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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沈陽市東陵區榆樹屯地區農工商聯合總公司與被上訴人保利達地產佳伴(沈陽)有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糾紛一案

時間:2020年05月03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723   收藏[0]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遼民終2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市東陵區榆樹屯地區農工商聯合總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東陵路榆樹屯街27號。
法定代表人:李彥福,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波,遼寧匯安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浩銘,遼寧匯安康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保利達地產佳伴(沈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東陵區榆樹屯。
法定代表人:魏家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金生,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戈,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南四經街149號。
法定代表人:嚴文復,該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楊,遼寧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鶴,遼寧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沈陽市土地儲備服務中心,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大西路187號。
法定代表人:劉明國,該中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滕楊,遼寧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鶴,遼寧平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陽市渾南新區世紀路13號。
法定代表人:呂凡,該區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建平,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沈陽市渾南區房產局,住所地沈陽市渾南區銀卡東路6號。
法定代表人:祝永泉,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溥,該局法律顧問。
上訴人沈陽市東陵區榆樹屯地區農工商聯合總公司(以下簡稱榆樹屯)因與被上訴人保利達地產佳伴(沈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達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土儲中心)、沈陽市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渾南區政府)、沈陽市渾南區房產局(以下簡稱渾南房產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榆樹屯的法定代表人李彥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波,保利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金生、朱戈,市國土局、土儲中心、交易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滕楊、李鶴,渾南區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建平,渾南房產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榆樹屯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保利達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事實和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保利達公司實際接收土地的面積是判斷其是否違約的關鍵,這一觀點錯誤。