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保先,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旭東,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漢族,系張保先之子。
原告李靜霞,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漢族,系張保先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馬萬里,河南德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鄭中華,該市市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林鍇,男,林州市國土資源局地籍科副科長。
委托代理人李國梁,男,林州市國土資源局科員。
第三人呂建軍,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愛英,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漢族,系呂建軍母親。
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負責人石西峰,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瑞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王曉慶,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法律顧問。
第三人李俊生,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漢族,系原告張保先丈夫。
委托代理人馬中普,河南德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保先、李旭東、李靜霞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8號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安立行終字第17號行政裁定,撤銷本院(2009)林行初字第8號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繼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期間,依法通知李俊生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保先及委托代理人馬萬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林鍇、李國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愛英、王瑞增、王曉慶、馬中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9日對第三人呂建軍座落在林州市東環路北段路西門面房占地53.55平方米作出了林國用(2006)第2290號土地使用權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1、土地登記申請表。證明呂建軍申請進行土地登記,其申請登記的依據為“大菜園介紹信”。
2、2006年6月25日大菜園村委會證明信。證明大菜園村委會向林州市國土資源局、林州市房產管理局出具呂建軍1997年在林州市東環路北段西側建房一處、四鄰無異議的辦證介紹信。
3、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證明呂建軍納稅400元。
4、河南省罰沒收入統一票據。證明呂建軍已向林州市國土資源局交納罰款160元。
5、辦證介紹信。證明林州市房地產和建筑市場規范整頓辦公室給呂建軍出具了辦理土地使用證介紹信。
6、呂建軍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呂建軍身份。
7、地籍調查表、宗地草圖。證明核實了呂建軍使用土地的具體方位、占地面積、四鄰無異議的事實,并證明測繪呂建軍所占土地的界址面積、指界人確認等事項。
8、土地登記審批表。證明批準呂建軍座落于市東環路北段西側面積53.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的過程。
9、中共林州市委、林州市人民政府林發(2005)26號文件。證明該宗土地清查處理所依據的政策。
原告訴稱,2002年原告家庭分得林州市桂圓街道大菜園村第五村民小組位于市東環路北段西側53.55平方米的門面房占地使用權,當年5月原告家投資建成一間二層門面房,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歸原告家庭共有。2008年底三原告才知道自家的門面房抵押給了銀行,法院要拍賣,至此原告張保先的丈夫李俊生說出真相,得知李俊生的熟人呂建兵借用該門面房用于借款,后呂建兵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辦理了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戶名為呂建兵的哥哥呂建軍,并用該房產證到中國銀行辦理了抵押貸款手續。由于呂建軍、呂建兵不能按期還款,銀行申請法院拍賣該房產用于還債。原告認為,該門面房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歸原告家庭共有,林州市人民政府未盡到謹慎審查義務,根據呂建軍的虛假證明材料,為其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權益,并造成了嚴重后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土地使用權證,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大菜園村第五村民小組門面房房產證明及有關批文。證明原告家分門面房占地53.55平方米,戶主是第三人李俊生。
2、大菜園村委會2008年12月2日證明。證明小菜園村第五村民小組每人在林州市東環路北段西側分得門面房占地62.5公分,其中原告張保先、李旭東、李靜霞和第三人李俊生共分得門面房一間,當年5月建成一間兩層家庭共有門面房。同時證明呂建軍不是大菜園村民也未居住大菜園村。
3、大菜園村委會2009年3月4日證明。證明2008年10月30日三原告到村委會核實后,才知道李俊生于2006年將門面房借給呂建兵哥哥呂建軍用于借款。
被告辨稱,1、該宗土地權屬來源合法。本案土地登記時,一是大菜園村委會證明,二是林州市房地產和建筑市場規范整頓辦公室辦證介紹信,三是罰款票據,四是契稅完稅證,呂建軍使用的該宗地根據林發(2005)26號文件已作清查處理,并由市整頓辦出具辦證介紹信,應視為有效批準,其取得該宗土地符合《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35條之規定,權屬來源合法。2、該宗土地登記程序正確。呂建軍持大菜園村委會證明、林州市房地產和建筑市場規范整頓辦公室介紹信、罰款票據和契稅完稅證等資料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登記部門依職權受理后進行了地籍調查和現場勘丈,經審核后報林州市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了林國用(2006)第229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登記程序正確。3、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時效。經過村委會證明、地籍調查四鄰簽字、政府發布清查公告、李俊生又是戶主這些情況,原告應當知道辦證事實。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該土地使用證。
