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軍,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海淀區蘇家坨鎮南安河村151號。
委托代理張祖恩,男,北京聯合調查事務所法律顧問,住北京市海淀區西北旺鎮傅家窯南區35號。
被告北京市海淀區蘇家坨鎮人民政府南安河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海淀區蘇家坨鎮南安河村。
法定代表人張彬,主任。
原告趙軍與被告北京市海淀區蘇家坨鎮人民政府南安河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南安河村委會)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范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惠興、劉長生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原告趙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祖恩,被告南安河村委會法定代表人張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軍訴稱,1997年底,趙軍、南安河村委會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內容為趙軍承包土地17畝,每畝年承包金為100元,承包期為十年,期滿后趙軍若繼續承包土地,南安河村委會同意續訂合同,并依據原合同繳納土地承包費。2007年底,趙軍繼續承包該土地,南安河村委會反悔不同意趙軍繼續承包且停水停電。趙軍認為南安河村委會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且違反國家30年土地不動的政策,南安河村委會的違約違法行為給趙軍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判令南安河村委會履行與趙軍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趙軍繼續承包該土地,延長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27年12月1日。
被告南安河村委會辯稱,趙軍與南安河村委會的協議是在1997年由村委會下屬的菜田專業隊與趙軍簽訂。菜田專業隊對外簽署的協議已經依約得到履行,合同約定期限為十年,現合同到期,村委會有權將土地收回。趙軍的土地不屬于土地集體發包,2005年土地確權因為趙軍的合同沒有到期,就沒有將其的土地收回進行發包,現在合同已到期,經村委會研究決定,決定將趙軍的土地收回準備發包,這是合理合法的。南安河村每人應分一畝地,村里每人只能分到四分地,還有幾百人沒有地,在這種情況下,村委會做不到繼續履行這份合同。在承包土地期間,趙軍只交納了1998至2000年三年的承包費,剩余七年的款項是菜田專業隊又發包給他人,該人已經另外交納了承包費,故南安河村委會不同意趙軍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7年12月1日,北京市海淀區北安河鄉南安河大隊蔬菜專業隊(以下簡稱蔬菜專業隊)與趙軍簽訂合同書,約定蔬菜專業隊提供17畝菜田給趙軍使用,地點為東臺菜地,蔬菜專業隊負責趙軍的用水、用電,水、電費由趙軍支付。趙軍在承包范圍內從事種植、養殖等項經濟活動,主要種植花草、樹木。承包期間趙軍按時向蔬菜專業隊交納土地承包費。在開始承包之日五年內,趙軍每年向蔬菜專業隊交納土地承包費每畝100元整,滿五年后以每畝100元為基數,每年遞增5%。承包期限為此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后10年。10年期滿后,如趙軍繼續使用,蔬菜專業隊同意續訂合同,其延期的土地承包費繼續按照以上承包費收費方法收取。在土地承包期間,蔬菜專業隊不得因領導人事變更及其他原因終止合同,如因蔬菜專業隊終止合同而使趙軍受到損失,其承包范圍內的一切地上物,要按當時的市場價值由蔬菜專業隊負責經濟賠償。如趙軍合同到期,不繼續承包,地上建筑物歸蔬菜專業隊所有。合同簽訂后,趙軍本人交納了1999年至2000年三年的承包款,后由于其在監獄服刑,該土地承包金由他人交納。現合同期滿,南安河村委會以合同期滿不同意續簽為由要求收回土地,趙軍要求繼續承包土地不同意騰退。
另查,南安河村落實北京市土地承包政策進行確地時,趙軍確地0.4畝,趙軍家三口人確地1.2畝。
上述事實有趙軍提供的蔬菜專業隊與趙軍簽訂的合同書,南安河村委會提供的收據以及本案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趙軍與南安河村蔬菜專業隊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于法不悖,應為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在于合同到期后趙軍是否有續簽合同、延長土地承包期限的權利。對此,趙軍認為其請求權不論是基于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的約定,都賦予其該項權利。就該問題,本院論述如下:
首先,是趙軍是否可以基于土地承包的法律規定要求將其承包期限延長至30年的問題。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但該規定針對的是農村家庭承包戶,其立法初衷是為保障農民的基本生活與土地承包經營權,實現“耕者有其田”的愿望,這種承包的主體有其特殊性,解決的是主要是生存問題,故該規定不適用于大戶承包、專業承包的情況。具體到該案,在1997年,土地承包法還未頒行,當時的村集體沒有依照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程序和方式落實按戶承包、保障農戶生存的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趙軍亦承認,當時村內部分農戶不承包土地,以致其能承包較多土地,加之其承包合同內容亦非土地承包法實施后的家庭承包,故其承包的性質仍為約定期限的專業承包,趙軍基于法律規定而主張其為家庭承包要求將土地承包期限延長至3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趙軍認為其承包村內土地屬于家庭聯產承包合同關系而非大戶承包、專業承包,并依據這種認識和村委會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實際上是對土地承包關系的一種錯誤認識,這種錯誤認識已經使該行為的后果與其自身意思相悖,并造成其一定損失,故應屬于重大誤解。
其次,是趙軍是否可以基于合同的約定要求續簽的問題。第一,雙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對合同第二條第三款“10年期滿后,如趙軍繼續使用,蔬菜專業隊同意續訂合同,其延期的土地承包費以本條第二款為準”的理解。趙軍認為如其繼續使用,則村委會應無條件同意其續租。但是根據該合同條款的字面含義,趙軍是否續租該土地實際上取決于兩個條件:即趙軍繼續使用和蔬菜專業隊同意續訂合同,二者之間屬并列關系,只有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方能使合同期限得以延長。否則,該合同條文中無需加上“蔬菜專業隊同意續訂合同”一句。現村委會不同意續訂合同,則可視為續訂合同的條件不成就。趙軍對合同的這種認識表明其對合同的文義存在誤解。簽訂該合同時,海淀區農民種地熱情不高,拋荒撂荒問題嚴重,當時政府部門對農戶積極動員也成效不大,故趙軍主動承包菜地17畝的行為應予以肯定,趙軍認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其在延長土地承包關系上的主動權存在客觀的基礎,本院對其延長承包期限的訴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北京市土地承包政策酌定為五年。
綜觀個案情況,本院認為,趙軍要求延長承包期限至30年的訴請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但其對合同文義的錯誤認識,可基于公平原則給予適當救濟。到期后,合同是否續簽,應由雙方協商確定。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趙軍與被告北京市海淀區蘇家坨鎮人民政府南安河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合同書》期限延長五年(即從二00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止);
二、駁回原告趙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原告趙軍負擔三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區蘇家坨鎮人民政府南安河村村民委員會負擔三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七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范 君
人民陪審員 黃惠興
人民陪審員 劉長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 敏
書 記 員 殷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