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駐馬店市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
原告駐馬店市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1月7日,原告在駐馬店市委黨校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活動中,以等于保留價的最高應價競得駐馬店市委黨校使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成交確認書,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ZMD-2005-77和ZMD-2005-77-(1)兩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原告受讓駐馬店市委黨校原使用的16650.04平方米和440.012平方米的國有土地;后原告依約足額支付了土地出讓金,被告也為原告辦理了駐市國用(2008)第8378號和駐市國用(2008)第8384號兩份國有土地使用證,但被告遲遲不履行提供土地的義務。故請求判令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效。
被告辯稱,原被告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駐馬店市政府的相關批復,駐馬店市委黨校對此無異議,被告已為原告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且駐馬店市委黨校已從原校址搬出,原告所持該宗土地使用證權屬來源合法、面積準確、四至清楚、界址明確;原告為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其可以隨時對該宗土地實施占有并按合同約定的規劃條件進行開發建設,故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駐馬店市人民政府駐政文[2005]223號對被告作出《關于對現市委黨校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實行公開競價出讓的批復》,批復內容為:1、同意將位于駐馬店市解放大道西段南側、市水利勘測設計院東側、駐馬店市第四中學和黨校家屬院西側的市委黨校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共17090.05平方米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實行公開競價出讓,出讓起價為1500萬元,土地出讓年限為70 年,土地級別為一級住宅用地,土地地價為930.32萬元,房產評估價為565.71萬元。2、土地出讓中涉及的規劃費20000元、土地勘測定界費12500元、土地評估費20000元、交易服務費20萬元、土地出讓業務費22萬元和相關的工作費用從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讓金中列支,納入成本。3、土地出讓成交后,交付土地和建筑物的時間確定為自土地出讓成交之日起24個月內。4、土地出讓金分三期交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交納成交價60%,12個月內再交納20%,剩余20%的出讓金在交付土地和建筑物時付清。5、土地出讓中,《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履行合同的定金為100萬元,雙方違約責任為0.3‰。6、土地出讓成交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合同約定交清第二批土地出讓金后,有關職能部門可以提前辦理相關建設報批手續。2005年12月8日,被告在《駐馬店日報》對所涉房地產刊登競價出讓公告,公告刊載了前述駐馬店市政府批復的基本內容,同時刊載了競價方式、時間、地點。提出競買申請的時間為2005年12月28日17時前,提出申請時交競買保證金300萬元。競價方式為競賣人超過三人時采用拍賣方式出讓;競買人不足三人時采用掛牌方式出讓,掛牌出讓時定于2005年12月29日8時至2006年1月7日17時在駐馬店市房地產交易中心掛牌,報價時間為每天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00。公告刊登后,原告駐馬店市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向被告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提出了競價出讓競買申請書,填寫了競買登記表,并于當日支付保證金300萬元。后競賣人不足三人,被告采用了掛牌方式出讓。200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填寫了駐馬店市委黨校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競買報價單,報價壹仟伍佰萬元整,15000000.00元。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成交確認書,確認原告以總價款1500萬元等于保留價的最高價競得駐馬店市委黨校辦公教學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2006年1月11日,被告在《駐馬店日報》發布公告,內容為:經駐馬店市人民政府批準,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在《駐馬店日報》刊登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競價出讓公告》,并依照國土資源部第11號令的規定于2005年12月29日8時至2006年1月7日17時在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辦公樓大廳對駐馬店市市委黨校辦公教學區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掛牌出讓,駐馬店市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總價款1500萬元人民幣的最高應價取得競得人資格。若有異議,請在本公告發布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我局提出;若無異議,我局將與競得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前述期限內無人提出異議。2006年1月17日,駐馬店市公證處對駐馬店市黨校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公開競價過程作出(2006)駐證民字第23號公證書,公證證明本次駐馬店市黨校使用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活動及競價結果真實、合法、有效。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雙方正式簽訂了ZMD-2005-77和ZMD-2005-77-(1)兩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ZMD-2005-77號合同約定:1、出讓方為駐馬店市國地資源局,受讓方為駐馬店市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出讓方出讓給受讓人的宗地位于解放大道西段南側,宗地編號為ZMD-2005-77,宗地總面積為16650.04平方米;3、出讓宗地的用途為住宅用地,出讓年限為70年;4、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為每平方米544.364元,總額為9078193.70元;付款方式為2006年2月24日前付5446916.20元,2007年2月24日前付1815638.74元,2008年1月11日前付1815638.74元; 5、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ZMD-2005-77-(1)號合同約定宗地總面積為440.012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544.364元,價款為225006.3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關款項。2008年10月14日,被告為原告頒發了證號為駐市國用(2008)第8378號、駐市國用第8384號兩份國有土地使用證,使用證中載明的土地使用權人為駐馬店市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于解放大道西段南側,地類為住宅,使用類型為出讓,終止日期2078年,使用權面積分別為16650.04平方米和440.01平方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出讓駐馬店市委黨校辦公教學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向駐馬店市政府請示并獲政府批復,在相關媒體上發布了出讓公告,與原告簽訂成交確認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向原告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雙方所簽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及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稱其與原告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據此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駐馬店市兆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于2006年2月23日簽訂的ZMD-2005-77和ZMD-2005-77-(1)兩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秉光
審 判 員 肖 靜
審 判 員 劉亞楠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