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志勇,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蓮,河南大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陽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前張村村委會(現更名為安陽高新區(qū)銀杏大街街道辦事處前張村社區(qū)居民委員會),住所地安陽高新區(qū)前張村。
法定代表人楊忠生,職務: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馬海平,男。
上訴人李志勇與被上訴人安陽高新區(qū)銀杏大街街道辦事處前張村社區(qū)居委會(以下簡稱前張村居委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qū)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蓮,被上訴人前張村村委會法定代表人楊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海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李志勇系被告前張村居委會居民,承包該居委會耕地0.671畝,2006年原告李志勇承包的土地被安陽市國土資源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征用,安陽市國土資源局開發(fā)區(qū)分局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該方案確定的安置補助費為每畝7970元,青苗費為每畝400元。按照該方案計算,征用原告李志勇的0.671畝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5347.87元,青苗費為268.4元,兩項合計5616.27元。原告李志勇已從被告前張村居委會領取地價款12078元,青苗費1308元,兩項合計13386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發(fā)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原告李志勇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補助費,但按照安陽市國土資源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制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標準,原告從被告處領取的無論是安置補助費單項,還是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助費兩項合計,均超過標準規(guī)定的數額,故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志勇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郵寄費、公證費、文印費、通訊費等各項費用,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李志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7元,由原告李志勇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李志勇不服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實際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土地安置費、青苗費每畝地在10萬元以上。
被上訴人前張村居委會辯稱,嚴格按法律規(guī)定補償,要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安陽市國土資源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制定的前張村集體土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向上訴人李志勇支付各項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李志勇稱應按相鄰地段標準補償的理由,因安陽市國土資源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對征用前張村土地已有明確的征地補償方案,且該方案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上訴人李志勇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7元,由李志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洪
審 判 員 毛曉燕
審 判 員 陳新友
二○一○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