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195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江西全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某,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某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4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某在一審法院起訴稱:我是北京市海淀區某村村民,在潘莊村18號有正式住宅房屋12間,建筑面積294.25平方米。2005年,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對我所有的房屋進行拆遷。當時我要求以產權調換方式進行安置,但房地產公司稱沒有回遷安置房,我只能選擇貨幣補償。因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在房地產公司的恐嚇、欺騙下,我于2006年2月17日與房地產公司簽訂補償協議。2009年11月30日,我得知房地產公司建設開發的項目有回遷房。鑒于房地產公司在與我簽訂補償協議的過程中隱瞞了這一重大事實,導致我在違背真實意愿的情況下簽署了補償協議;且依照該補償協議,我所獲得的拆遷補償明顯過低,該協議顯失公平,故訴請法院依法撤銷雙方簽訂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
房地產公司在一審法院答辯稱:我公司與陳某某所簽補償協議是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協議簽訂過程中不存在欺詐、隱瞞、顯失公平的情形,應屬合法有效。具體而言,我公司依法取得了拆遷許可證,拆遷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涉案項目建設內容住宅及配套均為商品房,并沒有回遷安置房;我公司對整個項目統一適用貨幣補償方式,而非產權調換或貨幣補償與產權調換并存的方式;陳某某系自愿簽署補償協議;我公司給付陳某某的貨幣補償款數額系依法經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補償標準、項目、范圍、補償款均合情、合理、合規。綜上,我公司不同意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因建設小區項目,房地產公司進行拆遷。同年4月6日拆遷公示;8月10日,房地產公司將拆遷實施方案及拆遷計劃提交主管部門備案,上述文件中載明拆遷項目實行貨幣補償方式,按照《北京市房屋拆遷評估規則(暫行)》的規定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并明確委托北京某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評估公司)進行評估工作;9月5日,北京市海淀區建設委員會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房地產公司發出致被拆遷村民(居民)一封信,上述公告及信函與房地產公司報送的拆遷實施方案及計劃內容一致。2006年2月17日,陳某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北京市住房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雙方約定:房地產公司對陳某某在拆遷范圍內正式住宅房屋4間(建筑面積294.25平方米,用地面積407.5平方米)進行拆遷;經評估公司評估確定,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區基準地價為2500元/建筑平方米,基準房價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容積率修正系數為1.3,房屋區位價補償款共計1 191 712.5元,重置價補償款共計298 539.38元;拆遷補助費共計363 523.12元。補償協議簽訂后,陳某某領取了補償協議所涉及的各項款項。庭審中,就其主張的受欺詐簽訂補償協議一事,陳某某未提供證據。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拆遷許可證、公示、公告、拆遷實施方案、拆遷計劃、補償協議、評估報告、聲明等證據在案佐證。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陳某某與房地產公司在合意基礎上簽訂了補償協議,該補償協議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補償協議簽訂后,陳某某與房地產公司分別依照補償協議履行了各自的義務,雙方均無不當。對于陳某某所述該補償協議系受欺詐而簽訂一節,經審理查明,房地產公司進行拆遷的整個過程,均在政府相關部門監管下進行,故在陳某某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其受欺詐而簽訂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對陳某某的這一陳述不予采信。對于陳某某所述補償款顯失公平一節,經審理查明,拆遷協議中確定的各款項均由具有評估資質的專業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出具的評估結論系依據拆遷評估規則,結合周邊地區基準地價和房價作出,符合當時的拆遷補償價格,不存在價格明顯過低、顯失公平的事實,故對陳某某的這一陳述,亦不予采信。綜上,陳某某要求撤銷補償協議的事實、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陳某某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是: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撤銷我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上訴理由是:1、訴爭房屋所在土地為集體土地,應適用北京市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相關規定;2、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房地產公司隱瞞存在回遷安置房以及優惠價格的事實,未向我披露,協議顯失公平;3、房地產公司對同一項目地塊未使用一致的補償標準,對我不公平;4、本項目利潤空間巨大,房地產公司具備為我解決基本住房的能力。
房地產公司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其理由答辯如下:我公司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答辯理由是:1、補償協議經雙方協商確定,價款符合當時相關的法律規定,協議合法有效,陳某某要求撤銷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2、訴爭房屋所在小區不存在拆遷安置房或產權調換,補償方式均為貨幣補償,我公司對陳某某未隱瞞任何事實,貨幣補償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要求;3、陳某某所稱的2萬均價是現在三期的價格,拆遷當時的房屋價格沒有這么高。
本院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補償協議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房地產公司已經依照合同的約定,將全部拆遷補償款給付了陳某某。陳某某領取了全部拆遷補償款,也將被拆遷的房屋交予房地產公司拆除。現陳某某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補償協議,陳某某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上訴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陳某某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因此,陳某某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陳某某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陳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牛旭云
審 判 員 劉 麗
代理審判員 劉國俊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