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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營市國土資源局與東營市星海農莊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5月0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461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終3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東營市國土資源局,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府前大街95號。
法定代表人:楊同更,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倪連福,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紅梅,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東營市星海農莊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墾利縣黃河口鎮黃河農場四分場東6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新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濤,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營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東營國土局)因與被上訴人東營市星海農莊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海公司)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魯民一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4日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東營國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倪連福、劉紅梅,星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東營國土局根據已經生效的東營仲裁委員會(2004)東仲裁字第118號裁決及東營國土局《解除合同通知書》,作出《關于已收回原一品園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有關事項的公告》,將原一品園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使用的東土合字(2004)021號(地塊編號37052120299)及東土合字(1999)41號(地塊編號37052120298238)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收回。涉案土地為國有農業用地。
2005年1月18日,東營國土局作為委托方(甲方),東營市國有黃河農場(以下簡稱黃河農場)作為受托方(乙方),雙方簽訂《委托協議書》,雙方約定:一、黃河農場在維持農業用地情況不變的前提下,暫管理該片土地。在該片土地上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改變用途或進行任何非農業建設。委托代管期限暫定三年,自2005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二、對于2004年11月5日前已與原一品園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單位和個人,本著規范、自愿、完善的原則,在保持承包期限和收費標準不變的情況下,由乙方協助甲方與承包戶完善變更土地承包合同。三、委托黃河農場管理期間,土地利用必須服從國家建設、招商引資、市農業開發等政策規定。四、在委托管理期間收取的土地承包費用,按照《東營市鼓勵中外客商投資開發土地后備資源若干規定》(市政府令第38號)第六條規定,土地承包費(租金)的40%作為政府收益,60%由黃河農場用于安置職工。2008年1月10日,東營國土局(甲方)與黃河農場(乙方)簽訂了《土地委托代管補充協議》。雙方約定,一、將原《委托協議書》約定的委托代管期限再延長五年,至2013年1月17日止。二、黃河農場在委托代管期間全權處理與代管宗地有關的糾紛;負責代管土地的發包及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若遇規劃調整、司法行為、招商引資、國家建設、區域整體開發、公共利益等情形,甲方有權與乙方解除《委托協議書》,并由乙方負責處理代管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補償等有關事宜;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涉及代管土地的糾紛提起訴訟(仲裁)或應訴。三、其他事項,均按原《委托協議書》履行。2013年7月2日,東營國土局與東營市國營農場又簽訂了一份《土地委托代管補充協議》,將委托代管期限延長至2018年1月17日。
一審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5日,東營國土局作為發包方(甲方),星海公司作為承包方(乙方),黃河農場作為代管方,三方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一、標的。甲方所管理使用的位于黃河農場農業開發區農業土地承包經營區。土地坐落:一品干渠二干至南端,位于和青坨農場交界處東西林帶,二干至青坨界處墾東干渠以東墾排以西林帶。二、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共計28年。三、承包費。四、承包費支付方式。五、甲方權利。1、合同到期后,甲方無償收回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地上附著物歸甲方所有。2、甲方有權監督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合理利用保護土地。3、本合同期內,如遇司法行為、招商引資、國家建設和公益事業需要、區域整體開發等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調整合同的,甲方依法通知乙方終止本合同。原已繳納承包費的,征收單位按剩余期限退回剩余承包費給乙方,有青苗補償相應的青苗補償費,乙方必須無條件服從。4、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和未交清土地承包費的,甲方有權依法解除合同。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六、甲方義務。1、維護乙方在本合同約定且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不干涉乙方的承包經營權及正常的承包經營活動。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七、代管方權利。1、代理甲方監督、管理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合理利用保護土地。