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葛軍章,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葛百道,男。
二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劍峰,河南順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葛百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該村法律顧問。
上訴人葛軍章、葛百道因與被上訴人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洪莊村委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洪莊村委會于2000年將該村位于村南、槐園南頭,東鄰洪莊村和楊莊村土地、西鄰農場地、北鄰路的果園,以南北生產路為界分路東七塊和路西七塊兩部分,分別對本村村民發包。葛軍章承包了其中位于南北生產路路西從北向南排第六塊果園。2000年3月25日,雙方簽訂《果園承包合同》,合同注明承包面積10畝(東臨南北生產路,西臨農場地,南至葛世軍承包地、北至葛傳偉承包地),承包期限為2000年至2010年共10年,承包費每畝每年150元,10年承包費共計15000元一次性付清,并寫明保持果園性質,承包方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用途,如需更新換代,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合同一式三份,自雙方簽訂并經鑒證后生效。合同經原陽縣農業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鑒證并交該委員會保留一份。雙方簽訂合同后,由葛軍章、葛百道實際承包經營該果園,后葛軍章、葛百道將果樹刨除種植莊稼至今。庭審時洪莊村委會申請對葛軍章、葛百道實際耕種的土地面積、四至邊界進行勘驗,原審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進行勘驗時,先對原審法院受理的洪莊村委會訴案外人葛百杰一案所涉葛百杰實際耕種的土地面積、四至邊界進行勘驗,由于葛百杰等阻止洪莊村委會一方進入勘驗現場,且葛百杰等人隨意指定邊界,并阻止原審法院勘驗丈量,致使勘驗無法進行。原審法院第三次庭審時,葛軍章提供了其與洪莊村委會于2001年5月12日簽訂的《蘋果園附加協議書》,證明《果園承包合同》延長期限到2014年11月10日及洪莊村委會同意果樹更新。原審法院另查明:2010年原陽縣橋北鄉小麥平均畝產450公斤,玉米平均畝產500公斤。
原審法院認為:洪莊村委會與葛軍章于2000年3月25日簽訂的《果園承包合同》的承包期為10年。2010年3月25日,承包合同到期。因葛軍章在第一、二次庭審時主張爭議土地系其從村民小組分得的責任田,否認承包果園的事實,主張洪莊村委會申請法院調取的《果園承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又在以后的庭審中提供《蘋果園附加協議書》證明《果園承包合同》延長承包期限到2014年11月10日及村委會同意果樹更新,但其所提供的《蘋果園附加協議書》證明的內容與其先前庭審中的主張相矛盾,不能推翻其在先前庭審中的自認,且該協議是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前一天所簽訂,葛軍章沒有證據證明該協議的簽訂經過公開協商,而其內容是延長《果園承包合同》期限4年且免交承包費,明顯是把集體土地無償確定給葛軍章使用4年,屬于損害集體利益的行為,故應確認《蘋果園附加協議書》為無效協議,葛軍章不能據此取得案涉土地2010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承包經營權。實際經營承包該果園的葛軍章、葛百道應于《果園承包合同》承包期滿次日將案涉土地返還洪莊村委會。因葛軍章一方原因,原審法院無法實際勘驗確定實際承包經營果園的土地面積及南、北邊界,故應以雙方簽訂的《果園承包合同》所寫明的南、北邊界為準,面積以洪莊村委會主張的面積為準。洪莊村委會要求葛軍章、葛百道返還土地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洪莊村委會要求另行解決果樹損失不違背法律規定,故對洪莊村委會要求判令賠償果樹損失的訴訟請求不再裁判。對于洪莊村委會要求葛軍章、葛百道賠償承包到期后拒不返還土地造成的損失的訴請,因葛軍章、葛百道拒不返還土地的行為已侵害了洪莊村委會的土地所有權,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根據2010年原陽縣橋北鄉小麥及玉米每畝每季500元的標準賠償洪莊村委會一年(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麥季)損失,共計13060元。葛軍章辯稱案涉土地屬于責任田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葛軍章、葛百道將承包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的果園土地11.08畝返還給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于判決生效后當日履行。二、葛軍章、葛百道賠償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損失1306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454元,由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負擔177元,葛軍章、葛百道負擔277元。
