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傳福,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福建省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關口261號。公民身份號碼35012119600119405X,
委托代理人吳慶祥,福建義信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書旺,男,1947年5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福建省閩侯縣荊溪鎮關西村上洋5號。公民身份號碼350121194705254015
被告福建省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組織機構代碼72789128-9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雪琦,福建閩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村民委員會第十九生產隊,住所地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
代表人王麗梅,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傳福與被告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民委員會(下稱關口村委會)、被告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村民委員會第十九生產隊(下稱關口村十九隊)土地征用補償款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傳福訴稱,原告系關口村十九隊村民,解放前祖輩因生活困難,移居本鎮關西村。1994年經村、公安派出所同意又從關西遷回關口村祖家。落戶到關口村十九生產隊,并分得責任田,同時也相應承擔每年上級領導下達的征購任務和“三提五統”等有關政策及任務。根據中辦發[1997]16號、閩委辦發 [1997]15號相關文件的規定,原告也享受30年土地承包經營權。2003年10月份,關口村部分耕地被政府征用,并獲得政府下發的土地補償費與勞動安置費。可在分配土地補償時,被告卻將十九隊村民每人4500元人民幣補償費全部分配下發給十九隊隊長,沒有直接下發給原告,原告向十九隊隊長領取時,卻被十九隊隊長以原告是外來戶無權獲得補償費為由,拒絕給付。2004年10月20日由被告關口村委會出具一張證明,證明確認原告每人分得土地補償款人民幣4500元。并要求原告向十九生產隊領取,經多方交涉,終無濟于事。無奈之下,原告向閩侯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將土地補償費發放給原告,閩侯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補償費給原告,原告據此依法分得征地補償費。但2006年間政府建設鐵嶺工業區時又征用了19隊20余畝土地,土地補償費已下發,經查實,鐵嶺工業區征地每人可分得補償費人民幣3700元;2004年工業區租金款及生產隊余款每人分得45元;雜地、魚池占用補償款每人可分得400元;2007年補償款每人可分得人民幣2800元。上述每人合計可分得6945元。現其他村民均已分得該款,而被告卻不予發放補償費給原告,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付原告征地補償費人民幣6500元,2004年工業區租金款及生產隊余款45元,雜地、魚池占用補償款400元,三項合計6945元。
被告關口村委會辯稱,本案訟爭的土地補償款,被告均已下放給關口村十九隊,由生產隊自行組織發放,本案與村委會無關,請求駁回對村委會的起訴。
被告關口村十九隊辯稱,首先,原告不是十九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從原告提交的戶籍材料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原告1994年遷入關口村十九隊的事實,其提供的戶口本注明原告是1996年2月份才遷入,且是以寄居戶的身份遷入,根本沒有分得責任田,不可能享有30年的承包經營權,也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其次,原告在2006年時單獨起訴關口村委會,在十九隊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所作的判決對十九隊不具有法律效力。綜上,原告不是十九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符合關口十九隊村民代表作出的分配決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戶口簿,住址為關口村關口261號,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原告戶籍在關口村的事實。
2、原告等人的遷入經過細況,證明原告等人遷入關口村十九隊的事實及經過。
3、糧食入庫結算單(無原件),證明原告等人系十九隊村民,每年承擔“三提五統”任務。
4、收款收據(無原件),證明原告戶籍遷入關口村十九隊后交納給被告的費用。
5、(2006)侯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關口村民委員會支付原告土地補償費,原告并依此分得補償費的事實。
6、(2007)榕民終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補償費的請求獲得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支持。
7、工業集中區建設征地地價款發放花名冊,證明十九隊的土地被征用,每人可分得補償費3700元的事實。
8、關口村委會的證明一份(無原件),證明原告等人落戶在關口村,尚未領取2006年鐵嶺工業區征地補償費的事實。
9、2004年工業區租金款及生產隊余額分配表,證明十九隊村民每人分得2004年工業區租金款及生產隊余額45元的事實。
10、十九隊雜地、魚池占用補償發放名單,證明十九隊村民每人分得雜地、魚池占用補償款400元的事實。
11、(2007)侯民初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撤訴的事實。
12、(2008)侯民初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撤訴的事實。
13、閩侯縣農業局文件,證明原告等要求頒發土地承包證書的事實。
14、十九隊村民分田名冊表,證明原告依法分得責任田的事實。
15、大辦山自留山經過情況,證明大辦山被集體收回管理的事實。
16、閩侯縣荊溪鎮落實政策,證明按戶籍所在地分給責任田,原告在關西村沒有分得責任田。
17、年度定購糧食入庫登記簿(無原件),證明原告承擔定購糧的任務及購、征數量。
