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豫行終23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龍洋,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封丘縣。
委托代理人高承才,北京市中創(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封丘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縣民主路108號。
法定代表人王獻臣,系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委托代理人李慶良,系該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范好學,河南黃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龍洋因與上訴人封丘縣人民政府為征地補償糾紛一案,王龍洋于2015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新中行初字第69號行政裁定,駁回王龍洋的起訴。王龍洋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行終112號行政裁定,撤銷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69號行政裁定,指令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行指51號行政裁定,將該案指令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審理。2017年7月27日,原審法院作出(2017)豫71行初135號行政裁定,駁回王龍洋的起訴。王龍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17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豫行終2763號行政裁定,撤銷原審法院(2017)豫71行初135號行政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2018年6月15日,原審法院作出(2018)豫71行初324號行政判決,王龍洋、封丘縣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龍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才,上訴人封丘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慶良、范好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龍洋的原審訴訟請求:一、判決封丘縣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補償及安置費234000元;二、判決封丘縣人民政府支付地上附著物款1075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王龍洋系封丘縣王村鄉火王莊村(以下簡稱火王莊村)一組村民,其家庭在村里承包有耕地。2013年2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封丘縣2012年度第一批城鄉掛鉤試點項目征收土地的批復》(豫政土〔2013〕152號),同意封丘縣征收王村鄉等2個鄉鎮火王莊等5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耕地28.6243公頃、林地0.5791公頃、草地0.0498公頃、其他農用地0.7954公頃,共計30.0486公頃(其中耕地28.6243公頃),作為封丘縣2012年度第一批城鄉掛鉤試點項目建新區用地,封丘縣要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河南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豫政[2013]11號)調整后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落實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根據附件中的《封丘縣2012年度第一批城鄉掛鉤試點項目征收土地明細表》顯示,火王莊村被征收的農用地總面積為5.4413公頃,其中包括水澆耕地5.3237公頃、草地0.0498公頃、農村道路0.0678公頃,征收范圍中不存在林地和溝渠用地。王龍洋家庭承包的部分耕地及地上附屬物被納入該征收范圍。2013年4月25日,封丘縣人民政府發布了(2013)第2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年5月10日,封丘縣國土資源局發布了(2013)第2號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兩個公告對征收土地范圍、征地補償標準、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等均有明確規定。封丘縣人民政府已將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撥付給火王莊村委會。2013年10月10日,王龍洋的案涉承包地被實施強征。王龍洋因對封丘縣人民政府征地補償的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補償數額有異議,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封丘縣人民政府辦、財政局、規劃局、土地局、住建局、王村鄉、火王莊村、用地單位聯合組織相關人員對火王莊村被征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過一次清點。2014年1月24日,王龍洋以借款的方式從火王莊村委會領取了20000元補償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征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征求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152號征地批復后,封丘縣人民政府及封丘縣國土資源局就征收土地范圍、征地補償標準及支付方式、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等內容分別發布了(2013)第2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2013)第2號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行終112號行政裁定已就雙方爭議的焦點作出明確認定,即:一、本案征收集體土地的補償標準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該標準雖存在一定的行政裁量幅度,但封丘縣人民政府已將相關補償款項撥付給村集體,其已經履行了行政裁量和行政補償程序,人民法院對確有錯誤或其他不需要調查、裁量的補償,有權作出明確權利義務的行政判決,直接予以變更或責令給付。