2、代理甲方維護乙方在本合同約定且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八、代管方的義務。1、負責將征收的土地承包費交納到甲方指定的賬戶。2、不干涉乙方的承包經營權和正常的承包經營權活動。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九、乙方權利。1、本合同期內依法享有該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承包的土地,如遇本合同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乙方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青苗補償。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十、乙方義務。1、維護土地的農業種植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2、乙方只有在征得甲方允許后才能進行開發及建設,相關費用自行承擔,合同到期后無償交還甲方。3、依照合同約定按期繳納承包費,否則甲方有權收回發包方土地,已預交的承包費及押金不再退還,并承擔因此給甲方造成的相關費用及損失。4、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5、生產、生活用水用電及其他費用自行承擔。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十一、違約責任。本合同生效后,雙方應認真履行,不得違約,如甲方違反第六條一、二款規定,退回相應承包費,并賠償乙方相應經濟損失。若乙方違反第十條1、4款的,甲方有權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違反第十條2、3款,甲方有權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乙方承擔由此所造成甲方的一切經濟損失。十二、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十三、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協商,達成的書面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十四、原乙方或第三人與一品園簽訂的該宗土地承包合同廢止。十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代管方一份,乙方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條、本合同自甲乙雙方及代管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星海公司在簽訂上述協議后,即組織農民在涉案土地上開展農業耕作,種植棉花、水稻等作物。
一審法院還查明,2010年8月10日,東營市委辦公室印發《東營市國有農場管理體制改革指導意見》(東辦字(2010)37號),意見決定以黃河農場、市畜禽良種場現有權屬面積為界,設立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并成立管理委員會,保留黃河農場牌子。
2011年12月13日,東營市人民政府發布《關于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總體規劃(2011-2020年)的批復》,規劃范圍包括整個現代畜牧業示范區,面積約128平方公里,形成綜合服務區、現代畜牧產業園、現代農業產業園、新興低碳產業園及現代物流產業園。
2012年2月19日,東營市人民政府(甲方)與泰國正大集團(乙方)簽訂了《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合同約定,雙方共同開發現代農業科技生態園,甲方交付乙方開發建設的生態園土地總面積79800畝,生態園中的農業種植用地為74800畝,主要用于水稻種植、蔬菜種植、優質水果及花卉栽培、種子種苗培育、農業觀光等。乙方及其指定關聯企業通過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租賃期限為20年,土地租賃價格確定為第一年至第十年300元/畝,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450元/畝;租賃期滿,根據法律規定再租賃十年,于租賃期滿前6個月簽訂,其土地租賃價格平均為600元/畝年。甲方負責74800畝農業種植用地土地整理及渠系配套、機耕建設等,每畝投入應達到4000元。該協議簽訂后,正大集團進駐涉案土地進行農業生產。
2012年2月25日,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向王新海發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書》,內容為:為實施國家黃藍經濟區開發戰略,原市畜牧良種場并入黃河農場,成立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為加快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建設,市政府2011年12月13日批復了《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總體規劃(2010-2020年)》(東政字(2011)148號)。你單位(個人)于2005年1月1日與我單位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承包土地在該規劃區范圍內。現因黃藍經濟區整體開發需要,依照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條第3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6條之規定,特通知解除與你單位(個人)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發包土地。收回2號、14號、16號土地。自你單位(個人)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書之日起,雙方于2005年1月1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如對解除合同有異議,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逾期不提出異議,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同時通知請你單位(個人)于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黃河農場總廠小區老辦公區北數第一排405-407房間辦理解除合同后的有關事宜。王新海認可收到該解除合同通知書。
2012年11月30日,王新海向王忠安出具委托書,委托王忠安與東營國土局辦理合同的履行、解除以及相關土地使用權收回補償的一切相關事宜。涉及相關協議(手續)的簽署、補償款數額的商談及領取均由王忠安全權代為辦理。江蘇省灌南縣公證處作出(2012)連灌南證民內字第1452號公證書,對上述委托事宜進行了公證。
