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許亞東,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垛子村520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垛子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垛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德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韓樹禮,男,1946年2月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垛子村黨支部書記,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垛子村160號。
委托代理人陳超,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人民政府院內。
上訴人許亞東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垛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022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錢麗紅擔任審判長,法官孫之斌、常亮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許亞東在一審中起訴稱:2004年1月1日,許亞東代表全家與村委會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約定許亞東承包村委會的土地2.50畝,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該土地承包關系得到通州區人民政府的確認,許亞東依法得到土地承包經營權。許亞東在承包經營過程中,因工程建設需要,許亞東的土地被征收1.20畝。2006年6月14日,用地單位與村委會簽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后許亞東依約將土地交付用地單位,用地單位亦將安置款項交付村委會,但村委會至今未將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許亞東,嚴重侵害了許亞東的合法權益。現要求村委會給付安置補助費91 281.82元。
村委會在一審中答辯稱:根據《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征地之日起60日內確定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轉非勞動力、超轉人員名單,向農村村民公示,并分別報區、縣公安、勞動保障和民政部門。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辦理相關手續。現村委會尚未確定具體的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轉非勞動力、超轉人員名單,更沒有證據證明許亞東就一定在此名單中,故許亞東尚不具備向村委會主張支付安置補助費的權利,村委會不同意許亞東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許亞東與村委會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許亞東承包麥莊后地的2.50畝農田畜牧地,承包期限從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合同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2004年10月1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向許亞東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06年6月14日,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人民政府作為協調方,京津城際鐵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京津公司)與村委會簽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京津公司征收坐落在通州區臺湖鎮垛子村村域內,集體土地6749平方米(合0.6749公頃),其中:耕地6749平方米(合0.6749公頃),京津公司此次征地采用貨幣補償方式,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文《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經雙方協商,本次征收土地補償標準土地補償費每畝85 300元,土地補償費共863 535元,人員安置補助費770 000元,土地補償費、人員安置補助費總計1 633 535元。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8號令的有關規定,征收該村集體土地需要辦理農轉非人員5人,其中勞動力安置3人,超轉人員1人,人員安置采用貨幣安置的辦法。此項目征收集體土地補償費用、人員安置費分兩期支付,京津公司先期應在簽訂協議之日起7日內,支付村委會征收集體土地補償款、人員安置費總額的50%(計816 767元),待國土資源部批準以后30日內支付剩余款項,此外該協議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后許亞東承包經營的2.50畝土地中的1.20畝土地被京津公司征占,許亞東領取了地上物補償款。京津公司將土地補償費、人員安置補助費總計1 633 535元撥付給村委會。村委會決定每年每畝土地給付1500元補償,至2028年止,但許亞東因不同意該補償方式,至今未領取補償款。因征地安置補助費一事,許亞東與村委會發生糾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許亞東堅持起訴請求,而村委會仍持答辯意見。雙方各執己見,調解無效。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京津公司征占的土地的所有權屬于被告村委會,而人員安置系采用貨幣安置的辦法,人員安置補助費是針對村委會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并非針對具體個人的。許亞東已經領取地上物補償款,村委會有權對土地補償費及人員安置補助費的分配作出決定和分配方案,且村委會按每年每畝1500元對許亞東進行補償,但許亞東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上述費用不能保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許亞東要求增加安置補助費亦未得到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故許亞東要求村委會給付征地安置補助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判決:駁回許亞東的訴訟請求。
許亞東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安置補助費是針對失地農戶安置的費用,并非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對未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無任何利害關系;二、村委會每年每畝1500元的補償,既無法律依據也并非國家政策;三、許亞東并沒有請求增加安置補助費,只是請求按照村委會與用地單位簽訂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并依法改判。
村委會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書》、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在本院審理中,村委會認可每年每畝1500元補償并非安置補助費。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或者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本案中,村委會已經收到被征收土地的人員安置補助費,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根據《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征地之日起60日內確定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轉非勞動力、超轉人員名單,向農村村民公示,并分別報區、縣公安、勞動保障和民政部門。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辦理相關手續。由于現村委會尚未確定該村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轉非勞動力、超轉人員的名單,亦未向該村村民公示,相關安置工作尚未完成,故村委會現尚不具備發放安置補助費的條件。對于許亞東上訴提出村委會每年每畝1500元的補償缺乏依據的主張,因村委會表示該補償并非安置補助費,且許亞東并未證明村委會存在擅自處理安置補助費的行為,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許亞東要求村委會按照村委會與用地單位簽訂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標準給付其安置補助費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零四十一元,由許亞東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二千零八十二元,由許亞東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錢麗紅
代理審判員 孫之斌
代理審判員 常 亮
二 ○ ○ 八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書 記 員 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