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寧交通水利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宗光。
委托代理人黃慶生。
委托代理人黃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麗美。
委托代理人黃萬匯。
委托代理人梁洪源。
上訴人南寧交通水利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水利投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麗美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組織當事人到庭就本案爭議事項進行了調查、詢問和辯論。上訴人水利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慶生、黃林,被上訴人黃麗美的委托代理人黃萬匯、梁洪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2年6月3日,黃麗美與堤岸公司簽訂一份《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主要內容:為實施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園工程,經南寧市人民政府批準,甲方(堤岸公司)依法拆除乙方(黃麗美)房屋及其附屬物,乙方同意按城市建設需要進行拆遷;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一致,同意按《南寧市城市建設征用集體土地補償安置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貨幣補償安置;甲方以貨幣對乙方進行補償并由乙方自行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于永和村三隊,屬四級地段,門牌號為85-3號,住宅面積為86.705平方米,應得補償款共計126916.67元,臨時過渡補助費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7元;乙方住宅房屋拆遷后如再無擁有其它住宅房屋(不含自購商品房),且符合申請購買安置房條件的,可在拆遷通知期限結束后一個月內提出書面購房申請及提交相關材料(超過期限未申請辦理的,按自動棄權處理),經審核,乙方符合購房條件的,應在通知期限內與甲方辦理購房手續,自本協議生效三個月后,乙方所申購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按實際延長的期限由甲方根據有關規定標準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另行辦理領取手續);本協議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按《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如協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協議簽訂后,黃麗美依協議履行,并申購了安置房,至今安置房仍未交付黃麗美使用。黃麗美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水利投資公司在原基礎上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109249.2元,2002年10月-2003年4月應增付606.94元×6個月=3641.64元,2003年4月-2010年7月增付606.94元×(7年×12個月+3個月)×2=105607.56元,合計109249.2元,(從2002年10月起計至2010年7月,以后照計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止);2、水利投資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南寧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關于組建南寧交通水利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通知》(南府發[2009]21號),載明:水利投資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的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是整合堤岸公司及南寧市重點交通、水利項目資源組建成立,水利投資公司組建成立后,相應撤銷堤岸公司,其相關工作由水利投資公司承擔。水利投資公司每月均按標準給付黃麗美臨時過渡補助費。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疇問題。堤岸公司是取得拆遷許可的單位,其作為拆遷人與作為被拆遷人的黃麗美就被拆遷房屋的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關系,水利投資公司組建成立后承接了堤岸公司的工作,現黃麗美與水利投資公司就合同履行發生的爭議,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本案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疇。
關于水利投資公司應否在原基礎上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問題。《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臨時過渡期限一般為十八個月,確有特殊情況的,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個月。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對自行解決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月起六個月內加倍付給補助費,超過六個月的,按三倍付給。”《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自本協議生效三個月后,黃麗美所申購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按實際延長的期限由水利投資公司根據有關規定標準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黃麗美屬自行解決過渡的被拆遷人,現由于水利投資公司的責任延長了過渡期,依照合同約定及上述規定,黃麗美的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水利投資公司增付黃麗美2002年10月至2010年7月的臨時過渡補助費109249.2元;二、自2010年8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止,水利投資公司按每月1820.82元(606.94元×3倍)的標準支付黃麗美臨時過渡補助費。案件受理費2485元(黃麗美已預交),由水利投資公司負擔。
上訴人水利投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合法。本案件具有政府具體行政行為性質案件,非一般民事行為訴訟案件。上訴人是南寧市政府領導和設立的直屬單位,主要職能是負責南寧市重點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工程項目投資融資和建設工作,這些工程都是市政府投資性基礎設施工程,均是公益事業和公益性基礎工程。2002年根據南寧市人民政府的安排,由上訴人代表政府作為項目業主實施堤路園江北中堤工程建設,該工程是當時市政府的頭號民生工程、公益工程。因工程建設的需要,征用了永和、雅里村部分集體性質的土地,需對該集體土地上的部分村民房屋進行拆遷。在永和村的征地拆遷過程中,上訴人和原永新區人民政府執行的是南寧市政府2002年發布施行的《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的通知》(南府發 [2002]64號)。根據該文件的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是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所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單位,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一審法院把本案件當作一般的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上不合法。二、一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錯誤。首先,一審判決認定征用土地的性質錯誤。2002年期間市政府征用永和村、雅里村的土地性質是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而不是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的房屋是在永和村的集體土地范圍之內。其次,由于征用的土地性質不同,適用的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也不同。本案征用永和村、雅里村的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和安置適用的是《南寧市征用集體土地條例》和上述南府發[2002]64號文。一審判決沒有查明涉案土地的用地性質是集體土地,錯誤地引用1996年1月9日實施的《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三、上訴人嚴格遵守上述文件規定,做好拆遷補償和安置工作,無任何違約行為。在征用永和村集體土地和房屋拆遷過程中,上訴人嚴格遵照執行上述文件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美簽訂《南寧市江北中堤堤路園工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黃麗美的被拆遷房屋用地性質屬集體土地,由于回建安置房,除需要確定符合回購條件的人數之外,政府還需要另外規劃、立項、征地、報批、報建和落實建設資金來源等等因素影響,故此在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述協議中,雙方也就沒有約定安置房交付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10月份起 2011年8月份為止,上訴人一直按照南府發[2002]64號文規定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標準付給被上訴人黃麗美過渡補助費,上訴人在履行協議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四、關于臨時過渡補助費支付問題。本案被拆遷人黃麗美房屋被拆遷后無第二處住房,經過審核批準后被上訴人黃麗美獲得回購安置房資格。在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生效三個月后,按照南府發[2002]64號文第十五條規定,自2002年10月4日起,上訴人按照該文規定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過渡費標準增付給獲得回購安置房資格的拆遷戶,其中就包括被上訴人黃麗美戶在內。在協議中所提到的“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是根據南府發[2002]64號文之規定,永和、雅里兩村被拆遷戶在拆遷后可一次性取得3個月的臨時過渡安置費,凡是有第二處住所的,在取得一次性過渡安置費后,不再給付過渡安置費;其他符合取得回建安置房條件,并申請回建安置房獲得審批通過的,上訴人將增加過渡安置費的支付期限,具體增加期限南府發[2002]64號文也給予了說明,即增加支付過渡安置費期限直至回建安置房交付使用為止。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件的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黃麗美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本案不屬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圍。