針對原告的舉證情況,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1、對證據1戶口簿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表示戶口簿只能證明原告是寄居戶。2、對證據2遷入經過有異議,表示原告是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該證明。3、對證據3、4入庫結算單、收款收據表示因無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且馮傳保現仍為關西村人,與本案無關聯性。4、對證據5、6兩級法院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當時十九隊未被列為案件當事人,程序錯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5、對證據7發放花名冊的真實性與證明對象無異議。6、對證據8關口村委會的證明表示因無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原告落戶關口村19對有異議。7、對證據9租金款及生產隊余額分配表的真實性與證明對象均無異議。8、對證據10雜地、魚池占用補償發放名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每人分得的是100元,而不是400元。9、對證據11、12兩份裁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10、對證據13農業局文件真實性沒有異議,因為關口村19隊承包土地時是在1984年和2005年,根本不存在1998年承包土地的事實。11、對證據14分田名冊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十九隊實際共有54戶村民。12、對證據15大辦山自留山經過情況表示有異議。13、對證據16有異議,認為不屬實。14、對證據17表示無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且1997年后已取消了三提五統政策。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1,系國家有關機關對原告等人作出的戶籍登記,本院對其真實性與原告戶籍在關口村的事實予以認定。證據2,系經過被告關口村委會的蓋章確認,本院對其真實性與原告遷入關口村的事實予以確認。證據3、4、8、17,因無原件核對,本院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定。證據5、6,系生效裁判文書,但與原告無關。證據11、12,本院予以認定。證據7、9,因被告對其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與證明對象予以認定。證據10,因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從證據中可體現每人可分得計400元的雜地與魚池補償款,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證據13,系閩侯縣農業局的文件,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可證實原告等人向該局反映未領到土地承包證的問題,但該文件僅是督促關口村及十九隊應與承包戶簽訂《耕地承包合同書》、填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對原告等人是否系文件中所指的承包戶未予明確。證據14,原告認為系分田名冊,但在該名冊上無相關分田方案或決議,未注明分田時間,無負責分田人員或經辦人簽名,僅是一份蓋關口村委會公章的復印件,且無關口村委會的負責人簽字確認,因此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的在關口村分有田地的事實。證據15,系原告自述其在關西村的自留山被集體收回管理并承包給其他村民,該事實得到了關西村民委員會的確認,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證據16,系關西村上洋村民小組出具的證實該村按戶籍所在地分給責任山的情況,但該證據與原告所要證實的在關西村沒有分得責任田的事項沒有關聯性。
被告關口村委會提供四份福建省村集體專用收款票據及進帳單等,證明村委會已將各生產隊的補償款發放到各生產隊。
原告首先對該證據以無收到為由不同意質證,但同意保留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均無異議。
被告關口村十九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與證明對象無異議。
被告關口村十九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福建省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關口村十九隊各成員承包的土地均依法取得承包證,原告主張其分有田地沒有依據。
2、2007年11月6日關口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關口村十九隊沒有承包或分得田地。
3、2004年、2006年土地補償款發放名冊,證明原告不是關口村十九隊村民,在該隊也從未享有分配土地補償款的資格。
4、2004年2月17日雜地、魚池占用費發放表,證明原告不是關口村十九隊村民,不享有分得十九隊財產的權利,始終不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5、土地出租租金發放表,證明原告不是關口村十九隊的村民,沒有分得租金,始終不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6、關口村十九隊分田情況,證明原告沒有分得關口村十九隊的田地。
7、舉報信、證明、身份證、戶口本、土地證,證明原告戶口寄居關口村261號沒有經過戶主同意。
8、關口村委會2007年11月20日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戶口落戶住址、房屋并非原告所有,是錯誤的。
9、全體村民會議決議,證明原告不是關口村十九隊村民,不能分得土地補償款。
10、關口村委會2008年6月13日證明一份,證明村里閑置的土地是租給他人種菜使用,由承租人履行相應的義務。
11、荊溪鎮關西村上洋組村民證明,證明原告在關西村上洋組分有責任田和責任山。
12、閩侯縣人民政府頒發的自留山證,證明原告在原上洋生產隊分有自留山,足以證明原告在上洋生產隊享有權利。
13、關于第三批遷入關口村十九隊村民的遷入經過細況,證明原告提交的該份證明公章不真實,有造假嫌疑,其內容也不真實。
14、關口村委會2009年7月9日的證明,證明關口村修建水泥路、建校由華僑捐資籌建,并非村民集資修建。
15、關口村委會2009年7月9日的證明,證明金臺、可德、傳寶三人的戶口從未在我村落戶。
16、關口村委會2009年7月9日的證明,證明從1997年-2003年十九隊鄭厝園土地已承包給吳開捷和馮為土經營,所有征購任務由吳開捷、馮為土負責,村民不承擔征購任務,原告更無須承擔。
17、關口村委會2009年7月18日的證明,證明原告提供的關口村十九隊定購糧食入庫登記薄不屬實。
被告關口村委會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與證明對象均無異議。