第三人呂建軍的委托代理人辯稱,房子不是呂建軍的,是呂建兵借用呂建軍的身份證辦理的。
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辯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且認為原告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呂建軍取得土地證時房子已建成,原告及第三人呂建軍之間已達成轉讓房子的合意。其提供了2008年9月17日大菜園村委會證明,證明該門面房系大菜園村第五村民小組按人分得的門面占地,李俊生投資自己建成,權屬歸李俊生家所有,2006年6月李俊生帶呂建兵到村委會講門面房借給呂建兵用于借款,讓村委出具呂建軍辦證介紹信。
第三人李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原告的意見。
針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及第三人分別提出了如下質證意見:
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權屬來源合法,實際上建房在先,辦證在后,沒有對證據真實性進行審查,且第三人呂建軍陳述根本未參加此事。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當時清查整頓,村委會介紹信是辦證的主要依據,呂建軍與李俊生一塊去讓村委會開信,二人有轉讓的合意,土地非法轉讓經依法處理后可進行登記。第三人呂建軍的委托代理人認為,是呂建兵去辦的證。第三人李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呂建軍的質證意見。被告提出的反駁意見是,辦證主要依據是大菜園村介紹信,而村委會證明的主要內容為房子是呂建軍所有,辦證程序合法并進行了相應審查,符合文件規定。
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及第三人分別提出了如下質證意見:
被告認為,村委會證明只能證明某個特定時間時的狀況,不能確定事后有無轉讓行為,不能否認辦證前實際為呂建軍所有的事實。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認為,不能證明辦證行為存在違法之處,沒有李俊生的配合呂建軍不能完成辦證行為,且2、3號證據證明李俊生未辦證前與呂建軍有交易行為。第三人呂建軍、李俊生的委托代理人沒有異議。原告反駁認為,被告及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沒有提出李俊生與呂建軍交易的證據。
針對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提供的證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別提出了如下質證意見:
原告認為,該份證據證明門面房是李俊生家庭共有,是呂建兵用于借款,且李俊生、呂建軍都未參加辦證,該證據支持了原告的觀點。被告認為該證據與辦證行為無關。第三人李俊生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原告的意見。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反駁認為,該證據證明系李俊生帶呂建軍找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信。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可作為定案的依據。據此,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02年,林州市桂園街道大菜園村委會按照城市規劃,將該村第五村民小組所占桂圓西區門面房占地面積按五村民小組人數進行了分割,各戶門面房屬村委會統一辦理有關手續、統一設計、統一質量標準,各戶主投資于2002年建成,土地使用權、房產所有權屬投資各戶所有。其中原告家(戶主李俊生)分得53.55平方米,原告家于2002年自行投資建成一間兩層門面樓房,建成后未辦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006年6月25日,第三人李俊生到本村村委會,同意村委會為第三人呂建軍出具上述房產的辦證證明信,當日村委會向林州市國土資源局、林州市房產管理局出具了呂建軍為房產所有人、四鄰無異議的證明信,呂建軍據此申請進行土地登記,經林州市國土資源局地籍調查,四鄰簽字無異議,后呂建軍交納契稅400元和罰款160元,林州市房地產和建筑市場規范整頓辦公室經審查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于2006年6月29日向林州市國土資源局出具了辦證介紹信,當日經林州市國土資源局審核、被告批準,為呂建軍辦理了林國用(2006)第2290號土地使用權證。
本院認為,根據土地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是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職責。被告依據法定程序,經第三人呂建軍申請、村委會出具有房產為呂建軍所有的證明信、地籍調查、四鄰簽字,且經林州市房地產和建筑市場規范整頓辦公室審查、林州市國土資源局審核、被告批準,為呂建軍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符合《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35條之規定,認定事實清楚,頒證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關于原告所持呂建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由被告頒證侵犯其合法權益并請求撤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意見,經查,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僅能證明建房時的實際情況,但所提供其他證據不能否認2006年6月25日大菜園村委會證明信的真實性,故原告所持理由證據不足,不予采信;關于被告及第三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所持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經查,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向原告送達法律文書,被告也無證據證明原告何時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案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依照《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保先、李旭東、李靜霞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建華
審 判 員 曲曉芹
審 判 員 崔河山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閆邵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