2012年11月4日,王忠安向管委會出具了一份收據,記載“原承包黃河農場玖仟陸佰畝地回收補償予支款壹佰萬元正”。2012年12月3日,王忠安又向管委會出具了一份收據,記載“原承包黃河農場玖仟陸佰畝地回收補償予支款肆佰萬元正”。2012年12月3日,王忠安向管委會出具了一份《收到條》,內容為:“今收到江蘇王新海(身份證號320822197412260019)在山東東營市黃河農場承包的玖仟陸佰余畝土地回收補償予支款伍佰萬元整”。管委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給王忠安500萬元款項。
一審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3日,王新海起訴管委會及正大桑田(東營)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訴訟請求為:1、判令管委會及正大公司停止對王新海所承包土地的侵權;2、判令管委會及正大公司共同向星海公司賠償2012年、2013年度因星海公司無法使用上述承包土地導致的經濟損失73577016元。
東營國土局起訴稱,2005年1月,東營國土局依法收回了原出讓給一品園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兩宗國有土地(編號分別為:37052120299,面積為9377323.992平方米;編號為:3705210298238,面積為27109533平方米)并委托黃河農場代為管理。2005年4月5日,東營國土局作為發包方、黃河農場作為代管方與星海公司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將位于黃河農場農業開發區境內的一品干渠二干至南端,和青坨農場交界處東西林帶,二干至青坨界處墾東干渠以東墾排以西林帶土地發包給星海公司用于種植林木,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共計28年。同時,該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條第3項約定,如遇司法行為、招商引資、國家建設和公益事業需要、區域整體開發等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調整合同的,發包方依法通知承包方終止本合同。2010年8月10日,東營市委辦公室、市政府辦公室以東辦字(2010)37號文件,下發關于《東營市國有農場管理體制改革指導意見》,以黃河農場、市畜禽良種場現有權屬面積為界,成立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為實施國家黃藍經濟區開發戰略,2011年12月13日,東營市政府以(2011)148號文批復了《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總體規劃(2010-2020年)》。現因黃藍經濟區整體開發需要,需收回上述三份土地承包合同項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因王新海拒不配合洽談有關土地回收事宜,東營國土局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解除雙方于2005年4月5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位于黃河農場農業開發區境內的一品干渠二干至南端,位于和青坨農場交界處東西林帶,二干至青坨界處墾東干渠以東墾排以西林帶的土地使用權;二、案件訴訟費由星海公司承擔。
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經東營國土局調查了解,2012年2月25日,涉案土地的代管方管委會(原黃河農場)在東營市人民政府作出關于《東營市現代畜牧業示范區總體規劃(2010-2020年)》的批復后,已于2012年2月25日向王新海送達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書》。王新海收到該通知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05年4月5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經解除。且王新海于2012年12月3日從管委會已經領取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補償款伍佰萬元。東營國土局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東營國土局與星海公司于2005年4月5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
星海公司答辯稱,一、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從未解除,東營國土局請求確認合同解除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應當依法駁回。1、管委會無權行使合同解除權。首先,星海公司與管委會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東營國土局、星海公司及代管方黃河農場。其次,管委會與黃河農場是并存的兩個主體。再次,管委會從未向星海公司提供其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利的依據。2、黃河農場也無權行使合同解除權。根據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條、第十一條的約定,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是東營國土局,黃河農場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權。黃河農場也從未向星海公司出示過其享有合同解除權或轉委托權的依據。3、合同法第九十六條不適用于本案,不產生合同解除的后果。首先,適用合同法九十六條的前提是“有權解除合同的解除權人”,而管委會、黃河農場不是合同解除權人,不產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其次,即使東營國土局事后追認管委會的行為,也不能對王新海、星海公司產生法律效力,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4、本案訴訟前,東營國土局從未向星海公司主張合同解除權。首先,管委會對星海公司侵權事實發生后,星海公司立即以不同形式要求東營國土局處理(包括到其上級機關進行反映,要求信息公開等形式),東營國土局從未主張過解除合同。其次,截止2013年11月15日,東營國土局提起本案訴訟,其訴狀仍表述為“因被告不配合洽談有關土地回收事宜,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整個訴狀根本未顯示之前曾經有過解除合同的行為和事實,即認可截止到本案的訴訟,東營國土局仍然認可《土地承包合同》未被解除。再次,東營國土局變更訴訟請求是為了對抗(2013)魯民一初字第30號案件。另外,東營國土局在變更訴訟請求的事實及理由中表述為“臨近開庭,經調查了解,代管方管委會已經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本案的訴訟請求及焦點問題就是合同解除問題,東營國土局不可能在不經調查及論證的情況下起訴。5、王新海不存在領取補償款的事實,更不能據此認定合同解除。首先,該款項是借款并非補償款。因管委會侵權,王新海等人近一年時間無地可種,且發生了因土地被侵權導致劉文霞自殺的事件,臨近春節,是管委會為了臨時解決問題對王新海等人的借款,并非補償款。其次,雙方之間從未就解除合同事宜進行過協商,更未達成一致意見,也未簽署任何解除合同的協議,在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不可能存在補償款。