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武 漢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6)武行終字第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施金明,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春風村七組農民,住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春風村七組。
委托代理人:施緒環,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春風村七組農民,住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春風村七組。
委托代理人:周亞麗,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邾城街紅旗街14號。
法定代表人:張俠,武漢市新洲區區長。
委托代理人:郭元球,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萬時來,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新洲區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衡州大街88號。
法定代表人:蔡愛龍,武漢市新洲區國土資源管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勝利,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規劃土地管理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建群,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規劃土地管理分局,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電廠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余春倫,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規劃土地管理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勝利,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規劃土地管理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建群,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財政分局,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電廠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陳國防,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財政分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勝利,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規劃土地管理分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陽邏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3號。
法定代表人:李秋才,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陽邏街道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建學,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道辦事處春風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春風村一組。
法定代表人:周勝祥,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道辦事處春風村村民委員會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徐東二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漢中,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艾新柱,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工作人員。
上訴人施金明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洲區政府)、武漢市新洲區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國土資源管理局)、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規劃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簡稱開發區土地分局)、武漢陽邏經濟開發區財政分局(以下簡稱開發區財政分局)、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陽邏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陽邏街道辦事處)土地行政補償一案,不服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施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緒環、周亞麗,被上訴人新洲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元球、萬時來,被上訴人區國土資源管理局、開發區土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勝利、鄭建群、被上訴人開發區財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勝利,被上訴人陽邏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陳建學,被上訴人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道辦事處春風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春風村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周勝祥,被上訴人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以下簡稱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艾新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2年11月6日,武漢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對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遞交的《關于陽邏科研實驗及成果轉化基地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了批復(武計農(2002)505號文件),同意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的研究報告(代立項)。2004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以下簡稱國土資源部)對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武漢市新洲區陽邏科研實驗及成果轉化基地建設用地的請示》作出批復(國土資函(2003)496號),主要內容為:同意武漢市新洲區將農村集體耕地4.4051公頃轉為建設用地并辦理征地手續,另征用農村集體農用地44.1117公頃(其中耕地42.1224公頃);共計批準用地48.5168公頃,其中4.4051公頃以出讓方式、44.1117公頃以劃撥方式提供給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4.4051公頃作為陽邏科研實驗及成果轉化基地工程建設用地,44.1117公頃作為農業用地,不得改變種植用途;新洲區國土資源局與用地單位正式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將合同副本報送國土資源部備案。新洲區政府依據國土資源部的上述批復,于2004年4月22日發布(2004)第1號《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以下簡稱《征地公告》),公告主要內容為:經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函(2003)496號文批準,決定征用新洲區陽邏街軍民村集體土地33.8583公頃(507.9畝)、春風村集體土地14.6568公頃(219.9畝),總計48.5168公頃(727.8畝);征用耕地補償費7000元/畝,安置補助費6000元/畝,青苗補償費500元/畝;建設用地13500元/畝。該公告同時發布了用地單位的名稱、建設用地項目名稱、征用土地方位及補償登記的時間、地點(在開發區財政分局辦理補償登記手續)等。區國土資源管理局于同日發布(2004)第1號《武漢市新洲區國土資源管理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簡稱《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該公告內容與新洲區政府(2004)第1號《征地公告》的主要內容相同,另對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據也予以了公告。上述《征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用土地的春風村予以了公告。開發區土地分局依據武漢市新洲區統計局出具的《陽邏街軍民村、春風村基本情況》的材料,于2004年4月29日向新洲區政府提交《關于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及成果轉化基地項目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請示》,其主要內容為:經召開有關會議,聽取了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春風村、軍民村均認為13500元/畝的補償費偏低,要求按照《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149號令)的標準進行補償安置;經測算,春風村征用耕地補償標準為16717元/畝,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為11757元/畝;征用每畝耕地農民可得補償費為9956元。新洲區政府于同日對開發區土地分局的請示進行了批示,同意開發區土地分局對被征用土地的補償意見。2004年9月14日,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與陽邏街道辦事處聯合發布《中國農業科學院油料作物研究所陽邏科研及成果轉化基地項目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該方案對被征地村(軍民村、春風村)2002年、2003年的耕地總面積及人口情況以及該村2001年、2002年、2003年耕地年產值的情況進行了確認;對本次征用土地的總面積及本次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以及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的標準進行了確定;對每畝耕地農民可得的補償費的計算方式及數額進行了確定。2004年9月30日,開發區土地分局(甲方)與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春風村村委會(乙方)簽訂《征地補償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甲方征用乙方春風村所轄土地10.4852公頃(折合157.3畝)。協議還對征地類型、面積、范圍、征地費用標準、付款方式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因被征地村民認為征地補償費用偏低,多次向省、市有關部門反映情況。2004年12月21日,新洲區陽邏街人大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了有湖北省信訪局、湖北省國土資源廳、武漢市信訪辦公室、武漢市國土資源管理局、武漢市新洲區陽邏經濟開發區辦公室、區國土資源管理局、武漢市新洲區司法局、武漢市新洲區人大代表、武漢市新洲區政協委員、被征用土地的村民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取了被征地村民代表的意見。
