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如意,男,59歲,漢族,住太康縣城關鎮東關行政村西隊35號,居民。
委托代理人軒吉星,男,64歲,漢族,住太康縣城關鎮謝安路西段,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照林,男,漢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臨川大道796號。
被告太康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廣輝,縣長。
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縣國土資源局干部。
第三人劉瑞勤,男,70歲,漢族,住太康縣城關鎮東關行政村西隊,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華,太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新華,男,漢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太康縣城關鎮東城墻街一路30號,居民。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尚如意不服被告太康縣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登記,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軒吉星、于照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華、劉新華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太康縣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0日作出了給第三人劉瑞勤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行為。該土地證載明:字號:太國用(95)字第734號;土地使用者:劉瑞勤;地址:太康縣東關大街20號;用途:住宅;批準使用期限:長期;四至:東尚如意、西胡同、南大路、北李培強;填發機關一欄內加蓋“太康縣人民政府”印章;填發時間:1995年5月10日;用地面積:209平方米;備注一欄內注明:四邊均以墻外側為界。附圖標示:北邊長(東西寬)11.5米,南邊長(東西寬):10.50米,南北長19米。太康縣人民政府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出以下證據證明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1、第三人劉瑞勤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時間為1995年3月13日,該申請書所載土地使用者、四鄰、界址、面積、使用期限、土地座落等內容與太國用(95)第73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載內容一致;2、地籍調查表,丈量時期為1995年5月、審核人簽名時間為1995年5月20日,該表所載土地使用者、四鄰、界址、面積、使用期限、土地座落等內容與太國用(95)字第73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載內容一致;3、土地登記審批表,該表中,審查人簽字時間為1995年5月20日,審核人簽字時間為1995年5月29日,負責人簽字時間為1995年7月3日,該表所載土地使用者、土地座落、面積、使用期限、四至等與太國用(95)字第73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載內容一致;4、國有土地使用證存根,填發時間為1995年3月30日,該存根所載內容與太國用(95)字第73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所載內容一致。
原告訴稱,原告是太康縣城關鎮的老住戶,在東關大街路北擁有宅基地一處,1988年,縣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東關行政村住戶的宅基地進行了逐一丈量登記存檔,并統一填寫了土地清查登記表。原告家的宅基地分為兩節,臨街的一節登記為:東西寬17.9米,南北長10.50米;后一節登記為:東西寬16米,南北長13.77米。1995年4月,經城鎮建設規劃部門批準后,原告家對臨街的房屋進行了翻建,第三人方未提出異議;2009年,原告對該房屋進行再次翻建時,遭到了第三人方的無理阻止。原告訴第三人侵權時,第三人出示了本案被訴土地使用證。該土地證標示的面積比第三人1988年《個人建房清查登記表》上的面積多出15個平方米。被告將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頒證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給第三人頒證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序違法。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給第三人頒發的太國用(95)字第73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舉證如下:1、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時間:2010年5月23日;2、尚文彬(尚如意之父)、劉瑞勤、尚如意的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各一份,時間均為1988年1月31日;3、1991年1月5日太康縣城鎮房屋產權登記辦公室給尚如意頒發的第25015號房屋所有權證一份;4、王柱的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一份,時間:1988年1月27日;5、1995年2月24日太康縣建設委員會給尚如意頒發的第275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份;6、照片12張;7、錄音光盤一份;8、錄像光盤一份;9、王文化的證言一份。證明1988年政府對原告、第三人家的宅基地進行了丈量,依據該丈量結果,本案爭議土地使用權歸原告;被告給第三人頒發土地證,占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1995年,原告依據太康縣建設委員會給原告頒發的規劃許可證,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五間,西側尚有一女廁所。本案爭議土地由原告家一直使用,第三人對本案爭議土地無使用權。
被告未提交答辯狀,當庭辯稱:1、被告給第三人頒證程序合法。被告是依據《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的程序進行登記的,有土地登記檔案且手續完備。2、被告的頒證行為沒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沒有提交標示本案爭議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政府批文等證據材料證明政府給第三人頒證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原告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觀點,另外補充以下三點:1、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頒證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其所提供的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不能證明原告對本案爭議土地擁有使用權。2、被告給第三人頒證的土地是第三人家的老宅基地,土地來源合法。3、被告給第三人頒發土地使用證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所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爭議土地現場照片三張,證明第三人使用本案爭議土地合法。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第三人東西相鄰,原告居東,第三人居西。1988年,太康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原告及第三人家的宅基地進行了丈量,并分別給原告、第三人制作了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各一份,該次丈量,將本案爭議土地填寫在了原告的宅基地內。
第三人于1995年3月13日填寫了由發證機關提供的格式化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的內容與土地使用證所載內容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地籍調查表中,封面上的時間填寫為1995年3月13日,地籍調查時的丈量時間和調查員簽字的時間均填寫為95年5月,地籍調查結果審核日期為95年5月20日 ;土地登記機關于1995年5月1日填寫了土地登記審批表,該表載明:初審意見的填寫時間為1995年5月20日,土地管理機關審核意見填寫時間為1995年5月29日,發證機關批準意見填寫時間為1995年7月3日,負責人王崇連簽名為“王崇聯”;被告提交的太國用(95)字第73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存根填發機關一欄內的時間填寫為1995年3月30日。本案被訴土地使用證即太國用(95)字第73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填發時間為1995年5月10日。
本院依職權對本案爭議土地現場進行了勘驗,現狀如下:本案爭議土地位于太康縣城關鎮東大街路北,東鄰原告尚如意宅,西鄰第三人宅院,南鄰東大街,北鄰第三人及王華宅。該土地上堆放有原告家的磚頭。
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東西相鄰,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實際上是其雙方相鄰宅基地邊界之爭議。1988年土地清查時,本案爭議土地填寫在了原告的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內,且1995年以來,本案爭議土地一直由原告家使用,被告給第三人頒發本案被訴土地證,將本案爭議土地填寫在了第三人名下,故原告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被告、第三人主張,原告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請求本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本院不予支持。
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發布實施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的初始登記程序為:1、申報;2、地籍調查;3權屬審核;4、注冊登記;5頒發土地證書。第十八條規定: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第十二條規定:土地登記申請者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土地登記申請者的法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第十七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逐宗進行全面審核,填寫審批表。
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地籍檔案中無其所頒發土地證標示土地的土地來源證明。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申請登記的依據一欄內填寫“東關老宅基”,但并未提供證明該宅基地土地權屬來源的證據,也未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不能滿足《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登記條件,被告給第三人頒發土地使用證主要證據不足。
被告作出給第三人頒發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行為前未公告公示,違反了《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的規定。被告給第三人頒發證書的時間為1995年5月10日,而地籍調查的結束時間為1995年5月20日,權屬審核的結束時間為1995年7月3日,注冊登記填寫存根的時間為1995年3月30日,不僅違反了《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同時也違反了先調查取證,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法基本原則。故,被告給第三人頒證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給第三人頒發土地使用證主要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當予以撤銷。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太康縣人民政府1995年5月10日給第三人劉瑞勤頒發的太國用(95字)第73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暫由原告墊付,待被告交納后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子
審判員 劉秀梅
審判員 程勉興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彭春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