保利達公司實際接收土地的面積不是與榆樹屯合同約定的內容,與榆樹屯無關。保利達公司退地的原因是無法利用,或地上物拆遷無法進行而不能用于項目,或拆遷成本過高,這些原因均非榆樹屯造成。退地是保利達公司向政府提出的申請,與榆樹屯無關,保利達公司的退地申請發生在涉案補充協議簽訂之前。一審判決認為未被征為國有及政府明確表示退地的情形均系政府征地范圍的調整,系曲解政府政策的含義。本案應以榆樹屯實際交付土地的面積作為判斷保利達公司是否違約的依據,一審判決扣除退地面積和回遷房面積錯誤。榆樹屯與保利達公司在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了現金補償和實物補償比例的調整條件,一審判決認定保利達公司給付的全部款項均系補償款本金錯誤,保利達公司2011年開始支付的8000萬元是4年每年2000萬元的違約金。一審判決關于本案案由的認定無法律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保利達公司辯稱,涉案土地預成交確認書是雙方交易的基礎,該確認書的核心是保利達公司依法依約取得國有土地用于開發建設,故涉案榆樹屯與保利達公司協議的宗旨和合同目的不能違背上述核心內容,故保利達公司實際接收土地的面積系判斷是否違約的關鍵。征用土地面積應以土地部門界定為準,保利達公司只能且必須按土地部門界定的面積支付征地補償款,保利達公司提交的征地范圍圖真實有效,且保利達公司已按時支付了除第一筆3000萬元以外的征地補償費,并以現金方式超額支付了征地補償費,已不需要再進行實物補償,不存在支付違約金的問題,也沒有支付過任何違約金。根據法律規定,對榆樹屯農用土地進行征收只能由政府進行,保利達公司作為其代理人與榆樹屯簽訂協議,在保利達公司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如果存在因協議而產生的責任亦應由征地主體承擔,而不應由保利達公司承擔。保利達公司依約支付了巨額資金而未得到應得的土地,亦由于榆樹屯和第三人嚴重遲延交付征用土地致保利達公司不能按預期土地證進行房地產開發。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榆樹屯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市國土局、土儲中心、交易中心述稱,榆樹屯并未針對市國土局、土儲中心、交易中心上訴,榆樹屯的上訴請求與市國土局、土儲中心、交易中心無關。
渾南區政府述稱,榆樹屯與保利達公司訴爭的土地征收補償協議與渾南區政府無關聯。
渾南房產局述稱,榆樹屯與保利達公司訴爭的內容與渾南房產局無關。
榆樹屯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06年7月27日,榆樹屯與保利達公司簽訂《保利達地產佳伴(沈陽)有限公司征用榆樹屯土地協議書》(以下簡稱06年協議),內容為保利達公司征用榆樹屯的集體土地980畝,總價款32,830萬元,一次性補償,分為現金補償和實物補償兩種形式。協議簽訂后,由于保利達公司方付款不及時,欠付榆樹屯補償款,榆樹屯曾起訴保利達公司主張給付違約金,后雙方和解,并于2010年5月19日簽訂《征用榆樹屯土地協議書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對交付面積和付款方式做了變更,保利達公司再支付榆樹屯2000萬元現金,結清了欠榆樹屯的補償款中的現金補償部分,并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調整現金補償和實物補償的比例,保利達公司雖然在補充協議簽訂后支付了8000萬元款項,榆樹屯認為該款項支付的是實物補償部分的違約金,實物補償本身一直沒有交付,所以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利達公司支付逾期給付補償款違約金,以未付金額×12%/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約35,555,474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下發遼政地字[2006]931號批復文件,同意將榆樹屯村集體建設用地49.6487公頃征為國有,2007年又下發遼政地字[2007]309號批復文件,批準建設用地289.3923公頃。之后沈陽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又下發沈政地征字(2006)0461號批復,根據省政府批復,同意榆園實業集體菜地21.36公頃,作為(東陵區)實施市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用地。
2006年6月8日,沈陽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向保利達公司發出《大壩西地塊掛牌交易預成交確認書》,保利達公司取得了該宗地塊的開發建設使用權,位置在沈陽市東陵區西側,同時,該確認書第七條約定:擬出讓土地面積,規劃條件及拆遷范圍以市國土局最終確定為準……同時約定:土地擬成交總價款(政府土地凈收益)按規劃和國土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注明面積以及規劃條件為依據,多退少補。
