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 西 省 黃 龍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奚XX,男,生于1964年4月6日,漢族,住黃龍縣石堡鎮,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X,陜西綠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XX,男,生于1956年3月28日,漢族,住黃龍縣石堡鎮新安街,系該村村支部書記。
委托代理人楊XX,男,生于1945年7月7日,漢族,住黃龍縣石堡鎮渭清北路,系黃龍縣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XX、王X,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李XX以及委托代理人程XX、楊XX到庭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簽訂了“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行政村老廟川自然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具體約定了土地承包面積、年限、承包費及違約責任。由于被告違約,未將合同約定的北塔約50畝、金雞塔約20畝的土地交付給原告,故剩余承包款22000元原告未向被告交納,且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盡快妥善解決此事。但2011年底,被告卻將原告所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分給村民,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現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繼續依合同約定履行與原告簽訂的老廟川自然村集體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由于違約收回承包地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業,是合同依法成立的主體。
證據2,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張XX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證據3,老廟川土地承包合同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土地承包關系,且該合同合法有效,應當繼續履行。
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辯稱, 2006年原、被告簽訂合同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將所有承包地交付給了原告使用,原告所稱的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被告早已承包與他人,并不在承包合同范圍內。合同第三條約定:總承包費為12萬元,已付88000元,剩余33000元分三年付清。2006年8月份前交付11000元,2007年8月份前交11000元,2008年8月份前交付1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2006年度的承包費11000元交付給了被告,剩余22000元未按期交給被告,經被告多次催要無果后,被告于2011年3月經全體村民會議研究決定依據合同第九條的約定終止合同并收回土地,且因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人走樓空,將收回土地的通知只能張貼在公司大門、董事長和總經理的大門上。通知張貼十個月之久,原告無任何反應,被告召開村民代表和村委會成員會議,才將收回土地重新發包給村民耕種。另外,興龍公司2010年度未在工商部門年檢,不能依法行使其權利和開展業務,故不具備主體資格,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1,老廟川土地承包合同。證明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納承包費時,被告有權終止合同。
證據2,黃龍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證明。證明原告2010年度未年檢,不能正常行使權力和開展業務。
證據3,黃龍縣三岔鄉三岔行政村村民張XX的證明。證明原告欠張XX青飼料款18余萬元,經多次催要,原告公司人走樓空,無法聯系,給村民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
證據4,黃龍縣三岔鄉梁家山行政村方XX的證明。證明原告拖欠方XX青飼料款12萬元,經多次催要,原告公司人走樓空,無法聯系,欠款至今未付。
證據5,黃龍縣天祿源飯店經理朱XX證明。證明原告欠其飯錢1200元,經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證據6,終止合同的通知文本。證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以書面形式通知原告終止合同并收回土地。
證據7,張貼終止合同通知的照片。證明2012年2月12日左右,被告再次將終止合同的通知文本張貼在原告住所。
證據8,2011年3月3日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的會議記錄。證明因原告違約不交承包費,被告終止合同、收回土地時召開了村民會議。
證據9,2011年5月14日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的會議記錄。證明被告將終止合同收回的土地重新發包,召開了村民會議。
證據10,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與王XX簽訂的北塔土地承包合同、與王XX簽訂的金雞塔和里邊一個塔的土地拍賣合同。證明被告早在1997年已經將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承包給王XX、王XX。
證據11,收款收據兩份以及石XX的證明一份。證明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已經交納了承包費,金雞塔的土地現在實際耕種人為石XX。
證據12,2011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證明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已經將收回的土地分給村民。
證據13,張XX、魏XX的證人證言。證明2011年3月,由其兩人將收回土地的通知文本張貼于原告公司、董事長的門上。
庭審中,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經過質證,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營業執照沒有年檢,不能進行正常業務,不能作為訴訟主體從事訴訟。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就沒有見過張XX,當時簽訂合同時原告方的經理是劉XX。對證據3沒有異議,合同是真實合法有效的。
庭審中,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經過質證,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告之所以未將剩余22000元交付被告,是因為被告違約在先,沒有將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交付給原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并不影響原告的主體資格。對證據3、4、5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這些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6、7、13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通知是2012年2月份才貼上去的。對證據8、9、12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對證據10、1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在1997年3月將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承包給他人,在2001年又把土地承包給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以后又順延承包給了原告,被告的行為屬于一地二包。
為了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前往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行政村老廟川,對涉訴的土地進行了勘驗并制作了勘驗筆錄和談話筆錄。該勘驗筆錄記載了雙方沒有爭議的原告已經承包經營的土地范圍;談話筆錄記載了被告承包給原告的土地與被告先前承包給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土地范圍一致。該勘驗筆錄、談話筆錄經過原、被告質證,均沒有異議。
