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瓊行終10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萬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萬寧市萬城鎮紅專中街。
法定代表人周高明,市長。
委托代理人王小龍,萬寧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郭維,海南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海南海韻酒店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萬寧市石梅灣24號地塊002號。
法定代表人麥球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靜波,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萬寧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萬寧市政府)因與被上訴人海南海韻酒店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韻公司)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5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瓊96行初98號、99號、100號、101號、102號行政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該5案,對應案號分別為(2018)瓊行終1034號、1035號、1036號、1037號、1038號。因該5案屬同類型系列案件,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一并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系萬寧市政府于2017年10月24日針對海韻公司作出萬府收字〔2017〕4號《關于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以下簡稱4號《收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你公司位于萬寧市禮紀鎮石梅灣6號地塊的30畝土地[土地證號為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以下簡稱涉案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沒有按規定動工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閑置滿兩年以上,閑置原因系你公司造成。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和《海南省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之規定,我府依法無償收回上述閑置土地使用權。請你公司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萬寧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萬寧市國土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焙m嵐静环?號《收地決定書》,提起本案訴訟。
原審查明,涉案30畝土地使用權原屬海南安格魯南海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格魯公司),后經萬寧市國土局批準,安格魯公司以增資入股方式將涉案土地過戶給海韻公司。2006年12月22日,萬寧市政府就涉案土地給海韻公司頒發萬國用(2006)第11008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載土地面積為19999.8㎡(約30畝)。2015年海韻公司不慎將萬國用(2006)第11008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丟失,向萬寧市政府申請補辦。萬寧市政府經調查后將該證注銷,并于2015年6月30日給海韻公司頒發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5年11月28日,萬寧市政府針對涉案土地作出《萬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依法有償收回海南海韻酒店開發有限公司20004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書》(以下簡稱2015年《決定書》)。海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萬寧市政府作出的2015年《決定書》。一審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瓊96行初12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萬寧市政府作出的2015年《決定書》。(2016)瓊96行初121號《行政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載明:“萬寧市政府在聽證程序和本案庭審中均認可造成土地閑置有政府的原因”,“本院認為”部分載明:“萬寧市政府作出的2015年《決定書》認定土地閑置的原因在于海韻公司,但該《決定書》適用的法律法規的前提是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萬寧市政府在聽證程序和本案庭審中均認可造成土地閑置有政府的原因,故2015年《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在海韻公司、萬寧市政府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萬寧市政府單方決定以有償方式收回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比f寧市政府不服,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省高院)提起上訴。省高院二審查明“除萬國用(2005)第11003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土地上有部分建筑物和水泥地外,包括本案在內的其他4宗案件所涉土地地表均尚未清理”后,認為“涉案土地尚未進行地表清理,未進行開發建設,顯然已構成閑置。萬寧市政府認定海韻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一直未對土地進行開發,造成土地閑置至今已滿兩年以上并據此作出2015年《決定書》有事實依據,但萬寧市政府一方面認定土地閑置系海韻公司的原因,另一方面適用的依據卻是《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二條,即系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情形作出的規定。同時根據萬寧市政府在訴訟中的陳述,萬寧市政府之所以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權,一是由于海韻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依約定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閑置,二是由于政府未進行土地清表工作,三是涉案土地在200米海岸帶保護范圍內,故2015年《決定書》適用的依據與其所認定的閑置原因不一致......