6、雙方自始至終根本不存在洽談合同解除的事宜。2012年2月25日,管委會發出所謂解除合同通知后,就強行驅逐王新海等人,雖然王新海據理抗爭,但僅相隔四天(2012年2月29日),東營市政府就與正大集團簽署了合同,強行將土地給了正大集團(目的是獲得更多的收益),自始至終完全是強盜行為。二、即使東營國土局現在要求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也不應當支持。1、《物權法》規定,應當依法保護承包人的承包權,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合同中關于解除合同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是無效的。2、本案也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即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不成就。綜上,請求駁回東營國土局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經解除。
東營國土局、星海公司、黃河農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關于已經成立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經解除的問題。
(一)關于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問題。《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單方約定解除權是一項合同權利,應當有明確的合同依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三方主體:發包方東營國土局、代管方東營市國營黃河農場(后改制為管委會)、承包方星海公司。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條(解約條款)約定,本合同期內,如遇司法行為、招商引資、國家建設和公共事業需要、區域整體開發等原因……甲方(東營國土局)依法通知乙方(星海公司)終止本合同。乙方必須無條件服從。由此應當認定涉案合同解除權人為東營國土局,管委會作為代管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權。
(二)關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問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該規定表明,即使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尚需解除權人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始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的合同解除權人東營國土局并未通知星海公司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其主張已經委托管委會代為行使合同解除權。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委托代理合同關系與本案土地承包合同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東營國土局與管委會之間的《委托協議》成立,也僅在兩者之間形成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上述兩方還應當將委托授權事項告知星海公司或王新海,以使其知曉管委會作為改制后的主體,承接了黃河農場的合同權利義務并已經通過委托協議取得了合同解除權,以便星海公司在法定或約定的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保護自身合同權益。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2012年2月25日,管委會向王新海發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書》,內容為:“你單位(個人)于2005年1月1日與我單位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承包土地在該規劃區范圍內。現因黃藍經濟區整體開發需要,依據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條第三款及《合同法》第96條之規定,特通知解除與你單位(個人)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2號、14號、16號土地”,管委會提出解除合同所依據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條第三款實際上是東營國土局享有的合同權利,而該通知的內容亦未表明東營國土局已經授權或委托管委會行使合同解除權。同時,東營國土局在本案中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東營國土局或管委會曾將委托授權事項告知星海公司或王新海。在此情況下,管委會直接依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向星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六條規定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構成要件,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綜上所述,東營國土局關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2月25日解除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東營國土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東營國土局負擔。
東營國土局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撤銷(2014)魯民一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東營國土局一審時的全部訴訟請求。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星海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是:(一)一審法院對管委會發出解除通知這一本案中最關鍵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及其生效要件做出了錯誤的分析和認定。東營國土局雖未直接向星海公司發出解除通知,但是卻通過委托代理人管委會向星海公司發出了解除通知,管委會向星海公司發出解除通知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是委托代理行為。黃河農場向管委會出具《委托書》,全權委托管委會具體負責辦理有關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手續,以及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相關事宜的處理。