二、對于征地安置補助費問題,王龍洋同意按照當地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只是對補償數額的計算有意見,不存在補償標準的爭議;對于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問題,王龍洋認為被征收土地上的林木屬于經濟林,因而應當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權的省林業廳制定的標準,而不是當地政府制定的標準進行補償,這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關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及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適用、理解,是法律爭議而不是補償標準或政策考量的爭議。一審未查證涉案被征收土地是否屬于“經濟林”就直接認為是補償標準的爭議,屬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三、王龍洋在起訴狀副本送達后又增加“確認征地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且未提出正當理由,一審對該訴訟請求不予審查符合法律規定,其可對上述訴訟請求依法重新提起訴訟。
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結合雙方的訴辯意見,原審法院認為王龍洋對封丘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是認可的,雙方不存在對征地補償標準的爭議,否則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的審理意見就是成立的,故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以下兩點:一是王龍洋的案涉征收土地是否屬于經濟林,應否按照經濟林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的問題;二是王龍洋的被征土地面積及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以及最終補償數額的認定問題。關于王龍洋提出增加“確認封丘縣人民政府征地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在庭審中已明確告知其不予準許,王龍洋可就該項訴訟請求另行起訴。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首先,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封丘縣2012年度第一批城鄉掛鉤試點項目征收土地的批復》及其附件《封丘縣2012年度第一批城鄉掛鉤試點項目征收土地明細表》的內容顯示,火王莊村被征收的農用地總面積為5.4413公頃,其中包括水澆耕地5.3237公頃、草地0.0498公頃、農村道路0.0678公頃,火王莊村在該次征地中不存在林地和溝渠用地。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確認林地的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王龍洋請求按照經濟林的補償標準對案涉土地予以補償,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其有義務就案涉土地屬于林地性質以及地上附著物符合經濟林的認定標準進行舉證。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可見,王龍洋無證據證明案涉土地屬于林地性質,封丘縣人民政府的證據卻充分證明案涉土地的性質屬于耕地,王龍洋僅是在其承包的耕地上栽種有部分林木及果樹。非經法定程序變更,案涉土地的耕地性質是不可改變的,不能因為王龍洋在案涉耕地上實施了栽種林木和果樹的行為就想當然的認定土地的性質由耕地變更為林地。因此,王龍洋主張案涉征收土地屬于經濟林,應當按照經濟林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應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就損害情況舉證的,應當由被告就該損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各方主張損失的價值無法認定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鑒定,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鑒定的除外;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鑒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當事人的損失因客觀原因無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本案中,由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已被強行征收,導致王龍洋客觀上無法就損失情況進行舉證,故計算征地補償費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封丘縣人民政府承擔。本案審理過程中,封丘縣人民政府已就案涉征收土地的測量面積及地上附著物清點情況提交相關證據,但王龍洋以封丘縣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測量結果及附屬物清點表上無其本人的簽名確認為由不予認可。原審法院認為封丘縣人民政府就征地面積測量數據及地上附著物清點提交的證據雖然制作形式不夠規范,但其內容的真實性由火王莊村委會的簽字蓋章予以證明,并且證據23中除了王龍洋未簽名,其他村民均有簽名確認,在王龍洋沒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情況下,該證據可以作為計算其被征土地面積的依據。根據該證據顯示,王龍洋的被征土地長124米,寬12.6米,面積為2.343畝,該面積大于王龍洋訴狀中主張的2畝以及封丘縣人民政府答辯狀中所稱的2.2畝,本著有利于原告的原則,原審法院認定王龍洋家庭案涉被征土地面積為2.343畝。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號文件規定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王村鄉火王莊村征地補償安置費為每畝42000元,故王龍洋的土地補償安置費應為2.343畝×42000元/畝=98406元。其次,關于王龍洋的地上附著物的問題,其訴狀中主張有12棵楊樹(14年樹齡)、1000棵金銀花(6年樹齡),20棵楊樹(3年樹齡)、1棵杏樹(14年樹齡),與封丘縣人民政府提交的補償清單中所列的附著物種類基本相同,雙方僅就楊樹、金銀花的具體數量有差別。鑒于王龍洋的地上附著物在征收中已被毀壞,導致其無法就附著物損失進行舉證,原審法院對王龍洋主張的楊樹、金銀花等附著物的補償請求予以支持。但根據封丘縣人民政府證據中2011年11月14日制作的王村鄉火王莊村附著物清點表顯示,當時火王莊村被征土地上的全部金銀花中超過5年樹齡的只有200棵,王龍洋主張其1000棵金銀花全部為6年樹齡明顯與事實不符,即使其在2011年清點時栽種有金銀花,按照王龍洋主張的數量應該屬于1年樹齡的金銀花,至2013年被鏟除前最多不超過3年樹齡,故推定其金銀花樹齡為3年。