萬寧市政府作出的2015年《決定書》盡管有事實依據,但由于其適用的依據與所認定的事實不一致,且就收地事宜未與海韻公司協商,送達亦存在不當,故其作出的2015年《決定書》依法應予撤銷。”省高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瓊行終4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7年4月27日,萬寧市國土局以涉案土地至今尚未動工建設,海韻公司涉嫌構成閑置土地為由,作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要求海韻公司自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閑置的原因說明及輔證材料。同年6月16日,萬寧市國土局將上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給海韻公司。同年6月27日,海韻公司向萬寧市國土局提交《關于五宗地塊的情況說明》。同年8月2日,萬寧市國土局向萬寧市政府呈報《關于萬寧恒通置業開發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8宗閑置土地進行認定的請示》,內容為:含涉案土地在內的8宗土地已構成閑置,閑置原因為企業原因。同年8月11日,萬寧市國土局作出《閑置土地認定書》及《閑置土地處置聽證權利告知書》并向海韻公司送達。《閑置土地認定書》認定涉案土地存在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情況,現認定涉案土地為閑置土地,閑置原因為企業原因。同年8月15日,海韻公司向萬寧市國土局遞交《聽證申請書》。同年8月18日,萬寧市國土局作出《聽證通知書》,通知聽證時間為2017年8月25日,并于當天通過郵寄方式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給海韻公司。2017年8月25日,萬寧市國土局召開聽證會聽取海韻公司的陳述和申辯,海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遠軍、張靜波參加了聽證會,萬寧市國土局制作了聽證筆錄。同年9月29日,萬寧市政府十四屆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表決,同意收回海韻公司和海南萬鑫實業發展公司2家公司6宗閑置土地。同年10月18日,萬寧市政府作出萬府土函〔2017〕20號《關于對海韻公司和海南萬鑫實業發展公司2家公司6宗閑置土地進行處置的批復》,同意對海韻公司萬國用(2005)第110030號、110031號、110032號、110033號、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和海南萬鑫實業發展公司萬國用(1999)第0180011號,共6宗土地采取無償收回方式進行處置。同年10月24日,萬寧市政府作出4號《收地決定書》,決定無償收回海韻公司的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的30畝土地使用權。海韻公司不服,于2018年4月2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4號《收地決定書》。
原審認為,《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逗D鲜¢e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建設用地:(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第六條規定:“本規定第二條所稱動工開發日期,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認定;沒有約定、規定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確的,以核發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备鶕景覆槊鞯氖聦?,海韻公司自2006年12月22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證后,一直未開發建設,涉案土地顯然已構成閑置土地。因此,本案中海韻公司與萬寧市政府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系因企業原因還是政府原因造成涉案土地閑置。關于涉案土地閑置的原因,在(2016)瓊96行初121號《行政判決書》中,“查明事實”部分已認定“萬寧市政府在聽證程序和本案庭審中均認可造成土地閑置有政府的原因”,且在省高院作出的(2017)瓊行終42號《行政判決書》中亦載明“根據萬寧市政府在訴訟中的陳述,萬寧市政府之所以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權,一是由于海韻公司自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依約定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閑置,二是由于政府未進行土地清表工作,三是涉案土地在200米海岸帶保護范圍內?!贝送猓f寧市政府在(2016)瓊96行初121號案件的答辯意見以及(2017)瓊行終42號案件的上訴理由中均認可涉案土地存在清表問題尚未解決等原因造成土地未按時動工建設,故認定為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由此可見,萬寧市政府在2015年對涉案土地處置過程中,認定造成涉案土地閑置具有一定的政府原因。因此,從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萬寧市政府作出2015年《決定書》之日止,法院的生效判決已對該段時間內造成土地閑置的原因作出認定,即不能認定系海韻公司單方面原因造成涉案土地閑置。因訴訟期間海韻公司亦無法開發建設,因此從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省高院作出二審判決之日止,該段時間內造成土地閑置的原因不能認定系海韻公司單方面原因。省高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瓊行終42號《行政判決書》后,萬寧市政府于2017年4月再次啟動對涉案土地的閑置調查,并認定涉案土地閑置的原因在于海韻公司,明顯與其在2015年收地過程中聽證程序及訴訟程序中的說法不一致,且萬寧市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萬寧市政府在收到(2017)瓊行終42號《行政判決書》后已經解決了涉案土地存在的清表問題以及涉案土地閑置的原因全部在于海韻公司;另外,萬寧市政府在4號《收地決定書》中并未明確認定因海韻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土地閑置的具體起止時間。因此,萬寧市政府作出的4號《收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關于海韻公司主張的萬寧市政府未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舉行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海韻公司,萬寧市政府收地程序違法的問題。根據案件查明的事實,萬寧市國土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聽證通知書》并于當天通過郵寄方式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給海韻公司,而萬寧市國土局舉行聽證時間為2017年8月25日,存在未提前7天或7個工作日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及地點通知海韻公司的情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及《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聽證機關審核后,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制作《聽證通知書》,并在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和擬聽證事項的經辦機構。......”故萬寧市政府作出的4號《收地決定書》程序不當。綜上,萬寧市政府作出的4號《收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萬寧市政府作出的4號《收地決定書》。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萬寧市政府負擔。
