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全仁,男,1943年4月11日出生,漢族,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趙素賢,女,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邢吉偉,遼寧華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綏中縣人民政府,住所地綏中縣綏中鎮(zhèn)中央路1段12號。
法定代表人:羅建彪,該縣政府縣長。
委托代理人:周志義,該縣政府法制辦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忠清,該縣國土資源局股長。
原審第三人:葫蘆島市三和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綏中分公司,住所地綏中縣公園北街17號樓。
法定代表人:趙寶生,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鏡,遼寧冰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全仁因與被上訴人綏中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綏中縣政府)、第三人葫蘆島市三和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綏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分公司)土地使用權批復一案,不服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葫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全仁的委托代理人趙素賢、邢吉偉,被上訴人綏中縣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義、康忠清,原審第三人三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6年7月28日,沈陽鐵路土地管理局(甲方)與綏中縣政府(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對綏中火車站周邊150 970平方米鐵路用地進行整體規(guī)劃,分期實施;甲方同意乙方一期改造工程占用鐵路用地31 397平方米,經(jīng)沈陽鐵路局批準后,變更為乙方使用;協(xié)議簽訂后5日之內(nèi)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土地補償費100萬元;乙方對改造范圍內(nèi)的鐵路單位及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及當?shù)卣畡舆w政策進行妥善安置。受綏中縣國土資源局的委托,葫蘆島新興土地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估價日期為2006年9月16日至18日的土地估價技術報告。報告載明:估價對象為綏中縣國土資源局擬出讓所涉及的一宗用地,位于綏中縣實驗小學南側、公園以西,委估宗地的土地面積為18 572平方米,估價結果是該宗地的純地價(出讓金)為1 355 756元。2006年9月15日,綏中縣國土資源局提出《關于掛牌出讓縣城和萬家鎮(zhèn)兩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案》,并于同年9月22日在《葫蘆島日報》公告。2006年10月8日,三和分公司提出掛牌競買申請。2006年10月30日,綏中縣國土資源局與三和分公司簽訂成交確認書,確認該地塊成交單價為每平方米97元,總價為181萬元。其中,出讓金單價為每平方米73元,總價為1 355 756元。2006年12月5日,綏中縣國土資源局與三和分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日,三和分公司交納土地出讓費,兩筆合計591萬元。同日,綏中縣政府作出《關于向葫蘆島市三和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綏中分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綏政地字[2006]42號,以下簡稱《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復》),將通過摘牌購得的位于綏中縣人民公園西側18 572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三和分公司使用,出讓金每平方米73元,出讓總金額1 355 756元(政府純收益),該宗地為住宅用地,出讓土地使用權限為70年。2006年12月7日,綏中縣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為三和分公司下發(fā)《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06—016號)。2007年1月25日,綏中縣政府為三和分公司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綏國用(2007)第4511173號]。
另查明,張全仁提供的《鐵路用地使用證》[錦鐵分土(2000)字第1—0095號]復印件載明,使用期限為鐵路用地時止,而且該證“注意事項五”為:“當鐵路部門需要時,土地使用者必須按鐵路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無條件退還土地”。2007年7月26日,三和分公司與張全仁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雙方達成一致意見。2007年12月30日張全仁回遷入住。現(xiàn)張全仁以綏中縣政府未征得其同意、未對其土地使用權進行合法補償,便將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三和分公司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綏中縣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并判令綏中縣政府對張全仁的土地使用權進行依法補償。
原審原告張全仁一審訴稱,其通過購買取得位于綏中縣和平街的房屋,并依法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2007年初,張全仁聽說其房屋及院落被劃入拆遷范圍,但至今未對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給予合法補償。張全仁多次找有關部門要求解決補償問題,未得到任何合理答復。直到2008年,張全仁從其他被拆遷戶處得知其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已被綏中縣政府出讓給三和分公司。張全仁認為,綏中縣政府未征得其同意,未對其土地使用權給予合法補償,作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應予撤銷。另外,由于綏中縣政府的違法行為,導致三和分公司占用張全仁合法使用的土地進行商業(yè)開發(fā),使其喪失了對該土地使用權的實際支配權,綏中縣政府應給予補償。故請求撤銷綏中縣政府作出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判令綏中縣政府對張全仁的土地使用權進行依法補償。
原審被告綏中縣政府一審辯稱:1、張全仁起訴的宗地地塊原屬于鐵路用地范圍內(nèi),土地使用者是沈陽鐵路局錦州鐵路分局,土地用途是車站站區(qū)用地,土地證號為綏國用(93)14509010號。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為實施城市規(guī)劃進行舊城區(qū)改造,需要調(diào)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2006年7月28日,綏中縣政府與沈陽鐵路土地管理局簽訂協(xié)議,對鐵路方面給予補償,收回部分車站站區(qū)用地進行開發(fā)改造。綏中縣政府依據(jù)《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規(guī)定》及國土資源部第11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對該宗地進行掛牌出讓,通過公開競價,三和分公司競得該宗地國有土地使用權,繳納了成交總價款,綏中縣國土資源局與其簽訂出讓合同,綏中縣政府下發(fā)了《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給綏中縣分公司頒發(fā)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據(jù)此說明綏中縣政府的行為合法,請求法院給予支持。綜上,該宗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原隸屬于沈陽鐵路局錦州鐵路分局,出讓前已經(jīng)收歸綏中縣政府。張全仁對其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shù)囊螅黧w不適格,是無理要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原審第三人三和分公司一審述稱:1、綏中縣政府作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的日期是2006年12月5日。此后三和分公司根據(jù)該批復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2007年7月26日,張全仁與三和分公司簽訂了《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同年12月30日,張全仁回遷入住。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張全仁起訴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2、三和分公司取得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合法有效。3、張全仁在本案中再行索要土地補償無理。