原告首先對上述證據以無收到為由不同意質證,但同意保留質證意見。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關口村十九隊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如下:1、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其有申請發證。2、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有異議,其表示2004年村委會開給法院的證明更具真實性。3、對證據3、4、5,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不是十九隊村民。4、對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表示是村小組自行制作的且與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相矛盾。5、對證據7,舉報信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表示其當時落戶是村里安排的。6、對證據8,沒有異議,表示261號的房子確實不是原告的,是村里將其安排在該門牌號下。7、對證據9,真實性有異議,表示是十九隊自行制作的。8、對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但又表示不知情。9、對證據11,真實性與內容均有異議,表示不是關西村人無權分得責任田和責任山。10、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11、對證據13,質證表示,原告提供的遷入經過細況是在復印時放大后再復印的,并沒有作假。12、對證據14,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5,真實性與證明對象均無異議。13、對證明16,無法確認其真實性。14、對證據17,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關口村委會對十九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與證明對象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關口村十九生產隊提供的證據1,系國家有關部門出具的權利證書,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2、17,因原告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而關口村委會作為本案的當事人之一,對其出具的與其有利害關系的證明,本院不予認定。證據3、4、5,因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該證據可證實被告未將原告列入補償款的分配對象,故引起本案糾紛。證據6,系被告十九隊的社員分田簽名表,證實十九隊于2005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的分田情況,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7、8,因原告對未經戶主同意落戶在關口村261號的事實沒有異議,予以認定。證據9,系十九隊分配相關補償費時作出的分配方案,由各戶村民簽字,內容為“1、以戶為單位,家庭有分田,并且有戶口的,才可分得土地補償款,但凡是出嫁的或死亡的,均沒有分配,并已按口頭決議執行。2、從關西村戶口遷入關口村19隊的人員,遷入時我隊村民均不知情,他們均無分田,不予分配隊里的財產和土地補償款”,該決議系以民主議定的相關程序作出,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0、16,因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定。證據11,因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定。證據12,系閩侯縣人民政府發放的山林權證,本院對其真實性與證明對象予以認定,可證實原告在關西村分有自留山。證據13,系馮曹林、馮燕平、馮曹輝等人的遷入經過細況,與本案原告無關,不予認定。證據14,因被告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不予認定。對證據15,原告沒有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雙方所舉的證據及庭審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原籍系閩侯縣荊溪鎮關西村上洋隊人,從其提供的戶籍登記薄上可證實,其于1996年2月9日遷入關口村十九隊,于 1999年4月22日向閩侯縣公安局荊溪派出所申請了戶籍登記,登記住址為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關口261號。2004年10月30日,關口村委會對原告遷入十九隊的事實予以蓋章確認。因關口村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十九隊的村民每人均可分得相應的補償款項。原告認為其每人應分得的款項為鐵嶺工業集中區建設征地補償款3700元、雜地、魚池占用補償款400元、2004年工業區租金款及生產隊余額45元,合計人民幣4145元,至于原告提出2007年的2800元補償款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關口村第十九生產隊以其制定的分配方案“1、以戶為單位,家庭有分田,并且有戶口的,才可分得土地補償款,但凡是出嫁的或死亡的,均沒有分配,并已按口頭決議執行。2、從關西村戶口遷入關口村19隊的人員,遷入時我隊村民均不知情,均無分田,不予分配隊里的財產和土地補償款”,原告遷入時該隊村民均不知情,認為他們均無分田,不予分配隊里的財產和土地補償款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原告已經具有該組織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請求分得相應的份額,且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第十九生產隊就征用土地補償問題作出分配方案不屬于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該方案所規定的內容不能作為對原告不予分配征地補償費的依據。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07年的補償款2800元,因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認定,故對原告此項請求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第十九生產隊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標準向原告馮傳福支付土地征地補償費計人民幣4145元。
二、駁回原告馮傳福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閩侯縣荊溪鎮關口村民委員會、關口村第十九生產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峰
審 判 員 林 循 沙
審 判 員 陳 方 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朝 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