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孟萬軍,男。
委托代理人劉慶德、劉瑩瑩,河南牧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福貴,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福明,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興天,男。
三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守海,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段光仁,男。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延津縣東屯鎮水花堡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雷紀庚,主任。
上訴人孟萬軍與被上訴人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張守海、段光仁、延津縣東屯鎮水花堡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水花堡村委會)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8年9月10日,張守海與水花堡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協議書,約定由水花堡村委會將開發區主環道北西至東屯村地界的85畝土地承包給張守海,期限30年,2028年10月到期。2006年4月26日,經水花堡村委會同意,張守海將該土地(除去濟東高速占用的24畝外)以106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段光仁。段光仁交付張守海80000元現金后,2006年10月,孟萬軍以段光仁名義交給張守海25000元,2007年6月9日,張守海又接受段光仁現金26000元。2007年6月20日,張守海與段光仁又就具體細節簽訂了土地轉讓(包)協議書,2009年9月9日,段光仁將上述土地以30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了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后在該三人出售爭議土地上種植的樹木時,孟萬軍以自己是該土地的承包人,段光仁無權轉讓該土地為由加以阻止。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與段光仁依法簽訂了土地轉讓承包協議書,確定了其與段光仁之間以轉讓方式流轉土地的行為,經水花堡村委會討論,同意了上述流轉,該行為合法有效。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因此取得了相關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及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孟萬軍認為自己對該土地具有經營權,既沒有相關書面協議,也未經發包方水花堡村委會及原承包人張守海、段光仁的認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孟萬軍主張段光仁在2006年以11000元向其轉讓50畝土地18年的承包權及地上樹木一千余棵,沒有確鑿證據,且不符合常理,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定。孟萬軍以其享有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為由阻止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正常經營,理由不足;孟萬軍應當停止對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依法經營土地及出售樹木的阻撓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延津縣東屯鎮水花堡村位于開發區主環道北西至東屯村地界的85畝土地(濟東高速占用的24畝除外)的承包經營權在2028年10月之前歸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所有。二、孟萬軍應當立即停止對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依法經營土地及出售樹木的阻撓行為。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孟萬軍負擔。
孟萬軍上訴稱:1、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張守海承包了水花堡村委會的土地,后將該土地轉包給上訴人及段光仁,上訴人繳納了土地承包費25000元,取得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2006年4月26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書,該協議書“證明人”字樣為后來所添加。3、證人王**的證言說明在協商過程中段光仁同意將17畝土地承包給孟萬軍。段光仁無權對不屬于其承包的土地進行處分。請求撤銷原判,駁回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的訴訟請求。
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辯稱:該爭議土地是張守海轉包給段光仁的,答辯人與段光仁簽訂土地轉包合同,依法享有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段光仁辯稱:答辯人與張守海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對該爭議土地進行轉包,孟萬軍當時是中間人,不是共同承包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水花堡村委會辯稱:應當按照合同辦,誰拿合同誰應當承包該土地,繳納土地承包費。應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中孟萬軍提供延津縣信訪辦對段光仁、雷紀庚、王世興楊瑞梅、王**的談話筆錄六份,孟萬軍的委托代理人對王**所作的調查筆錄一份。以證明:1、孟萬軍對案涉土地中的17畝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2、張守海轉包給段光仁,段光仁轉包給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等人未經小花堡村委會同意;3、張守海與段光仁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協議、段光仁與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的土地承包經營協議、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11日張守海證明、水花堡村委會會議記錄均系偽造。經質證,對于延津縣信訪辦的談話筆錄,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認為:1、楊瑞梅與孟萬軍是夫妻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王世興、雷紀庚承認張守海對該土地的承包,對于其是否流轉持不干涉態度;3、王**的兩次談話筆錄均認可孟萬軍是介紹人的身份,洽談過程中的意見不能等同于結果;4、段光仁的談話筆錄與段光仁在本案訴訟中發表的意見一致,孟萬軍提供的該證據與一審中經過質證的證據的關系并不矛盾,不能證明孟萬軍擬證明的問題。段光仁認為和張守海之間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無合同不應當承包,其他意見同王福貴等三被上訴人。水花堡村委會認為對雷紀庚的調查筆錄真實,其他的不清楚。對于孟萬軍委托代理人對王**所作的談話筆錄,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對該調查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王**是以介紹人的身份參與部分洽談過程,最終誰簽訂的合同,張守海最具有發言權,應當以張守海與段光仁簽訂的合同為準。段光仁認為:該調查筆錄是偽造的證據。水花堡村委會表示對此不清楚,與其無關。證人王**證明段光仁與孟萬軍合伙承包該爭議土地,當時約定段光仁承包大塊地,孟萬軍承包“刀把地”17畝。王**證人證言與孟萬軍委托律師調查筆錄一致,故對孟萬軍委托律師對王**調查筆錄的真實性應予以認定。本院認為孟萬軍所提供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王**證人證言等無相關的證據佐證,故對其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支持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與段光仁簽訂了土地轉讓承包書,確定了其與段光仁之間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經發包方水花堡村委會研究,同意上述流轉,該轉讓土地承包的行為合法有效,王福貴、王福明、趙興天因此取得了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上述事實有張守海承包合同、張守海與段光仁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會會議紀要等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孟萬軍上訴稱其支付轉讓費25000元,取得17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由于孟萬軍向張守海支付該25000元是以段光仁的名義,其在繳納該費用之前沒有取得段光仁的授權,事后亦沒有經過段光仁的追認,故該行為不能作為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孟萬軍上訴稱2006年4月26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協議書,該協議書“證明人”字樣為后來所添加,孟萬軍實際上是承包人。對此,孟萬軍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支持其主張,且未向法庭提交相應的承包合同,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孟萬軍還稱證人王**的證言能夠證明在協商過程中段光仁同意將17畝土地承包給其本人,但王**的證言無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且王**在洽談過程中只是作為介紹人的身份,合同洽談中的內容是否此后由當事人最終商定并簽訂書面合同,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綜上,對孟萬軍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孟萬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國興
審 判 員 蔣雪梅
審 判 員 郭中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