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茂松,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株洲縣××鄉××村××組××號。
委托代理人殷進文,湖南金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等。
委托代理人言勇智,湖南金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上訴等。
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蔣永清,該縣縣長。
委托代理人鐘顯佑,株洲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副主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
委托代理人周潔瓊,株洲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干部,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省送變電建設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元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芳怡,男,漢族,××××年××月××日出生,系湖南省送變電建設公司二分公司工建辦主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加和解、調解等。
原告張茂松要求確認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及行政賠償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省送變電建設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參加訴訟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2009年10月10日,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及證據等相關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0月15、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進文、言勇智,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鐘顯佑、周潔瓊,第三人湖南省送變電建設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芳怡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茂松請求:1、確認被告征收土地按照“株縣政辦發[2007]9號”文件標準支付地上房屋(附著物)補償費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補足)未依法足額支付征收土地涉及房屋(附著物)補償費造成的損失104327元。3、由第三人對第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1、被告按株縣政辦發[2007]9號《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制定的自拆自建補償標準向原告支付的房屋補償費,要比依據湖南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株政發[2006]20號文件制定的補償標準低。2、株洲市人民政府無權授權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制定房屋補償標準,被告制定的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補償標準越權無效,依據此標準支付原告房屋補償費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法。3、第三人是此次征地拆遷的直接受益人,且征地拆遷的資金全部由第三人提供,故應對被告的賠償(補足)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辯稱1、制發株縣政發[2007]9號文件是一種抽象行政行為。2、株縣政發[2007]9號文件合情、合理、合法。3、原告訴求株洲縣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三人湖南省送變電建設公司稱:1、第三人已經按照與株洲縣政府相關政策及雙方簽訂的包干協議支付了所有費用。2、在長衡送電線路建設工程項目中,沿途的縣(市)所依據的標準均不一樣,縣(市)有權依照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補償標準。3、該工程概算已由國家有關部門審計,不可能就此再行投入資金。
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6份證據:
證據1、株政發[2006]20號《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法》。
證據2、株縣政辦發[2007]9號《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證據3、株縣政發[2007]6號《株洲縣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證據4、縣政發[2007]11號《株洲縣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證據5、株洲縣人民政府公報2009年第1期(株洲縣政報)。
證據6、湖南省送變電項目部與株洲縣重點辦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費用承包(包干)協議書。
原告張茂松向法庭提交了7份證據:
證1、株政發[2006]20號文件《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證2、湘政發函[2008]29號關于《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審查結果的復函;
證3、《縣級人民政府無權自定拆遷補償標準》評論文;
證4、株縣政辦發[2007]9號文件;
證5、湘政法函[2008]39號文件;
證6、被告針對原告實施拆遷征地補償的協議等;
證7、原告情況一覽表。
第三人湖南省送變電建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張茂松等37人提供的證1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認為證2沒有原件,只有復印件;證3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4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對證5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6中原告各自的征地補償協議沒有看到原件,不知道其真實性,明細表有些是原告自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據7是原告自制的,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除對原告提供的株縣政辦發[2007]9號文件及株政發[2006]20號文件兩個文件予以認可外,其他證據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文件第40條不具備合法性;對證2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是越權制定的文件;對證3、4、5的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6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有異議。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張茂松提供的證1、2、4、5,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張茂松提供的證3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張茂松提供的證據6、7,雖然證據不充分,被告不予認可,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但在被告提供的長沙東-衡陽500KV送電線路工程房屋拆遷補償費用承包協議書(B標段)附表中有部分房屋拆遷戶的名單系本案的部分原告,能佐證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提供的6份證據能證明本案事實,均予以認定。
依據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07年4月13日、28日,株洲縣人民政府重點建設工程管理辦公室(乙方)與湖南省送變電建設公司長沙東-衡陽500KV送電線路工程B標段第一、二項目部(甲方)分別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及補償包干協議書》、《長沙東-衡陽500KV送電線路工程房屋拆遷補償費用承包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將所承建施工的省重點工程長沙東至衡陽500KV送電線路工程途經株洲縣境內的朱亭、平山、太湖、淦田、洲坪、仙井、白關、大京等地的所需拆遷線行下跨越的農村集體農戶房屋委托乙方負責拆遷,并負責其宅基地安置,與各戶主簽訂拆遷協議,全權負責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遷、重建地安置及補償費用發放工作,并將拆遷費用總包干給乙方。協議簽訂后,2007年5月29日,株洲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株縣政辦發(2007)9號文件發布《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該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辦法適用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爾后,株洲縣重點建設工程管理辦公室征地經辦人員與原告張茂松簽訂《長衡500KV線路工程農村房屋拆遷協議》。株洲縣重點建設工程管理辦公室按株縣政發[2007]9號文件確定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房屋主體基價、房屋裝修補償款項。
200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據姚子川等部分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被征地拆遷戶的申請,作出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株洲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審查結果的復函(湘政法函[2008]39號)。認為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征地拆遷安置標準沒有合法依據,建議株洲縣人民政府自行撤銷株縣政辦發(2007)9號文件。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株洲縣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公布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公告》(株縣政告[2008]13號),將株縣政辦發(2007)9號文件即株洲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公告失效,不再執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以及《湖南省電力建設若干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對電力建設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電力建設項目的征地、拆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照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訂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拆遷補償標準,向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全額支付補償費用,不得截留、挪用。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超出電力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索要補償費用,不得阻撓電力建設的正常進行。對電力建設項目的征地、拆遷補償有爭議的,不影響征地、拆遷方案的實施,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本案中,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作為湖南省送變電建設公司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項目征地、拆遷的組織者、實施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對該項目實施土地征用、房屋拆遷。《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是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為切實做好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征地拆遷工作而作出,該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辦法適用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故該辦法系針對特定對象作出,且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株洲縣人民政府根據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株政發[2006]20號)第40條規定作出,但該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23條及《湖南省電力建設若干規定》第10條的規定,系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超越職權作出的,沒有合法依據,應當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雖然該具體行政行為在原告起訴前已被株洲縣人民政府公告失效,不再予以執行,但并不能由此而否認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鑒于該具體行政行為已被株洲縣人民政府公告失效,不再予以執行,故沒有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必要。
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在實施過程中對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的財產損失有待于適用有效的補償標準后才能確定,且該損失可以由被告采取補救措施進行救濟。由于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所作的《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安置辦法》沒有合法依據,故被告對原告的被拆遷的房屋補償標準在開始實施時就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應當對原告被拆遷的房屋適用合法有效的補償標準。
株洲縣重點工程管理辦公室系株洲縣人民政府組建,在本案中,株洲縣重點工程管理辦公室按照株洲縣人民政府作出的《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實施,實施過程中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應由株洲縣人民政府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被告征收土地按照株縣政辦法(2007)9號文件標準支付地上房屋(附著物)補償費標準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足額支付征收土地所涉房屋(附著物)補償費造成的損失以及由第三人對此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本案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所作,其法律后果應由株洲縣人民政府承擔,且房屋補償標準的適用問題屬于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行政權的范疇,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辯稱,株縣政辦發(2007)9號文件,是抽象行政行為且合情合理、合法,應當駁回原告起訴的理由,因與法無據,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三條、《湖南省電力建設若干規定》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二)項四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四)項、第五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株洲縣人民政府所作的《長衡500KV送電線路工程株洲縣段建設工程征地拆遷安置辦法》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二、由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適用合法有效的補償標準,對原告張茂松被拆遷的房屋及房屋附著物補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株洲縣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穎紅
審 判 員 高輝雄
審 判 員 梁小平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鄒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