上訴人萬寧市政府上訴稱,萬寧市政府作出的4號《收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正確。一、涉案宗地閑置事實清楚。2006年12月22日,海韻公司通過增資擴股方式從安格魯公司處取得位于萬寧市××區海濱30畝土地,證號為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萬寧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2015年度的閑置土地調查過程中,對涉案宗地曾作出2015年《決定書》,海韻公司收到決定書后提起訴訟,2016年10月20日一審法院作出的(2016)瓊96行初121號《行政判決書》和2017年3月2日省高院作出的(2017)瓊行終42號《行政判決書》均認為“萬寧市政府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5年《決定書》認定海韻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后,一直未對土地進行開發,造成土地閑置,至今已滿兩年以上,從該《決定書》認定的事實而言,萬寧市政府認定土地閑置的原因在于海韻公司,卻適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二條屬適用法律錯誤”,另外生效判決認為萬寧市政府在該《決定書》的送達上也存在程序不當,故以此才作出撤銷該《決定書》的判決。2017年萬寧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重新對涉案宗地進行閑置調查,經調查了解涉案宗地自2006年12月22日取得土地使用權至今一直未開發建設,已閑置滿兩年以上,不存在政府原因閑置情形,完全屬于企業自身原因導致閑置。二、一審法院認定2015年萬寧市政府對涉案宗地閑置原因明確承認系政府原因造成,并以此歸責為萬寧市政府原因是錯誤的,該說法不能成立。萬寧市政府從未承認過涉案宗地是政府原因閑置,相反而是屬于海韻公司自身原因。兩級法院的判決均認為“海韻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后,一直未對土地進行開發,造成閑置,至今已滿兩年以上,從萬寧市政府所認定的事實而言,萬寧市政府認定土地閑置的原因在于海韻公司,但適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二條屬適用法律錯誤”,從此前的判決來看,萬寧市政府在認定涉案土地屬于企業原因后,應按照《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擬無償收回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權。同時,也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因公共利益收回土地,并依法給予海韻公司適當補償。另外,涉案宗地已閑置滿兩年以上,且完全屬于海韻公司自身怠于開發原因導致涉案土地閑置的事實。故,萬寧市政府在新一輪的閑置土地處置過程中認定涉案宗地系企業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因此,一審法院沒有詳細參考此前兩級法院的判決書主文即斷章取義萬寧市政府存在政府原因是錯誤的判定。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21頁第二段所認定的事實錯誤。萬寧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對涉案宗地調查階段,經向禮記鎮人民政府核實,該宗地征地清表工作已經完成。并非一審法院認定的至今未解決清表問題。故,一審法院在未實地走訪現場了解情況下即認為涉案宗地未清表完成屬于認定錯誤。四、一審法院認定萬寧市政府未按照法律規定給予海韻公司7個工作日的聽證準備屬于程序不當,該認定也存在錯誤。萬寧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已在2017年8月18日通過郵寄的方式向海韻公司送達了聽證通知書,海韻公司也及時遞交了聽證申請和相關證據材料,萬寧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于2017年8月25日舉行聽證會充分聽取了海韻公司的陳述申辯,并沒有實際侵害到海韻公司的陳述申辯權,故萬寧市政府無償收地程序正當。綜上,萬寧市政府作出的4號《收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正確。一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部分存在錯誤,請求法院維持萬寧市政府作出的無償收地的具體行政行為,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海韻公司答辯稱,海韻公司認可一審法院對閑置土地存在政府原因認可,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具體理由:一、一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基于萬寧市政府在第一次有償收地的事實的陳述以及聽證筆錄、庭審筆錄、答辯書、上訴狀,政府均承認土地閑置存在未清表及待開發土地在200米海岸線保護范圍無法開發導致閑置的事實,原來的生效判決書也認定了以上事實。萬寧市政府在本次上訴中在土地現狀及200米海岸線均未變更情況下完全否認政府原因導致土地閑置與前述依法認定的事實相悖,故其第一點上訴理由不應予以采信。二、關于程序的問題,2017年8與18日郵寄聽證通知書至2017年8月25日組織聽證,這明顯違反了聽證提前7個工作日送達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因此一審法院以上述兩點撤銷萬寧市政府的收地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三、2018年6月26日,海韻公司二審提交了補充證據證明萬寧市政府在與海韻公司同樣土地的情況按照公共利益進行收地并補償而海韻公司無償收回的土地與上述土地現狀性質完全相同,卻遭到無償收地,有違行政公平原則。四、本案據萬寧市政府稱2007年閑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待處罰行為超過兩年便不能再處罰。萬寧市政府未提出現在處罰的規定依據,而是按照關于海岸線的規定,海韻公司已無法繼續開發,因此萬寧市政府無償收回的處罰決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綜上,萬寧市政府作出的4號《收地決定書》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
二審期間,海韻公司提交補充證據2份:《萬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萬府收字〔2017〕28號)和省高院(2017)瓊行終125號《行政判決書》,擬證明在同樣情形下萬寧市政府對他人的土地按照公共利益原因進行收地并補償,而對海韻公司卻無償收地,有違行政公平原則。經審查,本院認為,從上述證據內容來看,萬府收字〔2017〕28號《萬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對海南華潤石梅灣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相關宗地有償收回,是因該宗地位于當地青皮林自然保護區內、涉嫌占用保護區面積103.47畝,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與本案涉案土地的情形并不相同。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依法不予采納。
