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溫縣溫泉鎮中張王莊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田軍,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溫縣司法局祥云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占迎,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溫縣溫泉鎮中張王莊村9組。
委托代理人王大剛,河南太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守俊,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溫縣溫泉鎮中張王莊村3組。
上訴人溫縣溫泉鎮中張王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張王莊村委)與被上訴人張占迎、王守俊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張占迎于2008年12月31日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溫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溫民商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中張王莊村委不服原判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焦民終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溫縣人民法院(2009)溫民商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發回溫縣人民法院重審。溫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溫民商初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中張王莊村委仍不服原判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張王莊村委法定代表人田軍及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上訴人張占迎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剛、被上訴人王守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3年12月30日被告中張王莊村委以牧場負責人王守俊名義與原告張占迎簽訂了土地耕種承包合同,合同簽字后,被告中張王莊村委在合同書牧場代表人王守俊簽字處加蓋了中張莊村委的印章。合同約定:原告張占迎作為承包農戶承包土地面積為30畝。承包期限為20年,從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承包金額為每畝每年30元。并且允許原告張占迎在承包土地上栽種果樹。同時在合同中約定,發包方領導班子變更不影響合同履行,嚴格遵守國家政策,不得違約,任何一方不得無故終止合同履行,合同簽訂時溫泉司法所對合同進行了現場見證,證明合同內容屬實合法。2002年4月11日原告又與被告簽訂一份植樹合同,允許張占迎在承包的30畝土地上植樹,并將植樹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樹木成材砍伐時止,約定張占迎享有所植樹木的所有權。牧場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到2004年5月份,被告中張王莊村委以重新招標發包土地為由,強行將原告張占迎承包的30畝牧場地收走,重新承包給其他農戶耕種。之后,原告張占迎多次向溫泉鎮政府反映此問題,要求給予處理。2006年7月20日溫泉鎮政府作出處理決定,限定中張王莊村委在決定書生效后三十日內恢復張占迎30畝土地承包經營權。2007年6月20日溫泉鎮土地承包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決中張王莊村委在裁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恢復張占迎30畝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于中張王莊村委未恢復張占迎30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告張占迎多次上訪。2008年12月31日原告張占迎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中張王莊村委恢復其30畝土地承包經營權。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中張王莊村委以牧場負責人王守俊名義與原告張占迎簽訂了土地耕種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中張王莊村委在合同書牧場代表人王守俊簽字處加蓋了中張莊村委會的印章,其行為是對原告張占迎承包30畝土地的承包合同的認可,且2002年4月11日被告中張王村村委又與原告簽訂一份植樹合同,允許張占迎在承包的30畝土地上植樹,并將植樹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樹木成材砍伐時止,約定張占迎享有所植樹木的所有權。從1993年12月30日土地耕種承包合同簽訂后合同一直履行至2004年5月,足以說明被告中張王莊村委對原告張占迎承包30畝土地事實的確認。并且該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確認為有效合同。被告中張王莊村委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中張王莊村委辯稱村委會沒有與原告張占迎簽訂過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2004年5月份,被告中張王莊村委以重新招標發包土地為由,強行將原告張占迎承包的30畝牧場地收走,重新承包給其他農戶耕種,違反合同約定,屬于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應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因2002年農業遭受自然災害,2003年國家返還補貼款,由王守俊統一領取,王守俊并未告知張占迎該款是頂承包款還是農業稅金,原告張占迎認為是承包款,王守俊亦不持異議,故原告張占迎在履行合同中并未違約。原告要求恢復30畝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中張王莊村委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但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中張王莊村委將原告張占迎承包的30畝牧場地收走,重新承包給其他農戶耕種已成事實,再予收回確有困難,被告中張王莊村委會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另行交付原告30畝土地承包為宜。同時,由于被告中張王莊村委違約造成原告自2004年5月份至今未能耕種土地,故合同的履行期限應予延長。
