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昌安,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朱歷珂,男,西鄉縣“148”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楊發生,男,西鄉縣楊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文敏,系該村主任。
第三人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組。
代表人張先華,系該組組長。
第三人張洪祥(曾用名張成祥、張承祥),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黃志懋,男,西鄉縣城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德壽,男,西鄉縣柳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昌安與被告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李河村)、第三人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李河村五組)、張洪祥承包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歷珂、楊發生,被告李河村法定代表人李文敏,第三人李河村五組代表人張先華,第三人張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志懋、穆德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昌安訴稱,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李河村按第一輪土地承包合同書內容與其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確了宋昌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2002年,村民小組長在宋昌安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二塊水田轉包給張洪祥耕種,一直到現在。2009年下半年,縣政府確定李河村為西鄉縣建材工業園區,村上240畝土地被征用,宋昌安的二塊水田也在其中。依據本次土地占用補償辦法,村委會應向宋昌安支付土地補償款49783.68元。因就補償款應否給付宋昌安發生爭議,故宋昌安提起訴訟,要求村委會支付土地補償款49783.68元。
被告李河村辯稱,村委會根據法院判決給付補償款。
第三人李河村五組無答辯意見。
第三人張洪祥訴稱,從2001年到2009年,補償款所涉及的土地一直由張洪祥耕種并交納所有稅費,土地補償款應分配給實際使用土地的人。原告的土地一直閑置、荒蕪,且原告的妻、子已轉為非農業戶口,不應分配補償款。
經審理查明,原告宋昌安與第三人張洪祥均系李河村五組村民。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宋昌安和張洪祥分別按第一輪土地承包合同書內容與李河村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確了雙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宋昌安承包的田地中有位于后壩的水田二塊,一塊0.2畝,一塊0.84畝。1999年,李河村五組原任小組長張成和在村民小組承包地集體臺賬上記載了宋昌安自愿退回該1.04畝水田。宋昌安交納了其所承包田地的1999年的相應稅費,但土地撂荒一年,其后宋昌安的田地由一蒲姓老人耕種。2002年,張成和與張洪祥約定,宋昌安的該1.04畝水田劃給張洪祥耕種,并由張洪祥交納相應稅費。張成和在村民小組承包地集體臺賬上對此作了登記。張成和以村民小組組長身份調整土地和在小組集體臺賬上登記的行為未告知村委會,更未召開村民會議集體研究。張洪祥自2002年起耕種宋昌安的該1.04畝水田,并交納了相應稅費。此后數年,宋昌安從未找村上和張洪祥主張過該1.04畝水田的承包經營權。2002年8月29日,宋昌安妻子李天英、女宋丹、子宋文軼轉戶為非農業戶,宋昌安本人戶籍仍在李河村五組,戶別為農業家庭戶口。2009年10月,西鄉縣人民政府確定李河村為西鄉縣建材工業園區,李河村五組部分土地被征用,雙方爭議的該1.04畝水田在被征用范圍之內。在確定承包地補償面積時,該1.04畝水田經實際丈量面積為1.29畝,其后的土地補償費用亦按照1.29畝計算。2009年10月25日,西鄉縣人民政府下發的西政辦發[2009]82號文件,確定征收土地補償標準為42888元/畝(含青苗費)。李河村和李河村五組確定安置補償方案,決定對被征地農戶不做安置, 按照承包地的面積,將被征收土地補償費的90%支付承包戶, 10%預留在李河村。該1.04畝水田按實際丈量面積1.29畝計算征收補償費用,補償總額為55326元,李河村預留10%后,應給該水田承包戶補償費用49793元(其中含青苗費1000元/畝)。宋昌安與張洪祥均向李河村申領該1.29畝水田的補償安置款, 李河村在2009年12月23日書面通知宋昌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為此宋昌安提起訴訟, 要求李河村支付土地補償款49783.68元。一審中,張洪祥以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 本院依法通知李河村五組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做出一審判決:“一、由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村民委員會、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組共同給付宋昌安被征地的安置補助費人民幣48502.97元;二、由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村民委員會、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組共同給付張洪祥青苗費人民幣1290元;三、駁回張洪祥的其他訴訟請求。”李河村與張洪祥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發回本院重審。
