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桂行終65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陸慶林,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平果縣。
上訴人(一審原告)黃林祝,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壯族,居民,住平果縣。
委托代理人廖燕佳,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壯族,居民,住平果縣。系黃林祝妻子。
上訴人(一審原告)韋彩君,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壯族,居民,住平果縣。
委托代理人韋國富,男,1960年5月1日出生,壯族,居民,住平果縣。系韋彩君父親。
上訴人(一審原告)藍海湖,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壯族,農民,住平果縣。
四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歐啟進,廣西鵝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平果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果縣行政信息中心大樓。
法定代表人孫環志,縣長。
委托代理人蘇仁劍,廣西中名(平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百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區向陽路13號。
法定代表人周異決,市長。
委托代理人農麗賢,百色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一審第三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縣支行,住所地:平果縣馬頭鎮新興街272號。
負責人羅珺,行長。
委托代理人韋丹丹,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縣支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麻連新,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職工。
上訴人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因與被上訴人平果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平果縣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百色市政府)及一審第三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平果支行)行政處理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10行初1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涉案樓房為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位于平果縣××號,占地面積161.98平方米。陸慶林于2009年9月27日向陸秀芬(黃學良配偶)購買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201號房,《房屋所有權證》的證號為桂房權證平果縣字第××號,建筑面積為40.85平方米。該房平國用(2003)第54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是黃學良于2003年11月22日通過農行平果支行分割變更取得,使用權面積為20.34平方米,其中獨用面積為0,分攤面積為20.34平方米。黃林祝于1999年1月22日通過房改購買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202號房,《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桂房權證平果縣字第××號,建筑面積為40.85平方米。該房的平國用(2003)第547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是黃林祝于2003年11月22日通過農行平果支行分割變更取得,使用權面積為20.34平方米,其中獨用面積為0,分攤面積為20.34平方米。韋彩君于2009年3月3日通過王大榮變更取得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301號房,《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平房權證馬頭字第××號,建筑面積56.62平方米。該房的平國用(2009)第6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是韋彩君于2009年3月13日通過王大榮變更取得,使用面積為161.98平方米,其中獨用面積為0,分攤面積為20.34平方米。藍海湖于2015年11月13日通過父親蘭云漢公證繼承,取得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302號房,《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桂房權證平果縣字第××號,建筑面積為40.85平方米。該房的平國用(2003)第547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是藍海湖的父親蘭云漢于2003年11月22日通過農行平果支行分割變更取得,使用面積為20.34平方米,其中獨用面積為0,分攤面積為20.34平方米。農行平果支行于2003年11月22日通過分割變更取得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1樓房屋,該房《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為平國用(2003)第5477號,使用權面積80.64平方米,其中獨用面積為0,分攤面積80.64平方米。2013年8月,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被鑒定為危房。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與農行平果支行協商落實房產所攤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面積具體位置問題,協商未果。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于2015年11月20日向平果縣政府提交《關于請求解決申請人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縣支行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申請書》。平果縣政府簽收申請書后,轉由平果縣國土資源局辦理。平果縣國土資源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書。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不服,于2016年7月17日分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平果縣政府在一定期限內對涉案樓房的土地使用權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起訴,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別作出(2016)桂10行初345號、346號、347號、348號行政判決,判決由平果縣政府受理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申請,并在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行為。2017年12月19日,平果縣政府向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發出《受理通知書》,對其申請予以受理。2018年5月11日,平果縣政府作出平政裁字〔2018〕1號《駁回確權申請裁定書》(以下簡稱1號駁回確權裁定),以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和農行平果支行不存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為由,駁回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土地權屬確權申請。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不服,向百色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8年7月5日,百色市政府受理了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申請。2018年9月29日,百色市政府作出百政行復〔2018〕1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118號復議決定),維持平果縣政府的1號駁回確權裁定。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不服,于2018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平果縣政府的1號駁回確權裁定和百色市政府的118號復議決定,并判令平果縣政府受理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申請,作出處理決定。
另查明,陸慶林、黃林祝的房屋位于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第二層,韋彩君、藍海湖的房屋位于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第三層。農行平果支行的房屋位于宿舍樓的第一層。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與農行平果支行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均沒有被撤銷,仍然為合法有效的權屬憑證。