2006年7月27日,榆樹屯與保利達公司簽訂了《保利達地產佳伴(沈陽)有限公司征用榆樹屯土地協議書》。協議約定:保利達公司征用榆樹屯位于沈陽市東陵區榆樹屯地區土地。征用土地總面積約980畝(最終以土地部門界定面積為準),含政府規劃的綠化面積,但不包括回遷小區及圈入小區內的綠化及道路用地面積。征用補償費每畝均為33.5萬元,總價款32,830萬元,屬一次性補償。協議簽訂之日保利達公司應支付榆樹屯總額款的10%,叁仟萬元人民幣(¥3000萬元),2007年10月末再付總額款的15%,2008年7月末再付總額款的15%。其余60%的地價款,作價購買保利達公司在沈撫沿線建設的商業用房。商業用房交付時間為2009年6月末,延遲交付按違約責任處理。如果保利達公司不能按協議約定時間交付征地補償費用,從滯納之日起每年按所欠金額的12%交納滯納金。協議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居民回遷安置根據市政府批準的拆遷政策執行,甲方(保利達公司)實行實物回遷安置,產權交換,甲方選址經乙方同意后無償提供回遷安置小區用地……
后經雙方協商,于2010年5月19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確認如下事項:根據實際測繪結果,榆樹屯可交付的征用土地面積為958.75畝,保利達公司應支付土地補償共計人民幣321,181,250元,其中貨幣補償為人民幣128,472,500元,另以建設商品房進行實物補償折合人民幣192,708,750元,唯在雙方同意下現金補償及實物補償可做相互調整。截止本補充協議簽訂之日,保利達公司已向榆樹屯支付現金補償共計人民幣12,924.5萬元。同時雙方約定,本補充協議生效后由保利達公司將調高現金補償至人民幣12,924.5萬元并以現金方式向榆樹屯支付2000萬元,而有關實物補償將相應調低至人民幣171,936,250元。該協議第四條違約責任約定,因政府政策調整原因致使任何一方無法按約定履行義務的,雙方互不追究違約責任。
對雙方兩次協議約定的交付土地面積發生變化的原因,系因06年協議約定交付的土地中,有約30畝為人和機械廠的土地,榆樹屯無法交付保利達公司使用,因此在補充協議中將該地塊扣除后,實測可交付面積是958.75畝。
保利達公司從2006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間共向榆樹屯支付征地補償款22,924.5萬元,保利達公司始終未向榆樹屯交付實物補償。
2006年9月30日,保利達公司與渾南房產局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協議約定由該局對保利達公司開發建設項目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構筑物進行拆遷。
2009年6月15日,渾南區政府以《關于保利達·東湖名居項目用地有關問題》向市政府請示并形成沈東陵政[2009]80號文件,該文件主要涉及渾南區政府在對地塊拆遷過程中發現,約有41.08萬平方米土地因無法利用或地上物拆遷無法進行而不能用于項目開發建設,特懇請市政府同意保利達公司退還此部分土地,并返還此部分土地出讓金及利息。
2012年11月12日,市政府辦公廳以《關于協調解決保利達項目遺留問題》形成第149號《市政府業務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主要涉及該項目用地劃歸沈河區后出現的問題及重新劃定土地出讓范圍并辦理相應退款問題。會議確定,2007年底,保利達公司按照東陵區政府要求交付了建設費用3.5億元的15.9萬平方米回遷房,并支付了2.31億元拆遷貨幣補償。由于拆遷成本升高及后來行政區劃變更等原因,渾南房產局沒有按協議約定完成拆遷進度,至今仍有50%的土地沒有交付使用。對于因拆遷成本過高等原因不能實施拆遷的部分地塊,實行分割退地的辦法處理。責成沈河區政府與保利達公司協商,并提請市國土局核準,將不能按原計劃實施拆遷的包括榆樹屯工業園區等地塊一并退還土地管理部門。責成市國土局重新劃定項目用地出讓范圍并退還相應的土地款。
2013年3月26日,市政府辦公廳再次以《關于協調解決保利達項目遺留問題》形成第9號《市政府業務會議備忘錄》,該《備忘錄》再次對榆樹屯區域不能按原計劃實施拆遷的地塊辦理退地手續作了進一步明確。
2014年11月12日,市政府辦公廳以《關于協調解決保利達公司大壩路西地塊項目尚未解決問題》形成第77號《市政府業務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議定如下事項:1.關于解決回遷房土地凈收益返還給保利達公司問題;2.關于解決認定擬退地塊范圍內應退還給保利達公司拆遷補償費問題;3.關于解決剩余的拆遷工作問題……
2016年2月2日,市國土局出具一份《市規劃國土局關于保利達大壩路西地塊核算土地面積有關情況的函》及附圖,該文件確定了市國土局退給保利達公司土地范圍及面積,該退地面積涉及榆樹屯村及毗鄰地區的部分土地。
本案審理期間,一審法院組織榆樹屯和保利達公司到沈陽市沈河區國土局調取了訴爭地塊征地界限圖,確定了省政府批復征地界限,根據該示意圖,訴爭地塊東西兩側的征地界限與相鄰公路相隔兩條綠化帶,征地界限南至新開河北岸。榆樹屯和保利達公司還確認了雙方約定交付的958.75畝土地的東西邊界都是沿相鄰公路邊沿起算。根據以上勘測情況,雙方均認可兩條綠化帶共96.87畝系未被國家征用的土地面積。