另外,根據上述附著物清點表顯示,當時被征土地上胸徑超過30公分以上的楊樹只有4棵,由于封丘縣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中沒有關于王龍洋楊樹胸徑的測量數據,按照《新鄉市國家建設征收集體土地地上(地下)附著物補償標準》的規定,原審法院酌定王龍洋所稱的14年樹齡的楊樹補償標準為200元/棵,3年樹齡的楊樹補償標準為50元/棵,14年樹齡的杏樹補償標準為300元/棵,3年樹齡的金銀花為20元/棵,青苗補償費1000元/畝。王龍洋的地上附著物補償為:12棵楊樹(14年樹齡)×200元/棵=2400元,20棵楊樹(3年樹齡)×50元/棵=1000元,1棵杏樹(14年樹齡)×300元/棵=300元,1000棵金銀花(3年樹齡)×20元/棵=20000元,2.343畝(青苗補償)×1000元/畝=2343元,以上合計26043元。綜上所述,封丘縣人民政府應向王龍洋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共計124449元(土地補償安置費98406元+地上附著物補償費26043元),但應扣除王龍洋以借款方式已經領取的20000元補償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1、封丘縣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王龍洋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共計104449元(土地補償安置費98406元+地上附著物補償費26043元-原告已領取的20000元補償費);2、駁回王龍洋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封丘縣人民政府承擔。
上訴人王龍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首先,原審判決認定王龍洋承包地不屬于經濟林是錯誤的。王龍洋在承包土地上種植的是金銀花、楊樹,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條關于經濟林的標準,應當認定王龍洋的承包土地是經濟林。不能以征地報批時申請報告沒有經濟林而否認經濟林的存在。其次,王龍洋承包的土地款第是13.2米,不是12.6米,因此,王龍洋承包地面積為2.6畝而非2.343畝。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在判決補償款時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號《關于調整河南省征地去騙綜合地價標準的通知》的規定,適用河南省林業廳公布的標準執行。3、原審判決對王龍洋增加的“確認封丘縣人民政府征地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而建議王龍洋另行起訴是錯誤的。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王龍洋的原審訴訟請求。
上訴人封丘縣人民政府針對王龍洋的上訴答辯稱:封丘縣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王龍洋承包的土地并按照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原審中封丘縣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征收王龍洋承包土地的面積、地上附著物的情況以及補償的發放情況。王龍洋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支持,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
上訴人封丘縣人民政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本案系王龍洋對征地補償標準的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因此,王龍洋提起本案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應當裁定駁回起訴。2、征地補償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王龍洋對補償行為不服,卻封丘縣人民政府為被告,屬于錯列被告且在原審法院釋明以后拒絕變更被告,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3、原審判決對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原審判決既然認定封丘縣人民政府征地范圍包含王龍洋的承包土地,封丘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被征地上的附著物進行了清點,以及封丘縣人民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152號批復以后發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符合法律規定,又認為王龍洋的承包地上附著物遭到破壞,無法舉證證明其附著物損失,而對王龍洋的補償數額予以支持,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4、原審判決認定王龍洋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實際。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王龍洋的起訴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
上訴人王龍洋針對封丘縣人民政府的上訴答辯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封丘縣人民政府是征地補償的主體,為本案適格被告。2、封丘縣人民政府清點王龍洋地上附著物,沒有經過王龍洋確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3、王龍洋并非不服征地補償的標準,而是認為應當適用其他標準予以補償。4、原審判決認定王龍洋承包土地的面積以及附著物種類及數量存在瑕疵,認定的數量少了,而不是多了。綜上,封丘縣人民政府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下午,本院依職權對火王莊村委會向被征地農戶發放補償款的情況進行了調查。封丘縣人民政府稱原審中提交的村民領取補償款表中顯示的是火王莊村委會按照每畝36500元的標準發放了補償款,主要原因是2013年以前封丘縣征地補償的標準就是每畝36500元。2013年補償標準調整,封丘縣人民政府每畝土地又追加補償款5500元,火王莊村委會也全額發放給被征地村民,每畝地實際按照42000元發放。封丘縣人民政府提交了張清霞等10人領取追加補償款的簽字收據。王龍洋經本院通知表示不參加此次調查,也未專門提交書面意見。本院認為,封丘縣人民政府提交的張清霞等10人領取追加補償款的收據有領款人、村委會負責人、封丘縣王村鄉領導簽字,加蓋王村鄉財政所、火王莊村委會印章,與其原審中提交的村民領款表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封丘縣人民政府按照每畝土地42000元的標準撥付給火王莊村委會后,火王莊村委會全額向被征地村民發放,本院對此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程序問題。根據王龍洋、封丘縣人民政府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程序性問題有三個。