原審法院判決:1、被告溫縣溫泉鎮中張王莊村村民委員會應在判決生效后二個月內交付給原告張占迎該村土地30畝承包經營。2、承包期限為十年,自被告溫縣溫泉鎮中張王莊村村民委員會交付給原告張占迎土地時開始計算。案件受理費50元,郵寄費80元,合計130元,由被告溫縣溫泉鎮中張王莊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中張王莊村委上訴稱: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村委從未與張占迎簽訂過“土地耕種承包合同書”,張占迎也從未向村委履行過任何合同義務,張占迎出示的合同是和承包我村牧場的王守俊所簽,與村委無關,完全是王守俊個人的行為,不能代表村委。村委之所以在他們所簽訂合同上蓋了村委印章,只是應雙方之邀的見證行為。2、退步講,即便將張占迎與王守俊所簽合同視為村委同其所簽訂,張占迎也未按約繳納2003年的承包費,同時2004年的承包費也未依約繳納,2004年5月應廣大群眾的要求收回了牧場地,按人分給了群眾,我村同張占迎終止合同并無不妥。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張占迎的訴訟請求。
張占迎辯稱:1993年12月30日我與中張王莊村委牧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王守俊辯稱:我是中張王莊村委牧場負責人,張占迎承包牧場30畝土地,因承包戶不交承包費,村委收回土地我也沒有辦法。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和理由,經征求當事人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1993年12月30日張占迎與中張王莊村委牧場負責人王守俊簽訂的土地耕種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該合同應否繼續履行。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中張王莊村委認為,1、該合同發包方為中張王莊村委牧場,承包人是張占迎,中張王莊村委不是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土地合同與中張王莊村委無關,對村委更沒有約束力。2、張占迎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間,沒有按期交納2003年、2004年承包費,應廣大群眾的要求,經王守俊同意將張占迎承包村內的牧場地收回按人分給了群眾,張占迎違約在先,村委不存在違約問題。張占迎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認為,中張王莊村委在合同的甲方代表處加蓋公章,足以證明中張王莊村委對該合同是完全認可的,況且該合同已實際履行了十年有余,其按約交納承包費,根本不存在違約問題,因此,其與村委牧場負責人王守俊簽訂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審判決中張王莊村委履行合同正確。王守俊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認為,其是代收承包費或糧食,在合同履行中張占迎將糧食直接交給中張王莊村委。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1993年12月30日中張王莊村委以該村牧場負責人王守俊名義與張占迎簽訂了土地耕種承包合同,中張王莊村委在該合同甲方代表簽字處蓋了中張莊村委會的印章,溫泉鎮司法所對該合同內容的合法性進行了見證。合同履行中,中張王村村委會又于2002年4月11日與張占迎簽訂了植樹合同,允許張占迎在承包的30畝土地上植樹,并將植樹地段的承包期延至樹木成材砍伐時止,約定張占迎享有所植樹木的所有權。況且從1993年12月土地耕種承包合同簽訂后,雙方一直履行至2004年5月,以上事實足以證實中張王莊村委對張占迎承包30畝土地事實的認可,因此,中張王莊村委與張占迎簽訂的土地耕種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2004年5月中張王莊村委以重新招標發包土地為由,強行將張占迎承包的30畝牧場地收回,重新承包給其他農戶耕種,違反合同約定,侵害張占迎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張王莊村委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2002年農業遭受自然災害,2003年國家返還補貼款,由王守俊統一領取,王守俊并未告知張占迎該款是頂承包款還是農業稅金,張占迎認為是承包款,王守俊亦不持異議,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張占迎在履行合同中未違約并無不妥。綜上,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判決中張王莊村委采取補救措施另行交付張占迎30畝土地承包經營,并酌情延長合同的履行期限正確,應以維持。但原審法院在判決主文中,未明確張占迎每年每畝應交納土地承包費欠妥,承包費應按1993年12月30日雙方簽訂的土地耕種承包合同約定的土地承包費數額交納。中張王莊村委上訴稱村委沒有與張占迎簽訂過土地承包合同,張占迎違約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溫縣人民法院(2009)溫民商初字第47—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被上訴人張占迎在以上確定的承包期內,每年每畝向上訴人中張王莊村委交納承包費數額,按1993年12月30日雙方簽訂的土地耕種承包合同約定的土地承包費數額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專遞郵費30元,合計80元,由上訴人中張王莊村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順利
審 判 員 董亞峰
審 判 員 路 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付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