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聊民一終字第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莘縣張寨鎮段莊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孔令存,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東德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渠景為,農民。
上訴人莘縣張寨鎮段莊村村民委員會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1份,約定:為解決本村生產用電問題,甲方村委在無公共積累的情況下于2010年5月投資架設用電線路并增設變壓器一臺,為解決經濟困難,在原承包本村機動地的承包戶不愿意預交承包金的情況下,乙方(渠景為)同意甲方提出的“原承包合同期滿后由乙方承包經營村南劉家墳的村機動地18畝,并由乙方預交承包金”的資金解決方案,甲方將村南機動地18畝承包給乙方,乙方預交承包金16500元,其中5畝于農歷2012年8月原承包合同期滿后接受,13畝于農歷2014年8月原承包合同期滿后接收,承包期均至2019年8月30日止。承包價格為每畝每年260元,預交額不足的部分于農歷2019年8月30日前補齊。在乙方未接收承包地之前,甲方就乙方的資金按照月息8%支付利息,自乙方交款之日起至農歷2012年8月30日結算5200元的利息、農歷2014年8月30日結算11300元的利息。如因甲方原因致乙方不能承包經營協議載明的承包地,甲方應退還全部預交的承包金并按照15‰支付利息。協議書簽訂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依約預交承包金16500元,由當時的村委會計渠合才在原告持有的協議書上注明收到款項。后協議書所載的機動地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的承包事宜,村委會未予落實。被告也未將原告預交的承包金退還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依協議書約定退還預交的承包金本金及利息。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村委會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加蓋村民委員會公章,原告依約定預交承包金165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現被告村委會不能將約定的土地交于原告承包,理應按照協議書的約定,退還原告預交的承包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村委會辯稱的架設變壓器系渠合才個人行為、原告預交的承包金已由渠合才退還本金的理由,不能對抗原告持有的協議書的證據效力,被告辯稱的原告預交的本金已由渠合才退還,原告與渠合才均不認可,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辯稱的協議書已在向原告退款時收回,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辯稱的前述理由,不予支持。渠合才與村委會之間的事宜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被告村委會法定代理人孔令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予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莘縣張寨鎮段莊村村民委員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退還原告渠景為預交的承包金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照15‰計算至還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費213元,由被告莘縣張寨鎮段莊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上訴人莘縣張寨鎮段莊村村民委員會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所出示的(土地承包)協議書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實,該復印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2、上訴人從來就沒有收到過被上訴人所稱的承包金。被上訴人所稱將錢給了渠合才,并認可村委會沒有出具收條。即使渠合才收到過被上訴人的錢,這也只是渠合才的個人行為,應由渠合才個人負責償還,上訴人不承擔任何償還責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被上訴人渠景為答辯稱:土地承包協議書原件在庭審中已經經過雙方質證,答辯人請求自行保留原件,經核對一致的復印件已提交法庭入卷,上訴人第一條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孔令存以其本人沒收到承包金,作為上訴人村委會沒收到承包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當時孔令存并非村干部,孔令存當然不會收到承包金。將村會計渠合才收到承包金稱為個人債務完全是強詞奪理。渠合才已經將答辯人交的16500元承包金在村委會的賬目上下了帳,管理區和鎮里的領導知情且查明屬實,并且渠合才在答辯人持有的合同上注明了收到承包金1650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協議書》有上訴人莘縣張寨鎮段莊村村民委員會的印章與被上訴人渠景為的簽字捺印,并有當時的村委會主任孔令鎖及村委、支部代表渠合才、段其全的簽字捺印,因此,該《協議書》應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渠景為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將承包金16500元交給了渠合才,因渠合才時任段莊村村民委員會的會計,渠合才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應認定段莊村村民委員會收取了渠景為的承包金16500元。至于渠合才將收取的承包金是否用于段莊村村民委員會的公務開支,屬于該村委會的內部管理問題,但不能以此否認渠景為將約定的承包金交付村委會的事實。渠景為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將承包金16500元交付給了段莊村村民委員會,村委會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將承包地交付給渠景為,村委會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元,由上訴人莘縣張寨鎮段莊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海宏
代理審判員 李國豐
代理審判員 李 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刁元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