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斌生,男,1945年6月6日出生,住長沙市芙蓉區東屯渡街道辦事處(原東屯渡農場一分場副三隊)。
原告楊福玲(系伍斌生之妻),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伍淼(系伍斌生之女),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楊福玲。
原告伍旭(系伍斌生之女),女,1982年9月9日出生,住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嶺大陸平。
委托代理人譚武貴,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農科院職工,住址同上。
原告伍超(系伍斌生之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楊福玲。
原告楊晶晶(伍斌生之女),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楊福玲。
被告長沙市芙蓉區東屯渡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范偉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嚴松林,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長沙市芙蓉區東屯渡街道辦事處法律顧問,住長沙市芙蓉區五一東路85號。
原告伍斌生等6人不服被告長沙市芙蓉區東屯渡街道辦事處《長沙市東屯渡農場拆過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伍斌生、楊福玲、楊晶晶及原告伍淼、伍超、楊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楊福玲、伍旭的委托代理人譚武貴,被告委托代理人嚴松林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1年12月14日,被告下屬機構長沙市芙蓉區東屯渡農場開發建設指揮部根據《長沙市征地拆遷補償條例》和《長沙市人民政府60號令》,結合農場實際情況,制定《長沙市東屯渡農場拆遷補償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拆遷補償方案》),并在農場予以公布實施。原告對該《拆遷補償方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3年以現金方式將戶口從瀏陽遷入被告所在地東屯渡農場一分場副三隊,合法取得農場戶口。1995年,原告以現金直接付款土地承包戶,通過土地流轉0.81畝過戶到原告戶籍名下,并辦理住宅建設用地和住宅建設工程規劃審批單,在該土地上建筑住宅一棟,建筑面積165平方米。1998年,原告因生活、生產的需要,以現金直接付款與土地承包戶合法流轉土地1.35畝,協議并經芙蓉區東屯渡農場一分場確認取得廠房建設用地,享有集體土地使用權。2001年1月19日,原告楊福玲、楊晶晶戶口由本市開福區遷入芙蓉區東屯渡農場一分場副三隊,其戶口遷入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經法定程序予以確認。2003年,芙蓉區人民法院因建設需要征用東屯渡農場部分耕地,原告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在該征地拆遷范圍內,政府已按相關標準將土地征用補償費足額撥付被告,但被告在土征用補償費安置分配過程中,依據其制定的《拆遷補償方案》,不給原告勞動力和退養安置費用,并剝奪原告享有聯戶合建公寓樓的權益。原告認為,被告制定的《拆遷補償方案》中有嚴重歧視原告的內容,且該內容侵害和剝奪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制定的《拆遷補償方案》,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勞動力安置和退養安置費168000元,判令被告按聯戶合建公寓樓的安置方法,安置原告底層建筑面積66平方米,判令被告增補原告楊福玲、楊晶晶房屋拆遷補償合法面積66平方米,增補差價金額6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年多的租佃住房租金8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撤銷的《拆遷補償方案》,是被告下屬機構根據《長沙市征地拆遷補償條例》和《長沙市人民政府第60號令》,為妥善做好征地范圍內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結合農場實際情況而制定的一個工作方案,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限范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伍斌生、楊福玲、伍淼、伍旭、伍超、楊晶晶的起訴。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茜
審 判 員 祁谷蕓
人民陪審員 鄧曉陽
二○○九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朱 黎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一) 請求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