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確權處理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夠證明權屬歸屬的有關證明材料;(二)權屬爭議四至范圍及利用現狀;(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圖。”本案中,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向平果縣政府申請確權的依據是各自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以上權屬憑證證明了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房屋的建筑面積、國有土地使用面積,以及房屋所在樓層分別為二層、三層。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等權屬憑證時,已明確知道房屋座落的位置、使用面積等。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位于二、三樓層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與農行平果支行位于一樓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共有關系,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與農行平果支行房屋不存在土地權屬不明確或爭議的情形。在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與農行平果支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合法有效的情形下,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要求平果縣政府將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占地面積161.98平方米中劃分出81.36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給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于法無據。平果縣政府受理了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土地確權申請后,鑒于雙方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權屬明確,不存在爭議,裁定駁回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土地權屬確權申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百色市政府維持平果縣政府的復議決定,處理亦正確。
綜上所述,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起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上訴稱:1.當時頒發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時,雙方對土地使用證確認的分攤共有面積沒有異議,但現在房屋已成危房,必須對整塊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分割后才能各自重建。因此需明確四上訴人各自土地使用權處在整個地塊中的何處位置及四至范圍。由于土地使用證上沒有明確,從而導致糾紛,在雙方協商無果情況下,上訴人申請政府進行確權處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土地權屬明確,不存在糾紛是錯誤的。2.已生效的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345號、346號、347號、348號行政判決判令平果縣政府受理并作出處理決定,但本案一審判決的結果與上述判決完全相反,判決結果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平果縣政府答辯稱:1.四上訴人向我府申請確權的依據是各自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以上權屬憑證證明了四上訴人房屋的建筑面積、國有土地使用面積以及房屋所在樓層,房屋坐落位置和使用面積清楚明確。四上訴人與一審第三人農行平果支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于共有關系,不存在土地權屬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四上訴人要求我府將宿舍樓占地劃分出81.36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于法無據。鑒于雙方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權屬明確,不存在爭議,我府作出1號駁回確權裁定是正確的。2.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345號、346號、347號、348號行政判決判令我府受理并作出處理決定,我府受理后認為四上訴人與一審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國有土地使用權糾紛,不符合受理條件。因此,本案一審判決結果與上述四個案件的判決結果在事實認定、判決內容上并不矛盾。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百色市政府答辯稱: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與農行平果支行已分別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各方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屬已得到確認,無須進行確權處理。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申請確權不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平果縣政府作出1號駁回確權裁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府復議維持該決定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第三人農行平果支行述稱:涉案國有土地上的樓房是單位的房產進行房改,一樓的房產均為答辯人的房產,四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書上明確寫明其對土地使用權的獨立使用面積為零。平果縣政府的1號駁回確權裁定和百色市政府的118號復議決定正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查,本院確認一審判決確認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作為定案依據。據此,除“四原告與第三人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均沒有被撤銷,仍然為合法有效的權屬憑證”外,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陸慶林向陸秀芬(黃學良配偶)購買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201號房,藍海湖通過父親蘭云漢公證繼承農行平果支行第一幢宿舍樓302號房,但陸慶林和藍海湖尚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變更登記。涉案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均沒有被撤銷,仍然為合法有效的權屬憑證。
本院認為:關于陸慶林、藍海湖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問題。雖然陸慶林和藍海湖尚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變更登記,但陸慶林作為涉案宿舍樓黃學良名下201號房的買受人,藍海湖作為其父親蘭云漢名下302號房的繼承人,是1號駁回確權裁定和118號復議決定的相對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本案適格原告。
關于涉案宗地使用權糾紛的定性問題。從爭議雙方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可知,涉案宗地已經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憑證,雙方對《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效力及登記內容均無異議,且涉案宗地的四至范圍、界線圖、使用現狀清晰明確。由此可知,四上訴人對涉案宗地權屬情況是清楚并認可的,其上訴稱權屬不明與事實不符,其向平果縣政府提出確權處理申請沒有法律依據。從現有證據看,四上訴人與一審第三人農行平果支行系同一宗地使用權的共有人或利害關系人,2015年11月20日,四上訴人向平果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縣政府從其與農行平果支行共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161.98平方米中劃分出81.36平方米(確定具體位置)給其使用,即是要求縣政府對涉案宗地使用權進行分割,其實質是國有土地使用權共有人(利害關系人)之間分割共有土地使用權的糾紛,可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土地使用權人在不影響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分割方案等申請分割變更登記;共有人之間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變更登記辦理”的規定,申請辦理分割變更登記。在爭議雙方無法達成分割方案的情況下,可以另行主張權益。因此,平果縣政府認為四上訴人的申請不屬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土地權屬糾紛,并據此作出被訴的1號駁回確權裁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百色市政府復議維持1號駁回確權裁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10行初345號、346號、347號、348號行政判決的審查對象是平果縣政府不作為,法院判令平果縣政府受理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申請并作出處理決定。平果縣政府按照法院的上述判決受理四上訴人申請后,認為其與一審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權屬糾紛,不符合確權案件受理條件并裁定予以駁回。本案審查的是平果縣政府受理四上訴人申請后作出的裁定駁回確權申請的行為。因此,本案一審判決結果與上述四個案件的判決結果在事實認定、判決內容上并不矛盾。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正確。上訴人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陸慶林、黃林祝、韋彩君、藍海湖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禤達宇
審判員 王小成
審判員 陳偉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封宇
書記員 賈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