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05)佛中法行終字第18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汝波,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夏西簡池村。
委托代理人:鄭 東,北京市建元律師事務所廣州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運全,北京市建元律師事務所廣州分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南海大道68號。
法定代表人:李貽偉,區長。
委托代理人:黃少清,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鄧聯斌,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辦事處。地址: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南港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胡國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 軍,廣東平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志柏,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辦事處干部。
上訴人范汝波因訴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辦事處征地拆遷補償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南行初字第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起訴時提出了五項訴訟請求,關于第一、二項訴請即:要求確認兩被上訴人對其房屋實施拆遷的行為違法和確認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桂城街道辦事處與其簽訂的《平洲路網征地附著物補償協議書》無效。該訴請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2002年11月對其房屋進行的拆遷補償及安置行為不合法而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該起訴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依法應予受理。原審裁定將上訴人的該訴請歸結為征地拆遷過程中對補償安置的爭議,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認為該訴請應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進而駁回了上訴人的起訴。該認定存在對上訴人訴請和法律條文的錯誤理解,其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于上訴人的第三、四、五項訴請即: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政府與其簽訂“一環”快速干線征地拆遷補償和安置協議并按佛國土資字[2004]33號《關于佛山市“一環”快速干線征地拆遷補償標準的通知》中的補償標準對其已拆房屋進行補償,該訴請是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政府履行在“一環”快速干線征地拆遷過程中的對其補償和安置的職責。但是在2002年11月,為建設原規劃中的“和平路”工程,在原南海市平洲街道辦事處與上訴人簽訂了《平洲路網征地附著物補償協議書》后,上訴人的房屋就已經被拆遷了,并得到了相應補償和安置。2004年“一環”快速干線工程使用該土地時,已不存在對上訴人房屋進行拆遷的問題,更不存在對拆遷房屋進行補償和安置。因此,“一環”快速干線工程征用的集體土地的補償,只是針對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即集體經濟組織進行,上訴人不具有簽訂征用集體土地補償協議的主體資格。因此,上訴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政府履行與其簽訂“一環”快速干線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等職責的訴請,主體不適格。因此,對于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三、四、五項訴請,因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應予裁定駁回起訴。原審法院對該三項訴請的裁定結果正確,但理由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行初字第9號行政裁定;
二、對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三、對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三、四、五項訴訟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謝少清
審 判 員 楊小蕓
代理審判員 周 剛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潘華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