上訴人認為本案屬于行政訴訟案件,是錯誤理解行政訴訟法。根據行政訴訴法第十一條、十二條規定,本案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一審受理并無不當。雙方對爭議的解決方式有明確的約定。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案雙方因履行該協議產生爭議,被上訴人選擇向人民法院起訴,以解決合同糾紛,不違反法律規定,符合雙方約定。一審以合同爭議處理本案正確,應當維持。二、一審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在工商管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上訴人的行為是經營行為,不是行政行為,其活動受《公司法》約束,其簽訂合同的行為受《合同法》調整,其與被上訴人形成的《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是雙方在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護,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上訴人應當嚴格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履行義務。根據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于2002年9月給被上訴人交付安置房,上訴人至今仍然未給被上訴人交付安置房使用,嚴重違約。按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當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由于上訴人應當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的標準沒有明確,雙方簽訂協議書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合同條款對增付標準約定不明。對此,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在上訴人逾10年不交付房屋、被上訴人確實因房屋價格上漲遭受損失、而上訴人不明確增付標準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參照《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標準判令上訴人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符合《合同法》的規定。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本案是否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2、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支付一審判決確認的臨時過渡補助費?
上訴人水利投資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二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被上訴人黃麗美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申請報告、準建證、建設住宅用地許可證、協議書、房屋分配協議書,證明2002年征用黃麗美的土地是集體土地。
被上訴人黃麗美對上訴人水利投資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上訴人被征用的土地確實是集體土地,但是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
本院對上述證據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黃麗美對上訴人水利投資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黃麗美與堤案公司2002年6月3日簽訂的協議書全稱為《南寧市江北中堤堤路園工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黃麗美被征用的涉訟土地坐落于南寧市永和村,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水利投資公司一直按照《南寧市江北中堤堤路園工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的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標準,向黃麗美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至今。水利投資公司在二審中表示,愿意按照南府發[2008]15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的通知》、南府發[2009]37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項目建設年”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中的標準和文件實施時間,向黃麗美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截止2012年3月,水利投資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文件標準向黃麗美另行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2630.4元。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問題。堤岸公司作為南寧市邕江防洪堤江北中堤堤路園工程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黃麗美簽訂了《南寧市江北中堤堤路園工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關系,水利投資公司作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的國有獨資企業,其組建成立后堤岸公司的相關工作由其承接,現黃麗美與水利投資公司就上述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疇。水利投資公司主張本案應屬于行政案件受案范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黃麗美與堤岸公司簽訂的《南寧市江北中堤堤路園工程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的約定,雙方已經明確房屋拆遷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安置,安置由黃麗美自行解決。協議簽訂后,堤岸公司已按照協議約定向黃麗美支付了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由于黃麗美符合上述協議中的申請安置條件,故黃麗美申購了安置房并獲得批準。根據上述協議,在協議生效三個月后,黃麗美所申購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按實際延長的期限由堤岸公司根據有關規定標準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現黃麗美所申購的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故水利投資公司應根據有關規定標準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關于水利投資公司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的標準問題。黃麗美主張水利投資公司應按照《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從逾期之月起六個月內加倍付給補助費,超過六個月的,按三倍付給補助費。本案中被拆遷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且雙方約定的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安置,貨幣補償款支付后,安置由黃麗美自行解決,因此,水利投資公司是否支付安置房交付前的臨時過渡補助費由雙方自行約定,不能適用《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一審法院適用該規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雙方協議約定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是指,在雙方協議約定的三個月臨時過渡期滿后,黃麗美所申購的安置房未能交付使用的,水利投資公司繼續給付臨時過渡補助費。由于雙方原臨時過渡補助費的標準是按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的通知》(南府發 [2002]64號)執行,故水利投資公司在三個月后繼續按照該文件規定每月向黃麗美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并無不當。由于水利投資公司愿意按照南府發[2008]15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的通知》、南府發[2009]37號《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項目建設年”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中的標準和文件實施時間,向黃麗美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該文件臨時過渡補助費標準高于雙方原協議約定標準,屬于水利投資公司自愿提高支付標準,本院予以準許。截止2012年3月,水利投資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文件標準向黃麗美另行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2630.4元,從2012年4月起,水利投資公司應按照每月684元標準向黃麗美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至安置房交付時止。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南寧交通水利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增付被上訴人黃麗美截止2012年3月的臨時過渡補助費2630.4元;
二、變更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自2012年4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時止,上訴人南寧交通水利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按每月684元的標準支付被上訴人黃麗美臨時過渡補助費。
一審案件受理費2485元,由被上訴人黃麗美負擔1988元,上訴人南寧交通水利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9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85元(上訴人南寧交通水利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被上訴人黃麗美負擔1988元,上訴人南寧交通水利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97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一審人民法院或與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濤
審 判 員 鄧 杰
審 判 員 王瑛瑛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書 記 員 駱春利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