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西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19號
原告劉長平,男,****年**月**日出生,滿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杉,系遼寧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德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鄧錦文,系遼寧正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長平訴被告梁德友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397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梁德友不服,提起上訴。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鐵民二終字第00193號民事裁定書,發回我院重審。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高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徐婷、人民陪審員王碩參加評議,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杉,被告梁德友及委托代理人鄧錦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審理終結。
原告劉長平訴稱,2013年5月17日,被告將其2006年承包的面山村南溝小開荒稻地轉包給我,雙方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支付了承包費11萬元。其后,原告雇傭鏟車修道,準備開發經營該土地。因被告承包該地時未經村民集體討論,村民阻止原告修路并開始上訪,要求終止被告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書》。經安民鎮政府及村委會調查核實,村委會于2006年將該稻地發包給被告屬于是“私自發包”。2013年6月28日,安民鎮政府、面山村委會做出《關于終止面山村委會與村民梁德友承包稻地合同的決定》。 2013年8月2日,西豐縣農村經濟發展局經營管理股做出《關于對安民鎮面山村委會與村民梁德友簽訂承包合同處理意見》,認定村委會與梁德友簽訂的合同無效。上述情況導致原告現在不能正常履行與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還11萬元承包費,并賠償經濟損失3.6萬元,同時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梁德友辯稱,原告所主張被告將承包的稻地轉包給原告的事實,以及鎮政府、村委會作出終止被告與村委會之間承包合同決定的事實均屬實。但被告轉包稻地后,沒有村民找過被告和原告,也沒有人因為轉包上訪。原告主張的上訪一事實際上是村民不讓原告動用鏟車拉土(墊去往稻地的道),因為原告改變土地用途,挖土賣錢才引起老百姓上訪。合同終止是原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梁德友承包了安民鎮面山村古龍屯南溝小開荒稻地四畝,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費3000元。當日雙方簽訂了《承包合同書》。該地不是該村在冊耕地,是荒灘地。2013年5月17日,梁德友又將該地轉包給原告劉長平,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費11萬元,當日雙方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劉長平享有獨立生產自主權。該合同簽訂后,劉長平經村委會同意在該地上挖林蛙塘。為挖林蛙塘,劉長平雇傭鏟車、翻斗車等修筑去往該稻地的道路等,已支付工程款3.6萬元。期間該村部分村民認為該稻地是村委會私自承包給梁德友,未經村民或村民代表討論決定,因而上訪于安民鎮政府、西豐縣政府。村委會經與相關部門研究,認為村委會2006年未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研究而把該地承包給梁德友,違反集體資產發包處置的法律規定,屬私自發包,原合同為無效合同。村委會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關于終止面山村委會與村民梁德友承包稻地合同的決定》,終止合同,土地經營權收回。安民鎮政府經營管理站在該決定上簽字同意。劉長平現因未能在小開荒稻地上生產、經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還承包費,并賠償損失。被告梁德友認為村民上訪是因為原告在該地上挖草炭土出賣引出村民不滿,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
本院所確立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承包合同書》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據》一份、《關于終止面山村委會與村民梁德友承包稻地合同的決定》一份等在卷為憑。這些證據已經當庭質證及本院的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后,雙方各自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正在履行中。但因部分村民為村委會與被告簽訂《承包合同書》未經過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而上訪,面山村民委員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對與被告小開荒稻地承包合同的終止決定。致使原告無法在小開荒稻地上生產、經營。由于村民的行為、村委會的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合同履行成為不能,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因該合同支付給被告的承包費11萬元,被告理應返還給原告。原告所述為修路等支付3.6萬元,因該損失不是被告行為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缺少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德友抗辯是原告挖草炭土的行為引起村民上訪,進而使村委會終止了與其簽訂的合同。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證,故被告的抗辯不應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梁德友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劉長平土地承包費11萬元;
三、駁回原告劉長平要求被告梁德友賠償損失3.6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00元,被告梁德友承擔2500元,原告劉長平承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權利人可自本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 判 長 高 峰
代理審判員 徐 婷
人民陪審員 王 碩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