審理期間,保利達公司向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市國土局,要求該局退還已確認退地的土地凈收益及利息,并于2016年5月9日繳納了訴訟費。根據2016年2月2日市國土局出具的退地示意圖及國源測繪公司出具的測繪圖,市政府同意不再交付給保利達公司的土地中,涉及本案雙方約定交付的958.75畝中的部分有131.44畝。
截至本次一審審理庭審結束前,根據市國土局向保利達公司下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記載:保利達公司所征用的榆樹屯地塊下發國有土地證面積為493.5畝(包括榆樹屯回遷房面積57.5畝)。
保利達公司付款情況為:2006年8月30日實付金額3000萬元,2007年11月12日付3000萬元,2007年11月28日付1,924,500元,2008年9月9日付1000萬元,2008年10月13日付1000萬元,2008年10月31日付500萬元,2008年12月30日付1000萬元,2009年1月16日實付1000萬元,2009年1月20日付500萬元;補充協議簽訂后給付,2010年5月19日給付2000萬元,2011年4月11日給付2000萬元,2012年1月19日給付2000萬元,2013年2月5日給付804萬元,2013年3月31日給付1196萬元,2014年1月20日給付500萬元,2014年1月25日給付1500萬元,共計22,924.5萬元,按照雙方06年協議約定每畝征地補償費33.5萬元計算,保利達公司已實際支付684.31畝征地補償款。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是,保利達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額按時支付補償款的違約行為。判斷保利達公司是否違約的依據是雙方簽訂的06年協議及補充協議的約定。根據06年協議,征用土地總面積約980畝,每畝補償價為33.5萬元,總價款32,830萬元,協議簽訂之日2006年7月27日,保利達公司支付榆樹屯總價款10%,2007年支付總價款15%,2008年7月再付總價款15%,其余60%補償款,雙方協議用商業用房抵償,即實物補償部分。又根據補充協議約定,根據實際測繪結果,榆樹屯可交付的征用土地總面積為958.75畝,同時對違約責任作出約定,因政府政策調整原因致使任何一方無法按約定履行義務的,雙方互不追究違約責任。
首先,關于補償款是否足額支付問題。本案中榆樹屯要求保利達公司支付違約金的理由是保利達公司未按照06年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支付補償款,保利達公司則抗辯不同意支付違約金,理由是該公司并未足額接收協議約定交付的土地,扣減掉未變更用途土地、回遷房用地、應退還政府土地面積后,其實際接收土地面積僅為602.16畝,而保利達公司已付的補償款22,924.5萬元,折算補償面積為684.31畝,已經超過了其實際接收面積,故不存在違約行為。因此,在本案中保利達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時足額支付款項的違約行為,結合雙方訴辯意見,保利達公司實際接收了多少土地,成為判斷其是否構成違約的關鍵。案件審理中,需要確定以下土地是否應從補充協議約定的958.75畝土地中扣減,一是保利達公司主張的至今未變更用途的96.87畝集體土地,二是退還政府的131.44畝,三是回遷房占地57.5畝,四是保利達公司主張的市政道路用地31.41畝、不在政府規劃范圍內的30.54畝以及教育用地3.71畝。
關于保利達公司提出應扣減96.87畝未變更用途土地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即只有被政府征收為國有土地的,才能給予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本案中06年協議及補充協議所約定的是對土地變更用途進行的補償,而對于沒有變更用途的土地,集體經濟無權獲得補償。經一審法院組織質證核實,雙方當事人確認約定交付的958.75畝土地東西界限均至訴爭地塊相鄰公路邊沿,而征地界限圖中征地線的位置位于公路以內,與公路相隔綠化帶,所以從公路邊沿至征地界限之間的這兩條綠化帶并未變更土地用途,這兩條綠化帶即為保利達公司主張的應予扣除的96.87畝。造成雙方約定交付土地中有未被征為國有情況的原因是由于雙方簽訂土地補償協議時間早于省政府征地批復時間,因此保利達公司主張這兩條未變更土地用途的綠化帶不應計算補償款,應予支持。保利達公司提供了沈陽市國源測繪有限公司出具的彩色示意圖,證實這兩條地塊面積為96.87畝,且示意圖的關鍵坐標點與從沈河區國土局調取的征地界限圖一致,因此一審法院對該彩色示意圖的計算的該部分未變更用途土地面積予以認可。
關于保利達公司提出應扣除政府同意退還的土地131.44畝的主張。根據2009年至2014年的有關市政府會議紀要及2016年2月2日市國土局出具的退地示意圖記載顯示,包括保利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131.44畝在內的地塊,因無法拆遷,市政府同意保利達公司將土地退還給市國土局,同時返還給保利達公司相應地塊的土地出讓金,并且保利達公司也就返還土地凈收益事宜已經提起行政訴訟,故一審法院對保利達公司提出的政府同意該公司退還市國土局131.44畝土地的事實予以認可。