管委會的委托代理行為是有權代理,該代理行為合法有效。(二)東營國土局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條件已經成就。一審判決未對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這一事實進行審查和認定。東營國土局已提交的證據證明涉案土地用于區域整體開發和招商引資,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三)一審判決以“告知”作為代理行為的生效要件缺乏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四)本案構成間接代理關系。星海公司對東營國土局與管委會之間的代理關系以及管委會的代理權范圍是明知的,對管委會代理東營國土局全權處理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事務之事實是完全清楚的。星海公司認可收到了管委會向其發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且認可知曉解除通知是針對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發出的。從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海給其父的委托內容看,其也是清楚管委會職權的。示范區內涉及70多份土地承包合同、200多戶承包戶的合同解除均是由管委會代表東營國土局發出解除通知,依據常理,星海公司應當知情。(五)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已合法解除。星海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依照法律規定在三個月內向法院或仲裁機構就解除事宜提出異議,涉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已經合法解除。
星海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關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的認定是正確的。合同的解除權主體是東營國土局,而非管委會,星海公司與管委會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黃河農場也無權行使合同解除權。委托合同只在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在沒有向第三方告知的情況下,對第三方不產生任何效力。東營國土局從未向星海公司主張合同解除權。王忠安領取的500萬元款項系借款,不是補償款,涉案合同并未解除。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時星海公司提供管委會書記張興峰在接待星海公司上訪時的視頻資料,該資料顯示,張興峰認為涉案500萬元款項的性質為借款。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是否已經解除。
涉案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并未解除。東營國土局與星海公司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星海公司一直依約交納承包費用,而東營市政府將涉案土地又擅自承包給正大公司;《土地承包合同》中對于合同解除條件的約定為:“本合同期內,如遇司法行為、招商引資、國家建設和公共事業需要、區域整體開發等原因……甲方(東營國土局)依法通知乙方(王新海)終止本合同。乙方必須無條件服從。”本案中,正大公司承包土地后,從事的依然是與星海公司相同或相似的種植業務,只不過形式上從原來的分散承包轉變為規模承包,這不屬于招商引資或區域整體規劃開發的范疇,亦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其他解除條件。管委會發出解除通知時,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的解除條件并未成就。
即使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管委會亦無權解除涉案承包經營合同。只有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權。管委會不是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三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東營國土局為發包方,星海公司為承包方,黃河農場為代管方。依據一審查明的事實,管委會成立時,黃河農場的牌子是保留的,由此可見,黃河農場與管委會是兩個民事主體。管委會并非三方合同的當事人,其無權解除合同。東營國土局主張黃河農場與管委會是承繼關系,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且該項主張與其認為是其委托黃河農場,黃河農場又轉委托管委會的主張存在邏輯矛盾。本案中,只有作為發包方的東營國土局才具有合同解除權。東營國土局一審起訴時的最初的訴訟請求是解除涉案承包合同,可見,直至一審起訴時東營國土局仍認為涉案承包合同沒有解除。
本案不構成間接代理關系。東營國土局主張管委會系其代理人,但管委會并非三方協議的當事人,東營國土局與管委會是否存在委托代理關系,星海公司無從知曉。土地承包合同的特點是前期投入大,收益慢,提前解除合同對于承包人影響甚巨,東營國土局應當自己或者明確授權委托他人來行使合同解除權,并將委托授權事項告知合同的相對方,以使星海公司能夠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東營國土局主張星海公司對于其與管委會存在委托代理關系。即使東營國土局與管委會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但是在其未告知星海公司的情況下,該協議對于星海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東營國土局還主張星海公司應當對于管委會有權代理其行使合同解除權知情。但直至一審起訴時,其自身對于管委會是否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尚且不清楚,因此,對于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王忠安領取500萬元款項并不能作為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并未訂立書面補償協議。王忠安所領款項出具的收據載明的是“回收補償予支款”,但星海公司主張王忠安僅在空白處簽名,其余內容為管委會后添加的,且其一審提供的視頻中管委會書記在接待星海公司上訪時的談話中就該筆款項的性質認為是借款。在此情況下,王忠安領取500萬元款項不能認定為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據。
綜上,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東營市國土資源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友祥
審 判 員  王毓瑩
代理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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