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銅 陵 市 獅 子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獅民一初字第136號
原告姚永霞。
委托代理人黃國志。
被告西湖鎮獅子山村廟塘村民組(以下簡稱廟塘村民組)。
負責人崔有祥。
原告姚永霞訴被告廟塘村民組征地補償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能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志,被告廟塘村民組組長崔有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永霞訴稱,原告原系廟塘村民組的村民,1998年原告因求學將其戶口從被告處遷出,但仍然居住在被告處。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組集體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對被征用的土地補償款按每人口4940元的金額進行了分配,但被告只分配給原告1500元,剝奪了原告獲得其他征地補償費的權利。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補償費共計344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間內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1、原告的戶口簿復印件一份;2、被告廟塘村民組分配方案復印件一份;3、合肥經濟學校畢業證書復印件一份;4、棲鳳居委會證明兩份;5、證人姚柏松、姚永才、陳建香證人證言一份;6、銅陵電大學生證復印件一份。
被告廟塘村民組辯稱,原告戶口不在被告處,因此被告在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時,只向原告發放了1500元征地補償費,現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現在就讀的銅陵電大是成人教育。
經審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廟塘村民組的村民。1998年9月,原告因考上合肥經濟學校而將其戶口從被告處遷出,2001年原告畢業,將戶口落戶于本區西湖鎮派出所(棲鳳居委會),但原告仍然在被告處生活。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民組集體土地因建設需要被征用,被告于2004年11月對征地補償費按本村民組的人口每人4940元的標準進行了分配,但卻以原告戶口不在本村為由,只向原告發放了1500元征地補償費剝奪了原告全額獲得分配征地補償費的權利。2005年5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應得的征地補償費。
另查明,原告畢業后學校未分配工作,且原告在棲鳳居委會未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上述事實由原告陳述,原告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因求學將戶口從被告處遷出,但其仍在戶口遷出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被告處)生活,因此,原告應具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屬集體土地所有者之一。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屬于廟塘村民組全體村民集體所有,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和其他村民獲得征地補償費的同等權利。鑒于廟塘村民組已將公有地的征地補償費以每人口4940元的標準發放到戶,而原告已獲得了1500元的征地補償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征地補償費344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十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廟塘村民組支付原告姚永霞征地補償費人民幣34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費148元、其它訴訟費200元,合計人民幣348元,由被告廟塘村民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張 能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