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三 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三亞民初字第36號
原告三亞市田獨鎮六盤村委會新村隊,住所地三亞市田獨鎮六盤安置區。
法定代表人董國興,該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夏洪錄、李其釗,海南言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亞亞龍灣民族經濟發展公司,住所地三亞市建港路晉太大廈四樓。
法定代表人張羽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邢益雄,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剛,三亞市土地房產管理局干部。
被告三亞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亞市亞龍灣國家旅游度假區亞龍灣中心廣場。
法定代表人胡經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浙川,北京嘉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三亞市田獨鎮六盤村委會新村隊(以下簡稱新村隊)與被告三亞亞龍灣民族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民族公司)、三亞亞龍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征地補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村隊法定代表人董國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錄、李其釗,被告民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益雄、何世剛,被告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浙川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新村隊訴稱,1994年4月15日和1999年8月20日,我隊與征地單位三亞市國土局、用地單位開發公司簽訂了《征(撥)土地協議書》,協議約定我隊被征用的土地為475.04畝,用于建設國家旅游度假區的亞龍灣賓館一區、紅霞別墅區、亞龍灣濱海西路、椰風路等。開發公司應付給我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費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2959443.24元。該協議簽訂后,開發公司未及時將上述款項付給我隊,亦未經我隊同意,擅自將原我隊所有的補償款轉給其參股的民族公司。民族公司在長達7年的時間里,經我隊多次追付尚欠各項補償費2056784元仍未退還,且未進行就業安置或發放生活費,造成我隊社員無經濟來源,子女失學。據此,請求法院判令民族公司償還我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費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共2056784元及利息損失,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我認為實現債權新支出的合理費用。
被告民族公司辯稱,我司是根據三亞市人民政府市府(1993)85號《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亞龍灣國家級旅游度假區征地拆遷安置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85號文)一文決定,由田獨鎮人民政府、六盤管區(六盤村委會,下同)、開發公司及三亞銀泰城市開發有限公司組建而成。該文還明確規定土地補償安置費統一集中于我公司。同年9月16日,三亞市人民政府又以市府(1993)159號《三亞市人民政府關于亞龍灣國家級旅游度假區征地拆遷安置問題的補充通知》(以下簡稱159號文),再次明確我公司在此項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中擔負村民的搬遷安置、青苗補償費的發放及土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等。開發公司是根據85號文和159號文及田獨鎮人民政府和六盤管區的委托書,把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我公司,實際上是將六盤管區入股我公司的股本金支付我方。1995年3月開始,我公司對已征用水田的村民發放生活補助費,1998年12月我司與田獨鎮人民政府、六盤村委會、新村隊簽訂《合同書》,約定我公司直接支付給新村隊水田24.25畝的土地賠償安置費606250元,今后我公司不再發放給新村隊因征用水田而產生的生活安置補助費。我公司同時也為六盤管區做了很多公益事業,根據《農村基層組織法》,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組織,新村隊沒有主體資格。
被告開發公司辯稱,我公司已按三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指定,向民族公司或直接向村民付清有關款項,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義務,故不是本案的被告,新村隊的入股,是新村隊與民族公司之間的合同,與我公司無關。另外,新村隊不具有主體資格。
經審理查明,1994年4月15日和1998年8月20日,原告新村隊與征地單位三亞市土地房產管理局(原三亞市土地管理局)及用地單位開發公司先后簽訂3份《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約定由征地單位征用新村隊位于亞龍灣國家旅游度假區中心地段的土地475.04畝給開發公司興建亞龍灣賓館一區、紅霞別墅區、亞龍灣濱海西路、椰風路工程,計應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助費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2959443.64元。協議簽訂后,開發公司按照85號文的決定,將款撥給民族公司或應依法撥給村民的直接撥給村民,民族公司亦為六盤村委會做了一些公益事業。1998年12月4日,新村隊與田獨鎮人民政府、田獨鎮六盤村委會、民族公司簽訂一份《合同書》,約定民族公司將開發公司征用新村隊的水田24.25畝土地賠償安置費606250元,直接支付給新村隊,今后該公司不再發放該隊因水田被征用而產生的生活安置補助費。此款于1999年3月30日前支付完畢,其他非水田的土地賠償安置費,由民族公司董事會安排使用。至2000年9月止,民族公司已付完上述款項,并沿用該合同付1999年8月20日簽訂《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中征用13.52畝水田土地補償安置費138000元,尚欠200000元。
另查,1993年6月7日,三亞市人民政府下發85號文,決定征用六盤管區境內的全部土地作為亞龍灣國家旅游度假區的用地。同時,為更好地安置被拆遷村民,該文決定由田獨鎮人民政府、六盤管區、開發公司及三亞銀泰城市開發有限公司組成民族公司。同年9月,三亞市人民政府又發出159號文,進一步明確民族公司是為解決六盤人民的生產、生活和就業而創辦。民族公司于1993年通過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注冊成立。
上述事實,有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民族公司投入六盤安置區款項清單,交換證據筆錄,合同書,三亞市人民政府85號文和159號文,營業執照,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和《合同書》可知,被告開發公司所使用的475.04畝土地屬于原告新村隊這一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依據1988年12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應屬于新村隊,并用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新村隊雖然對上述款項享有支配權,但三亞市人民政府下發的85號文和159號文也明確將此款交由被告民族公司用于發展生活、安置就業等,多年來,該隊未有異議。該公司也按上述兩個文件的規定精神,為包括新村隊在內的六盤安置區拆遷村民提供各種服務。而且新村隊與民族公司、田獨鎮人民政府及六盤村委會也于1998年12月4日簽訂了一份《合同書》,進一步明確除24.25畝的水田補償及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該隊以外,其余非水田的土地補償及安置補助費為民族公司支配,該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畢,民族公司與新村隊雖未就另13.52畝水田簽訂合同書,但該公司也按前述合同付給新村隊部分水田補償安置費,該隊亦予接受,故所剩款項應由民族公司繼續付完。據此,新村隊訴請民族公司返還其全部被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開發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其訴請青苗補償費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此兩項補償費依法應付給村民個人,因而新村隊主張該權利沒有法律依據。而民族公司以新村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為由進行抗辯,不符合本案事實及有關法律政策的規定,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民族公司應向原告新村隊支付水田補償安置費20萬元。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付款,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新村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294元,由原告新村隊承擔18322元,由被告民族公司承擔18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恒
審 判 員 吳開平
審 判 員 雷 俐
二○○○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梁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