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1民終17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東坨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東坨村。
法定代表人:李古昌,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滿霞,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節,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昆達實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東坨村。
法定代表人:楊征,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飛,北京市誠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信息科技大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清河小營東路12號。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銳經,北京市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
法定代表人:柳強,鎮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北京陳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北京振邦承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科技園區超前路9號3樓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杰東,北京市易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春壯,北京市昌平區流村鎮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遷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南環東路32號樓。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經理。
上訴人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東坨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坨村委會)、北京市昆達實業公司(以下簡稱昆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信息科技大學,原審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人民政府、北京振邦承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北京昌房正信拆遷服務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65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東坨村委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確認昆達公司和北京信息科技大學之間于2013年12月19日簽訂的《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拆遷協議》無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案外人洪×所建浴池和活動中心經民事調解書確認,建筑物所有權已歸東坨村委會所有。昆達公司拆遷協議中所涉的該部分補償的實際權利人應為東坨村委會。而昆達公司和北京信息科技大學以及本案第三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權利人是誰未進行核查,單純為了完成拆遷進度,私下就與昆達公司簽訂了《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拆遷協議》,對方惡意串通的行為嚴重侵害了東坨村委會的合法權益。
昆達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案外人洪×所建房屋與昆達公司無關。二、案外人洪×所建的浴室、活動中心并不在昆達公司的拆遷范圍內。
北京信息科技大學辯稱:對于《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拆遷協議》是否有效,尊重法院判決。我方不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
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人民政府書面述稱:同意東坨村委會的意見,其他意見同我方一審中的意見。
北京振邦承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書面述稱:同意上訴人意見。
北京昌房正信拆遷服務有限公司書面述稱:同意一審判決。
東坨村委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昆達公司與北京信息科技大學之間于2013年12月19日簽訂的《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三,其一在于浴池、活動中心是否為昆達公司所有。其二在于浴池、活動中心是否包含在昆達公司拆遷范圍內。其三《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是否無效。
針對爭議焦點一,昆達公司曾認為浴池、活動中心應歸其所有,(2012)昌民初字第3428號民事調解書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并就此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但經(2014)昌民初字第0986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浴池、活動中心為洪×所建,(2012)昌民初字第3428號民事調解書并未侵害昆達公司的合法利益,昆達公司對浴池及活動中心不享有獨立請求權,故判決駁回昆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昆達公司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民終字第0184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昆達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故對于爭議焦點一,浴池、活動中心應為洪×所建。
針對爭議焦點二,對于《北京市城市房屋估價查看登記表》中所載示意圖,東坨村委會指認其中標號為①的建筑物為活動中心,標號為②的建筑物為浴池,昆達公司對該平面圖意見為所有建筑均為辦公用房。但根據《北京市城市房屋估價查看登記表》中對設備及附屬物的登記情況記載,拆除了大量太陽能板、淋浴器、陶瓷池,并有一臺熱水鍋爐,該設備并非辦公設備,故涉案場地拆遷范圍內應有浴池。而昆達公司表示場地內的建筑均為其拆除后新建,但并未能就此提供相應證據,故法院認為洪×所建浴室、活動中心應包含在拆遷范圍內。
對于昆達公司認為洪×所建房屋與本案訴爭房屋不具同一性的辯稱,法院認為,不具同一性的原因在于昆達公司在(2014)昌民初字第09868號案件中未能舉證證明浴池、活動中心為其建造,故不能僅依此此而認定洪×所建房屋不在拆遷范圍內。
針對焦點三,《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簽訂時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雖然東坨村委會認為簽訂該協議時處分了其財產,應為無效,但涉案浴池及活動中心位于東坨村范圍內,且拆遷過程并非短時間內可以完成,東坨村委會并未能提供在拆遷前及拆遷過程中其阻止拆遷,以維護村委會利益的相應證據,故法院認為東坨村委會對該拆遷行為在事實上是認可的,對東坨村委會主張《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中昆達公司系無權處分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東坨村委會可就其損失另行解決。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東坨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昆達公司(乙方)與東坨村委會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一、乙方為甲方領導的企業,甲方提供各種條件扶持乙方搞好企業,取得更大效益,為東坨村發展做出貢獻。三、甲方提供給乙方廠院,歸乙方使用,期限永久,現廠房由乙方自行維護,費用自付,他人不得占用,如有拆遷,由甲方提供新址。六、本協議有效期二十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該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2007年1月1日,東坨村委會(甲方)與洪×(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其中約定:”一、甲方將位于馬池口鎮東坨村村南的2.03畝土地的使用權租給乙方使用,土地的具體位置是:東起道路,南起李×豬場,西起場院,北起集體自留地。二、承租的目的:甲方出地、乙方出資,為村民建設公共浴池及活動中心。甲方經營負責人,經營收入雙方各50%。三、合作及年限:合作期2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間,洪×訴至法院稱,昆達公司向其出示東坨村委會與昆達公司就同一土地簽訂的另一份協議,阻止其開業,要求法院判令東坨村委會賠償其經營投資和收益上的損失等。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3428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東坨村委會與洪×達成的如下協議有效:一、解除洪×與東坨村委會于2007年1月1日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二、東坨村委會給付洪×經濟補償款二百八十萬元,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前付清;三、洪×位于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東坨村的建筑物(約兩千平米)歸東坨村委會所有;四、案件受理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由洪×負擔。
2013年12月19日,北京信息科技大學(甲方)與昆達公司(乙方)簽訂了《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二、被拆遷房屋基本情況:被拆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東坨村,建筑面積為3072.42平方米,產權人為昆達公司,承租人為昆達公司。三、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補助款共計人民幣5362367元。”該協議中,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人民政府、北京振邦承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受委托拆遷實施單位,北京昌房正信拆遷服務有限公司作為受委托拆遷公司均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被拆除。
2014年昆達公司以(2012)昌民初字第3428號民事調解書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撤銷(2012)昌民初字第3428號民事調解書。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986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昆達公司對洪×與東坨村委會爭議的訴訟標的不享有獨立請求權,且該案件的處理結果與昆達公司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駁回了昆達公司的訴訟請求。昆達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986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一民終字第01847號民事判決書,其中認定:”根據昆達公司提交的《協議書》,東坨村委會2003年向其提供廠院的同時還將廠房交由其維護使用,但該《協議書》對廠院的范圍面積及廠房的間數、面積等情況未予具體說明。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廠房與(2012)昌民初字第3428號民事調解書中所涉房屋具有同一性”,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了昆達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昆達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申請撤回上訴。經審查,昆達公司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效力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經審查,涉案的《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不存在上述法定的合同無效情形。該協議中約定的被拆遷房屋坐落在東坨村范圍內,且在協議中,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人民政府、北京振邦承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受委托拆遷實施單位,北京昌房正信拆遷服務有限公司作為受委托拆遷公司均加蓋公章予以確認。結合上述事實,東坨村委會不僅在拆遷過程中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亦未保存相應證據,應認定東坨村委會對該拆遷行為知曉且確認。東坨村委會如認為《北京市集體土地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中包含了其相應的權益,可就涉案拆遷利益的分割,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東坨村委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元,由北京市昌平區馬池口鎮東坨村民委員會負擔35元(已交納);由北京市昆達實業公司負擔7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茂剛
審 判 員 辛 榮
審 判 員 柳適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索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