根據(jù)國務院令第305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出臺背景及主要內(nèi)容》的規(guī)定,拆遷評估價格均包括被拆遷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不僅是被拆遷房屋本身的價格。雙方就補償問題已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綏中縣政府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在事實和證據(jù)方面,涉案宗地原屬鐵路用地,土地使用者系沈陽鐵路局錦州鐵路分局,出讓前綏中縣政府已將該宗地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并依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該宗地進行掛牌出讓。通過公開競價,三和分公司競得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且繳納了土地出讓金,簽訂了出讓合同。綜上,綏中縣政府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張全仁與三和分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非租賃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協(xié)議書》,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已達成一致,且協(xié)議早已履行完畢,張全仁居住回遷樓至今,現(xiàn)訴請撤銷綏中縣政府作出的《出讓國有土使用權的批復》并對其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經(jīng)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原告張全仁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全仁負擔。
原審判決后,原審原告張全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根據(j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控制城鎮(zhèn)拆遷規(guī)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fā)[2004]46號)第五條規(guī)定,嚴禁未經(jīng)拆遷安置補償、收回原土地使用權而直接供應土地,并發(fā)放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本案通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和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的時間可以認定,綏中縣政府未經(jīng)拆遷安置補償就收回了土地使用權而直接向三和分公司供應土地,并發(fā)放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綏中縣政府作出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違法。由于綏中縣政府的違法行為導致三和分公司占用張全仁合法使用的土地進行商業(yè)開發(fā),使其喪失了對該土地使用權的實際支配權,綏中縣政府應予補償。葫蘆島市房地產(chǎn)價格評估事務所不符合房地產(chǎn)估價機構資質條件,其作出的評估報告違法。張全仁的上訴請求是:1、撤銷(2008)葫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2、撤銷綏中縣政府作出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判令綏中縣政府對張全仁的土地使用權進行依法補償。
被上訴人綏中縣政府辯稱,一、綏中縣政府作出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合法有效。1、張全仁所訴的宗地原屬于鐵路用地范圍內(nèi),土地使用者為沈陽鐵路局錦州鐵路分局,土地用途是車站站區(qū)用地。2、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及錦鐵分土(2000)字第1-0095號鐵路用地復印件載明的內(nèi)容,2006年7月28日綏中縣政府與沈陽鐵路土地管理局簽訂協(xié)議,對鐵路方面給予補償,縣政府收回部分車站站區(qū)用地進行開發(fā)改造。縣政府依據(jù)《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guī)定》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該宗教進行掛牌出讓,通過公開競價,三和分公司競得該宗地國有土地使用權,繳納了成交總價款,綏中縣國土資源局與三和分公司簽訂了出讓合同。綏中縣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了《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2007年1月25日,綏中縣政府為三和分公司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二、張全仁不存在土地使用權未給予合法補償?shù)膯栴}。1、2007年7月26日,張全仁與三和分公司簽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非租賃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協(xié)議書》,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2007年12月30日張全仁入住回遷樓至今,該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未合法補償問題客觀上不存在。2、張全仁于1996年6月21日臨時借用鐵路土地建房,在2000年10月19日的《鐵路用地使用證》[錦鐵分土(2000)字第1-0095號]中載明“土地使用者是張全仁,使用期限到鐵路用地時止”。由此可以證明張全仁并無該宗土地的永久使用權,沈陽鐵路局錦州鐵路分局收回該宗地后,張全仁已喪失該宗地的臨時使用權。該宗地的使用權在縣政府與沈陽鐵路局錦州鐵路分局簽訂協(xié)議前為沈陽鐵路局錦州鐵路分局。綏中縣政府取得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后依法將其出讓給三和分公司,該公司已對綏中縣政府就該宗土地依法有償取得,不存在就該宗地的使用權給張全仁補償?shù)膯栴}。三、葫蘆島市房地產(chǎn)價格評估事務所資質是否合法不屬于上訴案件審理范圍。綜上,綏中縣政府作出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合法有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客觀、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公正,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三和分公司辯稱,一、不存在未收回土地直接供地的事實。上訴人所訴的宗地屬于鐵路用地范圍,沈陽鐵路局錦州鐵路分局于1993年依法取得該地的土地使用權,土地證號為(93)14509101,被上訴人依法收回土地行為合法;二、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供地程序合法;三、不存在未對土地使用權給予合法補償?shù)氖聦崱I显V人與第三人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拆遷評估價格包括被拆遷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上訴人再行索要土地補償無理;四、第三人不僅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權,并且開發(fā)建設早已完畢,幾百戶居民均已回遷入住,上訴人也在其列。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綏中縣政府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綏中縣政府為改造舊城區(qū)將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收回,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該宗地進行掛牌出讓,通過公開競價,三和分公司競得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繳納了土地出讓金,簽訂了出讓合同。據(jù)此,綏
中縣政府作出《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符合法律規(guī)定、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收回土地行為違法,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拆遷補償費是根據(jù)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價格確定的,該價格包含了土地的價值。上訴人自愿與三和分公司簽訂了《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非租賃房屋產(chǎn)權調(diào)換協(xié)議書》,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已經(jīng)達成協(xié)議,且上訴人也已根據(jù)協(xié)議取得了回遷房屋,協(xié)議已經(jīng)履行完畢。因此,上訴人要求撤銷土地批復并對其土地使用權予以補償?shù)恼埱蠛屠碛桑瑳]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全仁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武 江
審 判 員 康憲雷
代理審判員 王永宏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曹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