一是王龍洋關于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權河南省林業廳制定的標準對其地上附著物予以補償的請求是否是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問題。二是關于王龍洋請求在本案中增加確認封丘縣人民政府征地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的問題。三是王龍洋是否錯列被告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王龍洋關于按照河南省林業廳制定的關于經濟林補償標準對其地上附著物予以補償的請求涉及因法律法規授權而由不同行政機關制定的補償標準的選擇適用問題,其實質是選擇適用法律的爭議,并非對征地標準不服的爭議。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組織實施征地及補償的法定機關,王龍洋對補償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封丘縣人民政府應為適格被告。第三,王龍洋在起訴狀副本送達后又增加“確認征地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且未提出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對該訴訟請求不予審查符合法律規定。上述三個問題在本院(2016)豫行終112號行政裁定、(2017)豫行終2763號行政裁定中均已有認定,不再贅述。
二、關于王龍洋被征收承包地面積及地上附著物種類及數量的問題。王龍洋請求封丘縣人民政府支付征地各類補償費,應當就其主張的補償內容及數額承擔舉證責任。目前,涉案土地已經被封丘縣人民政府征收,地上附著物也已被清除,王龍洋已無法就其受到的損失舉證,因此,封丘縣人民政府依法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封丘縣人民政府在原審中提交了征地中測量土地面積和清點地上附著物的記錄,王龍洋以自己未簽字確認為由對記錄中關于其土地面積和地上附著物的記載不予認可。原審法院結合該記錄中關于王龍洋土地長124米,寬12.6米的記載,據此認定王龍洋被征收土地面積為2.343畝,大于在原審中王龍洋、封丘縣人民政府主張的面積,原審判決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結合現有證據做此認定并無不當。王龍洋在上訴中稱其土地面積為2.6畝,但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時,針對雙方對地上附著物數量的爭議,原審判決結合王龍洋的訴請、封丘縣人民政府清點地上附著物的記錄以及新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支持了王龍洋附著物種類及數量的請求,并對樹齡、補償標準作出認定亦符合法律的規定。封丘縣人民政府上訴稱新鄉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11〕95號文件規定了果樹幼齡期每畝不超過220棵,金銀花成株每畝不超過220棵,原審判決對王龍洋承包地上金銀花數量的認定遠超該規定的數量,不符合客觀事實。本院認為,王龍洋在2.343畝(約1562.78平方米)土地上種植了12棵楊樹(14年樹齡)、20棵楊樹(3年樹齡)、1棵杏樹(14年樹齡),又套種1000棵金銀花(6年樹齡)雖未遵循造林技術規程,但并未超越生活常識。新政文〔2011〕95號文件對每畝土地上種植樹木的棵數的規定符合造林技術規程,但并不能以此證明王龍洋種植樹木的真實情況。封丘縣人民政府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王龍洋地上附著物的種類及數量,原審法院結合生活常識和經驗判決支持王龍洋的訴請并無不當。故,封丘縣人民政府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王龍洋地上附著物是否屬于經濟林,是否應當適用河南省林業廳制定的經濟林補償標準進行補償的問題。本院認為,王龍洋主張其地上附著物系經濟林,但未能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來看,王龍洋種植楊樹、杏樹、金銀花的土地系其承包的耕地,而非林地。另外,王龍洋在2.343畝的土地上種植了1000棵金銀花,平均每畝地上種植426棵,如此種植密度顯然不符合經濟林的種植規范。因此,王龍洋主張其地上附著物為經濟林,應按照河南省林業廳關于經濟林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本案補償款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封丘縣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補助費98406元,地上附著物補償款26043元以及王龍洋已經通過借支的方式領取補償款20000元事實清楚,但是,判決封丘縣人民政府直接向王龍洋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共計104449元確有不當。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使用,王龍洋不享有直接向封丘縣人民政府主張土地補償安置補助費的請求權,原審判決封丘縣人民政府向王龍洋直接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缺乏法律依據。其次,原審已經查明,封丘縣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征地中已將相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和情面補償費撥付給王龍洋所在的火王莊村委會,其中包含征收王龍洋土地補償安置費92400元,地上附著物補償款4462元,共計96862元,封丘縣人民政府在此數額之內的補償責任已經履行完畢,王龍洋直接向火王莊村委會請求支付即可,原審判決未考慮封丘縣人民政府履行判決時已支付款項的扣除問題亦屬不當。鑒于本案自2015年至今已歷經六次審理,矛盾仍未解決,原審判決雖有不當之處,但仍可以在本判決中予以彌補,本院對其不當之處僅予以指正,不予改判。理由如下:一是本院已查明火王莊村委會在收到封丘縣人民政府撥付的土地補償安置費以后全額向被征地的村民發放,判決封丘縣人民政府直接向王龍洋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在實踐中不會損害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也不會造成與其他村民領取補償款標準不一致的不公平現象。二是原審判決封丘縣人民政府向直接王龍洋支付104449元,是以封丘縣人民政府應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總額124449元為基礎,扣除王龍洋向村委會借支20000元之后計算所得數額,封丘縣人民政府在履行判決中應當注意其已向火王莊村委會撥付了96862元,避免重復支付。
綜上,王龍洋、封丘縣人民政府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之處,但本院予以指正并作出說明,不再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龍洋負擔25元,封丘縣人民政府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鄒 波
審判員 李平均
審判員 荊向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