另,經原告申請,本院向黃龍縣國土資源局調取了2001年6月21日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與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召開的村民會議記錄、2001年8月土地使用權登記表以及黃集用(2001)字第039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內含平面圖及附表)。證明被告在2001年6月將老廟川的土地先承包給了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同年8月該公司辦理了土地使用權登記,并將本案中有爭議的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承包給了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
經原、被告質證,原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均無異議,認為均是真實、合法的,土地使用權登記表、土地使用權證(內含平面圖及附表)是法定機關作出的,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被告對本院調取的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與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村民會議記錄無異議。對土地使用權登記表上所蓋的村委會公章、黃集用(2001)字第039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土地登記表和土地使用權證的內容有異議,認為面積不符合實際,且當時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是為了貸款需要而作出的。
以上證據,經過合議庭評議認為:
對原告提供證據1、2、3,因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采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因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應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認為原告雖未在2010年進行年檢,雖不能正常行使權力和開展業務,但并不影響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所以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4、5,因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6、7、13,認為原告見到終止合同的通知文本是2012年2月12日左右。對被告提交的證據8、9、12,認為這只是被告單方召開的村民會議,不能有效的解除原、被告合同,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0、11,因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采信。
對本院的勘驗筆錄、談話筆錄,因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納。對本院調取的2001年6月20日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與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榆樹河行政村召開的村民會議記錄,因雙方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予以采納,對本院調取的土地使用權登記表、黃集用(2001)字第039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內含平面圖及附表)所要證明的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已經承包給了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的這一事實,因是法定機關作出的,且已經過被告蓋章同意,予以采納。
經過對事實和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合議庭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爭議的土地位于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老廟川,2001年5月,被告召開村民會議決定搬遷老廟川自然村村民,將老廟川的土地對外發包。2001年6月,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將老廟川土地承包給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將老廟川所有土地進行承包,該土地西至黃皇公路12公里+800米處,東至黃皇公路16公里處,北至水溝溝頂,西南至山坡邊,其范圍內已成材的核桃樹不在承包范圍之內,承包費12萬元,承包期限50年。”但合同沒有約定承包土地的具體名稱、坐落、面積。合同同時約定了違約責任“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時交納承包費,被告有權終止合同,可以收回土地。”2001年8月,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在黃龍縣國土資源局進行了土地使用權登記,辦理了黃集用(2001)字第039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內含平面圖及附表),明確了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登記在其承包范圍之內。2006年元月23日,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又將老廟川土地整體流轉給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但原、被告又重新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內容與被告同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內容基本相同,只是在付款期限上有所變動。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被告承包給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的土地范圍、面積、坐落和先前承包給西安盛明林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完全一致。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原告已交付承包費87000元,余下33000元承包費分三年付清。2006年8月份前交11000元,2007年8月份前交11000元,2008年8月份前交11000元。”合同訂立后,原告按期交付了2006年的承包費,剩余承包費22000元原告未交納。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也交付了土地(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除外)。2011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納承包費為由,決定終止合同,但原告并未見到終止合同的通知。2012年2月12日左右,被告又將終止合同的通知文本張貼于原告住所。另,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在1997年將老廟川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分別承包給王XX、王XX,并與其簽訂荒地承包樹木買賣合同書和核桃樹拍賣合同書。
本院認為,原告雖然在2010年未在工商部門年檢,但其主體資格尚在,因此,被告以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簽訂的老廟川土地承包合同因原、被告雙方認可,并已經履行了主要權利義務,因此該合同有效。對于已經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榆樹河村民委員會早在1997年將老廟川北塔和金雞塔的土地承包于他人,致使該兩塊土地不能實際給付原告,被告構成違約。由于被告違約在先,才導致了原告沒有按期交納剩余承包費。另外,被告榆樹河村民委員會因原告欠剩余承包款而依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應以被告沒有違約為前提,且將終止合同的通知有效送達于原告后,才能終止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因此,被告終止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黃龍縣石堡鎮榆樹河村民委員會簽訂的老廟川土地承包合同繼續履行(北塔和金雞塔除外)。
二、駁回原告黃龍縣興龍良種繁育有限責任公司其它的訴訟請求。
三、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10元,被告承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武 生
審 判 員 吳 崗 峰
代理審判員 李 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郭 守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