原審法院另查明,一、施金明于1998年承包春風村村委會發包的集體土地4。96畝,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二、《中共武漢市新洲區委、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關于支持和服務陽邏經濟開發區建設發展的若干規定》(新發(2001)6號文件)明確了開發區土地分局具有區級職能部門的職權。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新洲區政府作為區縣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征用的土地,依法具有發布公告并組織實施征地的職權。新洲區政府依據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函(2003)496號文的批復,作出決定并發布《征地公告》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五條規定,新洲區政府在《征地公告》中確定征用耕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的標準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區國土資源管理局、開發區土地分局作為區縣級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其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具有組織實施征地工作的職責。依據新洲區政府發布的《征地公告》,開發區財政分局負責被征用土地的補償登記工作,因此其與開發區土地分局聯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行為并無不當。陽邏街道辦事處雖與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聯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但其并未實施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工作,作為政府的派出機構,其有義務協助相關部門工作。因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原為農村集體所有,故開發區土地分局與土地所有權人春風村村委會所簽訂的征地補償協議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施金明對征地補償的標準存有異議,其要求重新確定征地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標準,該請求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施金明要求確認新洲區政府發布《征地公告》的行為違法、確認區國土資源管理局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行為違法,確認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陽邏街道辦事處聯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施金明上訴稱: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的復印件作為判案依據,違反法律規定。新洲區政府參照新洲區統計局的統計數據確定征地補償標準不符合《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第23條的規定,應當確認新洲區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審判決對施金明要求依法重新確定征地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標準的訴訟請求做出處理時,未告知上訴人提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異議的途徑和時間。請求:1、撤消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2、確認被上訴人作出的發布《征地公告》、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聯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行為違法;3、依法重新確定征地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標準,判令被上訴人依法給上訴人以合理征地補償;4、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新洲區政府辯稱:原審判決根據經過質證的證據判定案件,符合法律規定。對征用土地補償費標準的爭議,依據有關規定應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由批準用地的機關作出裁決,不應為人民法院審查的范圍。原審判決對施金明要求依法重新確定征地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標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告知施金明可申請人民政府裁決處理,明確了施金明的救濟途徑。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區國土資源管理局、被上訴人開發區土地分局辯稱:原審庭審前,被上訴人依法提交了與原件無異的復印件。本案所涉的國家土地行政征用行為系于2004年1月1日批準,當時《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并未實施,以區統計局提供的數據作為補償依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已經對施金明告知了相關救濟途徑。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開發區財政分局辯稱:同意區國土資源管理局、開發區土地分局的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陽邏街道辦事處辯稱:陽邏街道辦事處沒有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請求駁回施金明對陽邏街道辦事處的起訴。
被上訴人春風村村委會、被上訴人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均同意其他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
施金明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函(2003)496號《關于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實驗及成果轉化基地項目用地的批復》一份;(2)、新洲區政府(2004)第1號《征地公告》一份;(3)、區國土資源管理局(2004)第1號《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一份;(4)、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陽邏街道辦事處聯合發布的《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一份;(5)、施金明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份;(6)、郭丙華、葉光文證明一份。新洲區政府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有:(1)、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函(2003)496號《關于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實驗及成果轉化基地項目用地的批復》一份;(2)、新洲區政府(2004)第1號《征地公告》一份;(3)、開發區土地分局(甲方)與春風村村委會(乙方)簽訂的《征地補償協議》一份;(4)、新洲區政府新政發(2004)37號《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5)、《征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區國土資源管理局、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有:(1)、武漢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武計農(2002)505號文件《市計委關于中油所建設陽邏科研實驗及成果轉化基地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代立項)的批復》一份;(2)、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函(2003)496號《關于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實驗及成果轉化基地項目用地的批復》一份;(3)、新洲區政府(2004)第1號《征地公告》一份;(4)、區國土資源管理局(2004)第1號《征地安置補償公告》一份;(5)、武漢市新洲區統計局出具的春風村、軍民村基本情況一份;(6)、開發區土地分局《關于農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及成果轉化基地項目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請示》一份;(7)、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陽邏街道辦事處聯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一份;(8)、開發區土地分局與春風村村委會簽訂的《征地補償協議》一份;(9)、《中共武漢市新洲區委、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關于支持和服務陽邏經濟開發區建設發展的若干規定》(新發(2001)6號文件)一份;(10)、《油料所項目退地聽證會筆錄》一份;(1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13)、《征用土地公告辦法》;(14)、《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149號令)。
以上證據均隨案卷移送本院,各方訴訟參加人當庭進行質證。上訴人施金明認為,新洲區政府提供的證據(2)未依據法律規定作出補償標準,沒有在春風村進行公告;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性;對新洲區政府提供的其他證據無異議。區國土資源管理局、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提供的證據(3)、(4)未依據法律規定作出補償標準,沒有在春風村進行公告;證據(5)不是武漢市統計局作出的統計數據;對區國土資源管理局、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提供的其他證據無異議。被上訴人均認為施金明提供的證據(5)與本案無關;證人未出庭作證,證據(6)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施金明提供的其他證據無異議。
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出如下認定:經二審當庭質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洲區政府、區國土資源管理局、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提供的證據原件無異議。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均能證明被上訴人發布《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補償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和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行為,為本案定案依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各方訴訟參加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新洲區政府具有發布《征地公告》的行政職能。新洲區政府在春風村村委會發布(2004)第1號《征地公告》,公告了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將征用土地有關事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的規定。區國土資源管理局是新洲區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有發布《征地安置補償公告》的行政職能。開發區土地分局作為區縣級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有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請新洲區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的行政職能。開發區土地分局會同開發區財政分局、陽邏街道辦事處等相關部門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區國土資源管理局發布《征地安置補償公告》,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陽邏街道辦事處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案所涉行政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施金明對征地補償的標準存有異議,要求重新確定征地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標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該行政爭議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原審法院向施金明告知了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合法救濟途徑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施金明要求確認新洲區政府發布《征地公告》的行為違法、確認區國土資源管理局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行為違法、確認開發區土地分局、開發區財政分局、陽邏街道辦事處聯合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施金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正武
代理審判員 吳 明
代理審判員 胡 榮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鞏文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