二審審理查明,2017年4月萬寧市政府再次啟動對包括本案宗地在內的海韻公司5宗國有建設用地閑置土地處置。該5宗地土地證號分別為:萬國用(2005)第110030號、110031號、110032號、110033號、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同年10月24日,萬寧市政府作出決定,決定無償收回海韻公司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權。經查,涉案土地均屬于海韻公司“石梅灣威斯汀度假酒店”建設項目用地的一部分,該建設項目批準用地總面積161.81畝,2007年1月10日萬寧市建設局向海韻公司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由于海韻公司涉及其他民事糾紛,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161.81畝項目用地部分被分割轉移給他人,剩余部分經權利人申請,萬寧市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經審核分別向海韻公司頒發上述5宗國有土地證。該建設項目因此未繼續建設。本案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土地證項下宗地,面積19999.8㎡(約30畝),原屬石梅灣旅游度假區24號地塊,“萬寧石梅灣大酒店”建設項目用地,部分已建有別墅等建筑物,后經相關權利人海韻公司、安格魯公司、萬寧石梅灣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請和同意,萬寧市政府批準將該地過戶給海韻公司,擬拆除原有建筑物、建設新的五星級酒店,2006年12月22日向海韻公司頒發萬國用(2006)第11008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5年因海韻公司該證遺失申請補辦新證,萬寧市政府經審查于2015年6月30日注銷舊證補辦新證、向海韻公司頒發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經現場核實,該地上原有別墅等建筑物已經拆除僅剩部分棄置,原建筑基坑、部分樁基礎等已填埋,海韻公司沒有繼續建設新的建筑物;沒有當地居民魚塘、蝦池或農作物未清表。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海韻公司自2006年12月22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證、2007年1月10日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已明顯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開發建設,涉案土地已構成閑置土地;本案中海韻公司與萬寧市政府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土地閑置的原因是公司自身原因還是政府原因的問題。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涉案土地閑置的原因,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宗地屬于海韻公司“石梅灣威斯汀度假酒店”建設項目用地的一部分,該建設項目批準用地總面積161.81畝,2007年1月10日萬寧市建設局向海韻公司頒發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從該宗地權屬來源可見,該地原為石梅灣旅游度假區24號地塊“萬寧石梅灣大酒店”建設項目用地,部分已建有別墅等建筑物,后經相關權利人申請和同意,萬寧市政府批準將該地過戶給海韻公司,擬拆除原有建筑物、用于建設新的五星級酒店,2006年12月22日向海韻公司頒發萬國用(2006)第11008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宗地的萬國用(2015)第10600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系海韻公司遺失舊證申請補辦的新證,土地權屬來源和內容并無發生變化。因此,海韻公司是于2006年已依法取得該宗地使用權,地上原有的建筑物亦已拆除,海韻公司亦于2007年獲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海韻公司依法應按照用地合同和批準文件的規定按時開發建設新的“石梅灣威斯汀度假酒店”建設項目。以上事實表明,涉案土地是可以動工開發的“熟地”,萬寧市政府已經將土地交付受讓人、且土地具備開發建設的條件;從現場情形來看,地上附著物原有別墅等建筑物已經拆除僅剩部分棄置,原建筑基坑、部分樁基礎等已填埋,沒有當地居民魚塘、蝦池或農作物未清表,海韻公司沒有繼續建設新的建筑物。“石梅灣威斯汀度假酒店”建設項目未繼續開發建設的原因,是由于海韻公司未及時開發建設,后因海韻公司涉及其他民事糾紛,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161.81畝項目用地部分被分割轉移給他人,剩余部分用地已經碎片化,無法按原批準的建設方案繼續開發建設。根據以上事實,涉案土地閑置并非由于地上附著物未清表、土地不具備開發建設條件的原因所致,不符合《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八條、《海南省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屬于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情形,依法不能認定為政府原因;涉案土地閑置的原因屬于海韻公司自身原因。萬寧市政府作出的收地決定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土地存在清表問題未解決、土地閑置的原因存在政府原因不符合事實,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海韻公司涉案土地屬于閑置土地,且土地閑置的原因屬于該公司自身原因。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和《海南省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的規定,依法可以無償收回。萬寧市政府作出的收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行政程序無明顯不當。海韻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依法應予判決駁回。萬寧市政府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瓊96行初98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海南海韻酒店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共計100元,由被上訴人海南海韻酒店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天月
審判員 鄭懷全
審判員 陳 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皮小慢
書記員 井泉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