根據本案補充協議“因政府政策調整原因致使任何一方無法按約定履行義務的,雙方互不追究違約責任”的約定,以上兩項情形,即未被征為國有及政府明確表示退地的情形均系政府征地范圍的調整,屬于政府政策調整因素,按照補充協議約定,雙方應互不追究違約責任,因此這兩部分土地也不應計入應給付土地補償款面積之中。
關于保利達公司提出應扣除回遷房所占地塊的問題。保利達公司主張回遷房是包含在應交付的958.75畝中,雖然根據雙方2006年簽訂的補償協議第一條第二項明確約定980畝中“不包括回遷小區及圈入小區內的綠化及道路用地”,但保利達公司抗辯稱,2006年簽訂協議時,雙方并未確定回遷房具體地址,原計劃是在980畝之外選址,但后來選到了958.75畝之內,也就是回遷房現在的位置。保利達公司認為,檢驗回遷房用地是否在958.75畝內,可以通過面積計算進行驗證,即958.75畝-保利達提供的交地示意圖上記載的土地684.31畝-未變更用途土地96.87畝-道路用地31.41畝-未列入政府規劃范圍土地30.54畝-教育用地3.71畝-政府退地地塊最北邊的土地42.44畝=69.47畝,以上所扣減數據的真實性均經質證雙方一致確認,且對應的地塊也在958.75畝內,一審法院向榆樹屯詢問如何解釋這69.47畝土地面積差異,榆樹屯方表示拒絕參與計算,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從958.75畝中扣除上述已知地塊后,從征地勘測圖上已經無法再找到除回遷房所占地之外的榆樹屯村交付給保利達公司的其他土地,而扣除后仍有69.47畝土地無法確定具體位置,這項差值顯然不是計算誤差導致,并且一審法院也給予榆樹屯陳述意見機會,但榆樹屯放棄辯論權利,而保利達公司的解釋也并不違反常理,故一審法院認可保利達公司抗辯理由,即雙方簽訂06年協議后,將回遷房用地選在了958.75畝中,由于06年協議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甲方選址經乙方同意后無償提供回遷安置小區用地”,因此回遷房用地面積57.5畝應從保利達公司應支付補償款面積中扣除。
關于保利達公司提出958.75畝中有31.41畝被政府規劃為市政道路問題。由于保利達公司簽訂成交確認書時,是將訴爭地塊整體購得,保利達公司所稱政府將其中部分土地規劃為市政道路,系保利達公司與政府之間的糾紛,并不能免除保利達公司向榆樹屯村支付補償款的義務。同理保利達公司所稱的教育用地3.71畝以及不在政府規劃之內的土地30.54畝,也不予扣減。
綜上,保利達公司應支付榆樹屯征地補償款面積為958.75畝-96.87畝-131.44畝-57.5畝=672.94畝,按照06年協議約定的每畝補償費33.5萬元計算,補償款金額總計為225,434,900元。由于保利達公司已經支付了22,924.5萬元,超出了其應付款項。
其次,關于保利達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時支付榆樹屯補償款問題。根據榆樹屯訴訟請求的理由,其認為保利達公司支付的款項應當首先用于清償所欠違約金,超出部分才能繼續抵頂所欠補償款本金,按照該項計算方式,榆樹屯認為補充協議簽訂前保利達公司支付的14,924.5萬元有相當部分用于支付違約金,尤其是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約定非經雙方合意不得提高實物補償比例,因此保利達公司在補充協議簽訂后所支付的8000萬元款項都不能算作代替實物補償,那么這些款項顯然是用于支付尚欠的違約金。保利達公司對榆樹屯提出的計算方式表示反對,按照06年協議第一筆土地補償款3000萬元支付的確晚了34天,但是有原因的,第二筆和第三筆是按時和足額支付的,無論是這三筆款總額12,924.5萬元,還是補充協議簽訂時支付的2000萬元,以及協議簽訂后支付的8000萬元,榆樹屯都給開具了標記為土地補償款字樣的收款收據,因此所付款項都是補償款本金。根據雙方訴辯意見,解決該問題的關鍵是保利達公司已支付款項是否應先抵償違約金以及雙方是否合意以現金補償方式代替部分實物補償方式。一審法院認為,無論是06年協議,還是補充協議,均無違約金應先于補償款本金得到清償的約定,另外,關于雙方是否合意調整了實物補償比例問題,2009年起,市政府多次開會決定同意保利達公司退還部分建設用地,導致保利達公司無法按照06年協議開發用于實物補償的商業用房,根據補充協議約定,變更實物補償比例需要雙方合意,實際履行過程中,保利達公司提供的榆樹屯出具的收款憑證上均注明接收款項為土地補償款,表明雙方同意以現金補償方式代替原先約定的實物補償形式,因此榆樹屯的上述主張顯系單方理解有誤所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故一審法院認定保利達公司所給付的全部款項均系用于支付補償款本金,超出雙方補充協議約定的現金補償比例部分應視為對實物補償部分的替代性給付,按照該方式計算,保利達公司已付款項22,924.5萬元超出其應付的補償款本金22,543.49萬元,所以保利達公司總體上并不欠付榆樹屯補償款。