認定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1、宋昌安和張洪祥提交的第二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書,證實了宋昌安和張洪祥依法取得承包田地經營權的事實;2、宋昌安提交的李河村證明及李河村、張洪祥的一致陳述,證實了宋昌安二塊責任田被征用和實際測量面積1.29畝及征地款李河村預留10%的事實;3、宋昌安提交的戶籍登記本,證實了宋昌安本人及家庭成員的戶籍情況;4、宋昌安提交的西政辦發[2009]82號文件及李河村當庭一致的陳述,證實了該征地款用于安置被征地農民今后的生產生活,李河村不安置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的事實;5、證人XXX的證言及李河村的一致陳述,證實了XXX未經村組同意即將宋昌安的1.04畝水田劃給張洪祥耕種的事實;6、李河村和張洪祥提交的集體臺賬,證實了集體內部臺賬記錄情況;7、宋昌安、張洪祥提交的繳費票據、稅費清冊及李河村的認可,證實了雙方交納該1.04畝水田的稅費情況;8、宋昌安、李河村、李河村五組、張洪祥當庭一致的陳述,證實了青苗費1000元/畝及被征收的1.04畝水田按照實際丈量的1.29畝給付補償款的事實。
上列證據,經本院審查,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內,發包方不得隨意調整承包地。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三點:1、李河村五組收回宋昌安的承包地并劃給張洪祥耕種的行為是否能引起原承包關系的變動;2、宋昌安在張洪祥耕種其承包地后未提出異議,是否應視為對承包經營權的放棄;3、宋昌安的妻子及兒女轉為非農業戶口,是否應收回其妻子及兒女的承包地。首先就第1點,李河村原組長張成和以宋昌安自愿交回1.29畝水田為由,僅通過其本人在集體內部臺賬上登記的形式收回宋昌安的承包地,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且宋昌安本人亦否認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張成和的上述行為不能引起承包關系的變更,該1.29畝承包權仍應屬宋昌安;其后,張成和在未經村委會同意和召開村民會議討論的情形下,未經任何手續便以組上名義將該1.29畝水田調整給張洪祥耕種,亦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張洪祥雖在之后交納了該1.29畝的稅費,但交納稅費與是否擁有承包經營權并不等同,張洪祥交納稅費的行為不能改變該1.29畝水田仍應由宋昌安承包的事實;1999年,宋昌安的1.29畝水田存在撂荒情形,但李河村并未因此提出終止與宋昌安的承包合同從而收回承包地,原任組長張成和亦不是根據此點將宋昌安的田地收回,且張成和收回土地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續,不能認為宋昌安撂荒的行為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喪失。其次就第2點,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物權,承包經營權人對承包地享有排他的支配權,在土地承包期限內,并不能因權利人未主張權利而引起物權的變動,故宋昌安在張洪祥耕種其田地后未提出異議的行為并不能導致其對承包經營權的喪失。最后就第3點,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后,國家為穩定土地承包經營關系,提倡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宋昌安妻子及兒女轉為非農業戶口后,李河村并沒有據此要求收回宋昌安的承包地,且亦未履行任何承包地收回手續,因此宋昌安作為李河村的一員,仍享有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綜上3點,宋昌安并未喪失對該1.29畝水田的承包經營權,其有權請求李河村按補償款分配方案給付被征收承包地的補償款,故對宋昌安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張洪祥主張應分得該1.29畝水田的補償款的訴訟請求,因根據上述第1點,原任組長張成和收回宋昌安的承包地并調整給張洪祥耕種的行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張洪祥不能據此取得該1.29畝水田的承包經營權,無權主張該1.29畝水田的安置補助費,故對張洪祥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張洪祥作為該1.29畝水田的實際耕種者,在其耕種后宋昌安一直未提出異議,是田地中農作物的實際投入者,田中的農作物應歸其所有,田地被征用后存在青苗損失,青苗補償費應歸張洪祥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村民委員會、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組共同給付宋昌安被征用的1.29畝承包地的安置補助費48503元;
二、由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村民委員會、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組共同給付張洪祥青苗費1290元;
三、駁回張洪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宋昌安負擔500元,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村民委員會、西鄉縣楊河鎮李河村第五村民小組共同負擔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際勇
人 民 陪 審 員 張遠德
人 民 陪 審 員 席富英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雷凈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