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陽豫鑫礦冶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天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張學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兵,河南安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中城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龐鐵照,開物律師集團(洛陽)事務所律師。
被告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孫旗屯鄉孫旗屯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孫長法,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大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孫慶仁,男,漢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陽豫鑫礦冶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訴被告洛陽中城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城房地產公司)、被告洛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孫旗屯鄉孫旗屯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孫旗屯村委會)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糾紛,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孫慶仁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兵,被告中城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龐鐵照,被告孫旗屯村委會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第三人孫慶仁,原告方證人劉X和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7月8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一份《財產租賃合同》,第三人將其所有的位于孫旗屯村的廠房、辦公設備及空院,共1400平方米,租賃給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約支付了相應的租金,第三人也依約交付了租賃場地。之后,因生產需要,原告又投資幾十萬元在租賃場地內修建了一座400平方米的鋼結構廠房。租賃到期后,原告又與第三人續簽了一份租賃合同,將租賃期限延長至2012年7月9日。2009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因租賃場地在其開發的范圍之內,要求原告進行搬遷,并承諾對所建廠房按規定予以賠償。但雙方還未對賠償達成一致時,被告強行將鋼結構廠房拆除,嚴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使原告停產閉業,員工全部離崗待業,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故狀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權;2、被告賠償損失32.56萬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中城房地產公司辯稱,一、原告起訴我公司沒有事實依據,我公司沒有拆除原告的廠房。2007年2月8日,我公司和市國土資源局、孫旗屯村簽訂了拆遷協議,約定由孫旗屯村負責清理,我公司沒有拆遷義務。二、要求我公司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即使是我公司拆除,依據有關規定,對違章建筑不予賠償。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求。
被告孫旗屯村委會辯稱,我方沒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即使拆除了,根據城市搬遷條例及相關規定,違章建筑物也不予賠償,故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孫慶仁辯稱,我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是2007年10月份到期,延續到2012年不是事實。2007年10月,租賃合同到期時,已經在談論拆遷,所以只延續了一年。張學福租賃期間確實用一部分空地建成了140平方米的廠房。另外,原告還欠我2008年年底到2009年7月半年的租金。
經審理查明,1997年3月31日,第三人孫慶仁以養殖場名義獲得一塊位于洛陽高新開發區孫旗屯鄉孫旗屯村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2001年7月8日,第三人孫慶仁代表甲方,洛陽輝予工貿有限公司(張學福)代表乙方,簽訂一份《財產租賃合同》,甲方將現有使用的廠房辦公設施出租給乙方,租賃期限6年,自2001年7月10日到2007年7月(注:此處日期被刮除),每年租金3萬元。此后,原告在所租場地內建起一座廠房。2007年7月8日,還是同一塊場地和設施,第三人孫慶仁代表甲方,原告(張學福)代表乙方,又簽訂一份《財產租賃合同》,租賃期為五年,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合同的其他約定與前述合同約定的內容一致。
另查明,2007年2月8日,洛陽市國土資源局為甲方,被告孫旗屯村委會為乙方,被告中城房地產公司為承建單位,三方簽訂一份《土地補償安置協議》,協議對征收青島路以西,黔川路以東,孫旗屯村59.0745畝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問題進行了確定,補償費總額為1181.49萬元。還確定乙方要搞好對村民的補償,落實拆遷補償安置,生產、生活安置,并積極做好本村村民的思想工作,支持蓬萊小區二期經濟適用房建設,不得干擾施工,保障工程建設用地順利進行,隨時解決村民提出的疑難問題。協議簽訂后20日內,甲方支付總補償費用的40%,由乙方進行用地范圍內地面附著物的清理,20日內清理完畢,交付土地由甲方建筑圍墻。甲方在開筑圍墻10日內支付40%的補償費,圍墻筑起后10日內付清20%土地補償費。由建設單位開展工程建設。被告中城房地產公司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繳納規費。2007年4月,洛陽市國土資源局下發了《建設用地批準書》,批準的建設工期和有效期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此后,兩被告曾經對原告在第三人租賃場地所建的廠房進行了測量登記,廠房的基本情況:面積約400平方米,鋼框架,四周沒有圍墻,房頂為薄鐵皮。具體的拆遷補償協議沒有簽訂。2009年8月,具體日期不詳,該廠房被人拆除。當時,原告沒有報警要求調查拆除人是誰。原告方證人劉X和趙XX的當庭證言,均表示廠房被拆除時不在現場。其中證人劉X證實,拆遷人員并沒有告知是什么身份,當時想應當是兩被告安排的人員。證人趙XX在法庭詢問時講不知道是誰拆的,后來在原告詢問時又回答,當時問了是兩被告,但講不清具體問的是誰。有關廠房內當時存放物品的情況現在不明,被拆除鋼架的去向也不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租賃糾紛在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中城房地產公司。12月1日又追加被告孫旗屯村委會為被告。2010年1月5日,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
又查明,2004年5月8日,洛陽輝予工貿有限公司經工商機關批準名稱變更為本案原告,張學福一直為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原告當庭提交的其與宜陽豐李建筑包工隊簽訂的一份《承建合同》,簽訂時間是2000年5月10日,主要內容是原告讓宜陽豐李建筑包工隊為其承建400平方米鋼構車間。
本院認為,在沒有達成拆遷安置協議的情況下,原告所建的廠房被拆遷,雙方的糾紛實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糾紛。依據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5)9號《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本案不屬人民法院主管。就相關問題,原告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即批準拆遷的房屋主管部門裁決。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并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洛陽豫鑫礦冶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杰
審 判 員 郭 艷 瑩
代審判員 王 珂 麗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小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