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民三終字第8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紅杰,男,1969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男,河南神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禮西組。
訴訟代表人呂萬年,男,任該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尚專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呂章記,男,1928年7月7日出生。
原審被告郭叢,女,1933年9月23日出生。
原審被告張新菊,女,1963年3月9日出生。
原審被告呂曉燕,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
原審被告呂曉隆,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張新菊,系呂曉隆之母。
上訴人馮紅杰與被上訴人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禮西組、原審被告呂章記、郭叢、張新菊、呂曉燕、呂曉隆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2006)汝經初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馮紅杰、禮西組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平民終三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書,發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6)汝經初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書,馮紅杰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4年9月15日,由時任城北居委會禮西組組長的呂和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馮紅杰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將該組位于侯飯路南側與下程村五組相鄰的一塊土地承包給被告馮紅杰經營,作為乙方種植業、養殖業或土地開發用地,該塊土地東西北邊長106米,南長96米,南北西寬60米,東寬56米,北至下程劉莊組責任田,承包期為30年,總承包金為20000元,合同約定如一方違約賠償對方違約金20萬元等。同時該合同經汝州市風穴法律服務所予以見證。馮紅杰2004年9月15日依合同約定向禮西組交付了20000元承包金,后對該片土地進行整理種植。2006年6月6日禮西組訴至法院,以該合同未經群眾大會通過和報請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為由,要求確認該合同無效。訴訟中馮紅杰等曾向法院提交反訴狀,要求禮西組返還承包金,支付違約金及賠償因承包土地而與他人簽訂花木購銷合同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257000元,但未向法院交納反訴費用。
原審認為,禮西組與馮紅杰之間簽訂有土地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合同已經成立。因該合同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合同的內容也不符合我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不符合有效合同關于合同合法性的要求,該合同應為無效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導致合同無效的主要過錯在禮西組,故禮西組除應當承擔返還接受馮紅杰的承包金外,另應賠償因合同無效給馮紅杰造成的經濟損失。結合本案導致合同無效的實際情況,馮紅杰損失部分可自交付承包金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損失。呂和永簽訂該承包合同時任組長職務,其在承包合同中簽名,應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雖有失責之處,但不應承擔該合同履行引起的民事責任。馮紅杰等提出的與鄢陵縣圣世花木有限公司簽訂花木種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雖然與該合同的履行有關,但因未交納反訴費用,不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禮西組與被告馮紅杰2004年9月15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二、原告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禮西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被告馮紅杰承包金200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損失部分根據承包金數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自2004年9月15日起至返還該款之日止。三、被告馮紅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依該合同取得的承包土地返還給原告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禮西組。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禮西組負擔。
原審宣判后,上訴人馮紅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上訴人與禮西組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為有效合同;二、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均沒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才能生效的法律規定且報經批準是發包方的義務;三、被上訴人的起訴已超過可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的訴訟期間。四、上訴人已進行了大量投資,僅返還承包金及賠償利息不足以彌補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或者判決合同有效、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禮西組答辯稱:上訴人所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上訴人上訴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當駁回;被上訴人不應承擔返還承包金支付四倍銀行利息的責任;一審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賠償經濟損失部分,沒有進行審理、判決,依法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原審被告呂章記、郭叢、張新菊、呂曉燕、呂曉隆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9月15日,由時任城北居委會禮西組組長的呂和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馮紅杰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該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顯示為呂安玉、呂全有、龍江、呂和永四人。2006年7月19日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黨支部、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出具“證明”,城北居委會禮西組的村民代表為呂中義、呂萬年、楊章成、呂國政、許獻政、呂全有六人。上述另查明的事實城北居委會禮西組與馮紅杰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黨支部、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在對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2004年9月15日,由時任禮西組組長的呂和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馮紅杰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該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顯示為呂安玉、呂全有、龍江、呂和永四人,其中龍江、呂安玉兩人與2006年7月19日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黨支部、汝州市風穴路街道辦事處城北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中證明城北居委會禮西組的村民代表相矛盾,該“證明”材料中沒有此二人。從該“證明”材料中可以看出城北居委會禮西組的村民代表為呂中義、呂萬年、楊章成、呂國政、許獻政、呂全有六人,據此“證明”材料,城北居委會禮西組與馮紅杰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甲方村民代表人數也就不夠三分之二以上,該合同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故應為無效合同。故馮紅杰上訴稱其與禮西組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應為有效地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對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個人發包農村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該批準程序是為了審查發包和承包行為,更好的保護農村土地和農村集體利益,本案當事人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但未經批準程序,故馮紅杰上訴稱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是發包方的義務,沒有法律規定須經批準才能生效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合同無效自始無效,馮紅杰上訴稱禮西組的起訴已超過可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的訴訟期間的上訴理由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經審查原審對禮西組返還承包金和賠償利息的處理適當,依法應予支持,故馮紅杰關于禮西組返還承包金和賠償利息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馮紅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亞 超
審 判 員 尚 少 輝
審 判 員 王 光 輝
代理審判員 孫 世 鋒
代理審判員 石 天 旭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