智家,又于2018年取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但并不能證實李洪彥既是一個獨立的家庭戶,又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承包經營戶,其對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經營權。判決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享有地名為“下東片”3.0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的訴訟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李洪彥以其自1993年起到青海省果洛州打工多年,第二代身份證未辦理為由,申請青海省湟中縣公安局補錄其戶籍信息,青海省湟中縣公安局通過入戶調查、村委會證明、第一代身份證、土地使用證等信息,確認在人口信息庫中無李洪彥的戶籍信息,故補錄了李洪彥的戶籍信息。2014年9月10日,青海省湟中縣公安局上新莊派出所出具《一人多戶籍居民戶籍注銷通知書》載明:上新莊派出所登記在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98號的戶籍信息李洪彥與西寧市公安局樂家灣派出所登記在西寧市城東區八一東路33號南院22棟261室李洪彥(公民身份號碼×××)的戶籍信息系同一人。2014年9月10日李洪彥之妻杜生順持該《通知書》在青海省西寧市樂家灣派出所注銷李洪彥在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八一東路33號南院22棟261室戶籍信息。
又查明:2015年5月6日,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人民政府在《關于“李洪彥反映承包地問題”的調查情況匯報》中,對李洪彥要求返還其承包地的要求不予支持。主要理由為:1.李洪彥之妻杜生順于1982年至1983年間為李洪彥辦理了非農戶口,2013年6月,李洪彥以欺騙手段在上新莊派出所補錄了農業戶口,2014年9月同樣以欺騙手段注銷了非農戶口;2.根據湟中縣財政局提供的《湟中縣上新莊公社農業稅土地產量登記及稅額計算征收表》顯示,1989年李洪彥應繳納2.89畝承包地農業稅5.26元,沒有上交而尾欠,1990年李洪彥沒有承包地計稅面積,只顯示5.26元歷年尾欠,1991年以后沒有李洪彥的相關信息。該《情況匯報》確認李洪彥承包地在1989年年底至1990年年初被調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青海省湟中縣委湟發(1993)78號《關于土地小調整有關問題處理意見》及上新莊鄉黨委、鄉人民政府《關于一九九五年土地調整的方案》中的政策規定,已將農業戶口轉為居民戶口的,承包地應予以收回,從查明的事實可認定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李洪彥已將其戶籍轉為非農業人口,并落戶于城鎮,其承包地屬應收回的范圍。結合青海省湟中縣財政局提供的《湟中縣上新莊公社農業稅土地產量登記及稅額計算征收表》中,1991年后無李洪彥繳納農業稅相關信息的內容來看,第二輪土地承包開始前,因李洪彥的戶口轉為居民戶口,李洪彥的承包地已經被調整分配,因而也就無須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2013年5月,李洪彥明知戶籍登記在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八一東路33號,但卻隱瞞事實,將戶籍信息補錄于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后又以戶籍信息重復為由,申請注銷了居民戶口,其在青海省湟中縣公安局申請補錄戶籍信息時的陳述與其在訴訟中的陳述不一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的規定,其在訴訟中的陳述缺乏可信性,其上訴理由不予采信。李洪彥現雖落戶于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但其并非獨立的家庭承包經營戶,不具備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資格,一審判決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享有涉案爭議土地承包經營權正確,予以維持。
關于一審法院根據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的書面申請將被告名稱由李洪彥變更為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的問題,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變更被告主體名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法院應原告變更被告之請求而恢復訴訟,變更后的被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異議問題的答復》中明確,人民法院對原中止訴訟的案件應原告之請求,變更被告,恢復訴訟后,變更后的被告應享有法律規定的一切訴訟權利,包括在答辯期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根據上述《答復》的內容,人民法院應原告的申請而變更被告后,變更后的被告享有法律規定的一切訴訟權利,據此,一審法院將被告由李洪彥變更為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無不當之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事實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的規定,本院依職權調取青海省貴南縣公安局、青海省西寧市公安局樂家灣派出所查詢李洪彥戶籍信息。查詢結果為:李洪彥(公民身份號碼:×××)于2007年10月17日從青海省共和縣龍羊峽鎮龍陽大街05392遷至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八一東路33號南院22棟261室。2014年9月10日青海省西寧市公安局樂家灣派出所因重人重戶原因注銷了李洪彥在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八一東路33號南院22棟261室的戶口。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經質證雙方當事人確認,予以采信。李洪彥曾存在一人多戶籍的事實,且戶籍流轉時為非農戶口。
另查,2019年案涉土地進行了第三輪土地承包,李洪彥在第二輪和第三輪土地承包中均未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根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及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再審圍繞案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歸屬問題進行了審理。
本院再審認為,李洪彥于2007年10月17日從青海省共和縣龍羊峽鎮龍陽大街05392遷至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八一東路33號南院22棟261室。2014年9月10日青海省西寧市公安局樂家灣派出所因重人重戶原因注銷了李洪彥在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八一東路33號南院22棟261室的非農業戶口。2013年5月李洪彥申請青海省湟中縣公安局補錄其戶籍信息,青海省湟中縣公安局通過入戶調查、村委會證明、第一代身份證、土地使用證等信息,確認在人口信息庫中無李洪彥的戶籍信息,故補錄李洪彥戶籍信息。上述證據能證明李洪彥的戶口以非農戶遷移的事實。據此,李洪彥此節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李洪彥的戶口于1993年已轉為非農戶口,應當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但其并未交回,發包方依法可以收回承包土地。《湟中縣上新莊公社1989年農業稅土地產量登記及稅額計算征收表》記載顯示李洪彥計稅面積2.89畝,尚欠稅款5.26元。該征收表證明自1990年后李洪彥計稅面積未填寫,歷年尾款欠稅額5.26元。1989年11月26日中共上新莊鄉委員會上新莊人民政府《關于1989年冬季土地調整的方案》及1993年12月3日中共湟中縣委文件湟發(1993)78號《關于土地小調整有關問題處理意見》,農轉非人口的承包地均需收回。據此,李洪彥此節主張缺乏事實證明,于法不符,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主張其土地未收回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審法院此節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2016年12月4日,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人民政府向李洪彥頒發《湟中縣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使用證》,2017年12月26日青海省湟中縣地名辦公室向李洪彥頒發《青海省地名使用證門牌證》,2018年1月3日青海省湟中縣上新莊鎮人民政府、湟中縣上新莊鎮地廣村村民委員會向李洪彥頒發了《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卡》,上述證據僅能證明李洪彥對宅基地有使用權,不能證明對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據此,李洪彥此節再審主張不成立。
綜上所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需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本案中,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并未向發包方主張權利,而是向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主張返還承包地。本案系2018年李洪彥向湟中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申請仲裁,2018年10月15日作出湟農仲案[2018]第5號仲裁裁決書,杜成有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當事人在收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就原糾紛提起訴訟”的規定,本案系杜成有家庭承包經營戶就原糾紛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李洪彥家庭承包經營戶的再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審判決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再審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終56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曲 穎
審 判 員 袁 有 瑋
審 判 員 段 旭 潔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劉亞楠
書 記 員 童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