葛軍章、葛百道上訴稱:1、上訴人出示的經洪莊村委會同意而簽訂的附加協議可以證明雙方經協商延長原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與上訴人所主張的案涉土地由各村民小組收回并按責任田分配并不矛盾。2、原審判決上訴人返還土地和賠償損失沒有依據。3、原審對案件的性質認定不明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洪莊村委會辯稱:葛軍章與答辯人所簽訂合同已于2010年到期,葛軍章、葛百道應返還土地。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葛軍章、葛百道在二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有:1、調解協議書一份。證明2000年所簽訂合同的承包戶在三年內未對該果園進行管理,洪莊村委會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葛軍章承包經營時受到阻撓,更不能證明其承包經營受到長達三年的阻撓。2、原審法院(2001)原經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01)新經終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院(2002)原經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洪莊村各村民小組曾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確認洪莊村會委會于2000年將本案所涉土地進行發包無效,案涉土地屬于洪莊村各村民小組所有。洪莊村委會對葛軍章所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相關裁判文書至今未生效,且洪莊村各村民小組未就案涉土地的所有權主張權利,只是主張洪莊村委會與葛百慶所簽訂的合同無效,不能證明葛軍章的證明目的。因洪莊村委會對葛軍章所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對葛軍章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但相關裁判文書經本院查證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雙方主要爭議在于葛軍章、葛百道從2010年3月25日起繼續占有并耕種案涉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依據,故上述協議的內容與本案糾紛不具有直接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洪莊村委會與葛軍章簽訂《蘋果園附加協議書》之前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提請該村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它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葛軍章與洪莊村委會于2000年3月25日簽訂《果園承包合同》,約定由葛軍章承包案涉土地,承包期限為10年,該合同已于2010年3月24日到期。此后葛軍章應將案涉土地返還給洪莊村委會。葛軍章主張案涉土地系因果樹遭受損害,需較長時間恢復,在其要求下,洪莊村委會又與其簽訂《蘋果園附加協議書》,將案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延長至2014年11月10日。但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2010年10月28日修訂前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上述協議內容屬于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后方可辦理。而葛軍章并無充分證據證明該《蘋果園附加協議書》系經過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而簽訂。故其與洪莊村委會簽訂的《蘋果園附加協議書》應為無效。葛軍章此前還主張案涉土地系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組分給其的責任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其其另主張的案涉土地系與洪莊村委會簽訂《蘋果園附加協議書》而承包經營相矛盾,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葛軍章及現實際耕種案涉土地的葛百道占有并耕種案涉土地無合法依據,其二人應將案涉土地予以返還。關于應予返還的土地面積,因葛軍章與洪莊村委會所簽訂的《果園承包協議》約定的土地面積與洪莊村委會所主張的土地面積不符,為此原審法院進行現場勘驗時,因受到相關人員的阻撓而未能對案涉土地面積作出確認,故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土地面積為11.08畝缺乏充分依據。但葛軍章與洪莊村委會所簽訂的《果園承包協議》對案涉土地四至約定明確,依照該協議約定內容能夠確定葛軍章、葛百道應向洪莊村委會返還土地的邊界。關于洪莊村委會要求葛軍章、葛百道賠償相關損失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標準依據不足,應參照葛軍章與洪莊村委會所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的承包費標準進行賠償,即葛軍章、葛百道應按照案涉土地承包費每年1500元的標準賠償洪莊村委會從2010年3月25日至本案判決確定的返還土地之日的損失。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欠妥,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葛軍章、葛百道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葛軍章依據其與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于2000年3月25日簽訂的《果園承包協議》所承包的土地(東臨南北生產路,西臨農場地,南至葛世軍承包地、北至葛傳偉承包地)返還與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
二、變更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葛軍章、葛百道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照每年1500元的標準賠償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從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返還土地之日止的損失。”
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54元,由葛軍章、葛百道承擔150元,原陽縣橋北鄉洪莊村村民委員會承擔30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葛軍章、葛百道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國興
審 判 員 蔣雪梅
審 判 員 郭中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