根據06年協議約定,2006年7月27日保利達公司應支付首筆補償款3000萬元,保利達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支付,遲延34天,應當就該筆款向榆樹屯支付遲延付款的違約金。但由于本案中榆樹屯起訴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時間是2014年5月8日,這是其按照已付款先扣除違約金,后扣除本金的折抵基礎上,認為已付款正好折抵違約金至2014年5月8日之前,故其起訴也是從該日起繼續計算違約金。如前所述,對保利達公司于2010年補充協議簽訂后支付的8000萬元究竟系土地補償款還是違約金的問題,合議庭在形成榆樹屯所主張的已付款應先用于清償違約金并無事實基礎的心證之后,向榆樹屯釋明假定上述支付的款項全部是土地補償款時來計算違約金,榆樹屯對此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故保利達公司雖然欠付首筆應付款的違約金,但該筆違約金產生于榆樹屯主張的違約金起算時間點2014年5月8日之前,并不在榆樹屯訴訟主張范圍內,故一審法院對該筆違約金不予審理,同時由于2014年5月8日之后,保利達公司并不欠榆樹屯土地補償款,也就不產生違約金,所以本案最終應當駁回榆樹屯訴訟請求。
關于本案的案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訂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并無規定,應按照雙方之間實際發生的法律關系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確定本案案由。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榆樹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4,930元,由榆樹屯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
另查明,2018年7月,《沈陽市市直公益性事業單位優化整合方案》中,將沈陽市規劃國土局所屬的沈陽市土地交易中心、……沈陽市土地儲備中心……整合為沈陽市土地儲備服務中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補償款是否足額支付,保利達公司已支付的款項的性質。
關于補償款是否足額支付。榆樹屯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以保利達公司實際接收土地面積判斷其是否違約錯誤。2006年7月27日、2010年5月19日,榆樹屯與保利達公司簽訂了涉案06年協議及補充協議。上述協議簽訂后,榆樹屯將其集體所有土地交付征收,保利達公司向榆樹屯支付了土地補償款。一審判決依據榆樹屯與保利達公司涉案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榆樹屯可交付的征用土地面積,扣減未變更用途土地面積、保利達公司退還市國土局的土地面積、06年協議中約定的無償提供的回遷安置用地面積,并按照06年協議約定的每畝土地補償款,認定保利達公司應向榆樹屯支付的土地補償款,進而認定保利達公司已足額支付補償款,并無不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保利達公司并非上述法律規定的土地征收主體,一審判決以保利達公司實際接收土地的面積判斷其是否違約,并無不妥。榆樹屯提出的應以其實際交付土地面積作為判斷保利達公司是否違約的依據、一審判決扣除退地面積和回遷房面積錯誤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利達公司已支付的款項的性質。榆樹屯上訴提出,保利達公司2011年開始的4年中每年支付的2000萬元為違約金,不應計入補償款本金。針對該8000萬元,榆樹屯所出具的收款收據均記載為土地補償款。榆樹屯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以證明該8000萬元為違約金,一審判決將該8000萬元認定為土地補償款本金,并無不當。且一審判決關于現金補償和實物補償比例調整問題的論述詳盡,本院不再贅述。榆樹屯提出的一審判決認定保利達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均系補償款本金錯誤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案由。榆樹屯上訴提出,一審判決關于本案案由認定無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并無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糾紛的規定,故本院將本案案由調整為合同糾紛。
綜上所述,榆樹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4,930元,由沈陽市東陵區榆樹屯地區農工商聯合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菡
審判員 趙  碧  濤
審判員 黃  海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解明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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