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光產,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本縣。
委托代理人馮利謙,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漢族,系獲嘉縣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宏仁,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漢族,系獲嘉縣馮莊鎮崔槐樹村人,住本村。
被告毛淵昌,男,現年62歲,漢族,住本縣。
委托代理人毛淵高,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系獲嘉縣亢村鎮小毛莊村人,住本村。
被告毛永獻,又名毛燕志,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本縣。
委托代理人毛永良,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漢族,系獲嘉縣亢村鎮小毛莊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張緒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獲嘉縣城區康居花園。
第三人獲嘉縣亢村鎮小毛莊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小毛莊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毛淵標,主任。
原告毛光產訴被告毛淵昌、毛永獻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王光利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國梁、范春召參加評議,于2010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7日、2011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光產(第二、三、四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馮利謙(第四次未到庭)、崔宏仁(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淵昌的委托代理人毛淵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永獻(第二、三、四次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毛永良、張緒梅(第四次庭審辭去委托),第三人獲嘉縣小毛莊村民委員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月20日,我與小毛莊村村委會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體土地2.2畝,后原告又將這2.2畝土地分為三份,口頭轉包給二被告各三分之一,二被告每年應向原告各交轉包費166.70元。二被告從2009年不交轉包費。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補交轉包費。
被告毛永獻辯稱:原告所訴不實,被告與小毛莊村村委會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土地轉包關系,不應支付轉包費,被告耕種自己的土地,與原告沒有關系。
被告毛淵昌辯稱:答辯意見同上。
第三人小毛莊村委會辯稱:2007年村里確實是公開招標發包承包地,2008年11月,村干部去找原、被告三方催要承包費,但原、被告均未交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書一份,證明訴爭土地由原告承包的情況;2、小毛莊村村委會證明二份,證明原告的2.2畝承包地已改為原告的人口地的情況。3、亢村法律服務所存檔的申請書、合同書、見證書各一份,證明原告與小毛莊村村委會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已見證的情況。
被告毛永獻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書原件二份,證明訴爭土地由原、被告一起承包的情況;2、小毛莊村村委會主任毛淵標證人證言一份,證明其于2008年10月就任該村村委會主任后,向原告和二被告追要2008年來本案訴爭承包地的承包費未果的情況;3、收據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毛淵昌、被告毛永獻的父親毛XX于2007年1月25日向村委繳納2007年度承包費的情況。
被告毛淵昌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書原件一份,證明訴爭土地由原、被告一起承包的情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材料有:1、亢村法律服務所張XX調查筆錄一份,以證明當時見證合同時的情況;2、小毛莊村村委會原主任毛XX調查筆錄一份,證明當時村委與原、被告簽訂承包合同時的具體情況。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二被告均有異議,認為證據1、3與二被告所分別提交的2007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書原件不符,是虛假的,不能證明毛光產承包土地的真實情況,不應采信;第三人無異議;因證據3是亢村法律服務所存檔的檔案資料,而證據1是從證據3復印而來,其來源真實,形式合法,故本院對此予以采信。二被告認為證據2證明內容不真實,屬先蓋章后書寫,書寫時間是在原村委會干部辭職后,新村委會干部未上任的期間,且出具人未出庭作證,是無效證明;第三人認為這兩份證明在先在空白紙上蓋公章,后填寫內容。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二份村委會證明顯示,村委會將毛光產的2畝人口地劃為規劃區后,將訴爭的2.2畝承包地轉為毛光產的人口地作為補償,村委會的上述做法,明顯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明的效力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毛永獻和被告毛淵昌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書,原告無異議,認為該證據進一步證明了原告合同的真實性,也證明了合同的乙方是原告毛光產;第三人無異議;因該兩份證據來源真實,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毛永獻提供的證據2、3,被告毛淵昌均無異議,原告對證據2未提異議,故該證人證言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3,原告不予質證,第三人無異議;因該收據復印件加蓋有小毛莊村村委會公章,能夠證明原、被告一起向村委繳納2007年承包費的情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第三人無異議,二被告均有異議,認為張XX的調查筆錄只能證明法律服務所存有合同原件,并不能證明毛光產手中有合同原件;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2,二被告均無異議;第三人無異議,原告有異議,認為毛XX所說的不是當時承包的真實情況,并要求毛XX出庭作證。因毛XX證明的內容真實可信,且與二被告陳述相一致,故本院對此予以采信。本案中訴爭土地的合同原件已出現四份,而法律服務所所存的合同與二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不符,且毛XX證明當時辦理見證手續的并非張XX本人,故本院對張XX的調查筆錄的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及上述有效證據,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2007年1月,獲嘉縣亢村鎮小毛莊村民委員會對該村東口路北側的機動耕地2.2畝進行公開招標,該地塊東至排河(除2.5米),西至路,南至三岔路頭,北至亢南地邊。原告毛光產、被告毛淵昌與時任該村村委會副主任的毛永獻均參與投標,由毛光產競標成功。2007年1月20日,經獲嘉縣亢村鎮法律服務所見證,毛光產作為乙方與小毛莊村委會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500元。就同一塊承包地,原告毛光產又與被告毛淵昌、毛永獻二人協商,口頭約定該塊承包地由三人各種三分之一,并共同向村委會交納每年的承包費。當天晚上在小毛莊村委會,原告毛光產、被告毛淵昌、毛永獻共同作為乙方與小毛莊村委會就同一塊承包地簽訂承包合同,其內容與原告單獨簽訂的內容一致。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村委會交納了2007年度的土地承包費500元,時任村委會會計的毛XX出具了交費財務憑證一份,載明“毛光產、毛淵湖、毛淵昌 東菜園承包地款(07年)伍佰元正¥500元正”。2008年10月,現任村委會主任毛淵標分別找到原、被告催要土地承包費,但原、被告均拒絕交納。經庭審查明,原、被告三人均未再向村委會交納各自的承包費用,且原告亦未向二被告主張該塊土地的轉包費用。2010年8月6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與二被告的轉包合同,并由二被告補交轉包費。201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獲嘉縣亢村鎮小毛莊村委會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庭審當事人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可以認定原、被告三人與小毛莊村委會簽定的共同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向村委會交納過2007年度地土地承包費后,經村委會向原、被告分別催要承包費用,但三人均未交納;本案訴爭的承包地共2.2畝,承包費用為500元,原告稱自己競標成功后,又口頭轉包給二被告各三分之一,每人耕種0.73畝土地,承包費為每人每年166.70元,由二被告交給原告再向村委會交納,既無證據證明,又不符合常理;原告既不能證明訴爭土地系村委會單獨承包給自己,也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轉包關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轉包合同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告稱該承包地已由村委會于2008年為其轉成人口地,因其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小毛莊村村委會就同一塊耕地先后簽訂兩份不同的土地承包合同,顯系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毛光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光利
審判員 劉國梁
審判員 范春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 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