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賀州市八步區八步街道辦事處靈鳳村第1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陳洪佳,該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陳國柱,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賀州市八步區八步街道辦事處靈鳳村第1村民小組。
委托代理人陳紅星,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賀州市八步區八步街道辦事處靈鳳村第1村民小組。
原告賀州市八步區八步街道辦事處靈鳳村第2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陳啟鋼,該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陳紅照,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賀州市八步區八步街道辦事處靈鳳村第2村民小組。
委托代理人陳洪球,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賀州市八步區八步街道辦事處靈鳳村第2村民小組。
被告賀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賀州市賀州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白希,市長。
委托代理人黃以忠,匯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賀州市建設東路180-2號。
法定代表人莫成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晶,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賴智武,該公司行政辦公室行政專員。
原告不服被告賀州市人民政府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登記,于2009年6月9日,向八步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八步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受理。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9年9月1日,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對本案立案受理。2009年9月22日,本院收到八步區法院移送的有關本案的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原告不服,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裁定:一、撤銷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9)富立行初字第9號行政裁定;二、對上訴人就(2009)賀行終字第21號指定管轄的行政裁定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予審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國柱、陳紅星、陳洪球、陳紅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以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楊晶、賴智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了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八步區建鞍路西側,該宗土地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以《關于賀州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賀州市人民政府根據《關于同意賀州市靈峰花園工程建設項目開發合同書的批復》及《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給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用地的批復》,將該宗地共70610.445平方米出讓給第三人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用地。第三人持經批準使用靈峰花園項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相關材料向賀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并通過審查。2008年12月31日,賀州市人民政府批準登記,將該宗土地分割登記為A1、A2、A3三宗地,核發了賀州國用(2008)第220308號、220309號、22031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3、《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第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集體土地所有權和用于非農業建設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機關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土地登記事務。
二、事實及程序證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賀州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政土批函[2002]205號),證明本案涉及的土地,2002年11月7日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
《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賀州市靈峰花園工程建設項目開發合同書的批復》,證明賀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市建設局與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簽訂的《賀州市靈峰花園工程建設項目開發合同書》。
《賀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給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用地的批復》,證明賀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將經桂政土批函[2002]205號批準征用位于八步鎮靈鳳村的79333.33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開發用地。
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卡,證明土地登記程序合法。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交憑證,證明市國土局依法將位于八步建鞍路西側的70610.445平方米國有土地出讓給第三人,收取了出讓金。
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A1、A2、A3地塊宗地圖,證明宗地界址清楚。
《關于土地登記審核結果公告》,證明賀州市國土資源局對第三人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了審核并予以公告,程序合法。
《關于遠東國際城靈峰花園土地登記問題的復函》,證明賀州市國土資源局發出《關于土地登記審核結果公告》后,陳國柱等人提出異議,而暫緩對該三宗地的土地登記。程序合法。
《關于審批賀州市臨江房地產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的請示》,證明第三人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來源合法、面積準確、界址清楚,公告期滿,建議市人民政府給予登記發證。
原告訴稱:被告違反法定程序發放土地證給第三人,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門發出《關于土地登記審核結果公告》后,原告提出異議,土地管理部門作出暫緩對第三人的土地登記,并同意對原告提出的異議依法組織有關科室復核處理,但被告沒有對原告提出的異議進行處理,違法發放了土地證給第三人,違反了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被告沒有按桂政土批函[2002]205號文的要求對發證給第三人的用地進行招拍掛,違法以協議出讓的方式出讓給第三人,桂政土批函[2002]205號文要求經營性用地必須經過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被告將桂政土批函[2002]205號文征用的用地協議出讓給第三人開發,明顯違反桂政土批函[2002]205號文的規定。基于被告違反桂政土批函[2002]205號文的要求違法以協議出讓方式出讓土地并發放土地證給第三人,其發證行為程序違法,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違法,沒有法律依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發給第三人位于賀州市建鞍路西側A1、A2、A3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判令該宗地必須依法進行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不得協議出讓。
原告提交的證據:
《關于土地登記核審結果公告》,用以證明公告在時間在后,合同簽訂在前。
賀國土資函[2008]225號文,用以證明原告對公告提出異議,國土局作了答復,但被告不按規定辦。
桂政土批函[2002]205號文,用以證明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賀政函[2002]98號文,用以證明土地沒有經過招、拍、掛方式出讓。
《賀州市靈峰花園工程建設項目開發合同書》,用以證明原告沒有簽字,先訂合同,再進行公告,不符合程序。
賀政函[2004]97號文,用以證明土地按協議方式出讓不合法。
賀政閱[2008]66號文,用以證明被告按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
靈鳳村委會與賀州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合作開發協議書》,證明原告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字,程序沒有完成。
被告辯稱: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靈峰花園位于賀州市八步建鞍路西側,該項目用地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以《關于賀州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同意賀州市靈峰花園工程建設項目開發合同書的批復》和《賀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給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用地的批復》,被告將位于賀州市八步建鞍路西側的宗地共70610.445平方米出讓給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用地,用途為城鎮住宅用地。該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持經批準使用靈峰花園項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相關材料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賀州國土資源局受理該宗土地登記申請后,對申報土地登記的所有材料進行了審查,并按土地登記程序辦理。在土地登記審核結果公告過程中,原告的陳紅照、陳國柱、陳東風提出異議,經審查,賀州市國土資源局認為異議提出的問題不屬于權屬、面積、界址等土地登記方面的問題,該宗地經審核,權屬合法,面積準確,界址清楚無異議,并已經公告,符合登記條件,登記材料齊全,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予以批準登記,核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書,并將該宗地分割登記為A1、A2、A3三宗地,證號分別為賀州國用(2008)第220308號、賀州國用(2008)第220309號、賀州國用(2008)第220310號。綜上,被告給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頒發的賀州國用(2008)第220308、220309、22031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第三人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土地,在出讓給第三人前,已經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且面積準確、四至界址清楚無爭議,被告根據城市規劃建設的需要出讓給第三人程序合法。由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有出讓前已經征收為國有土地,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人,被告給第三人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沒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也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一、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原告提出異議,第三人無異議,主辦人認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市人民政府有權對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應當確認為本案的證據。
二、對被告提供的事實及程序證據1、2、3、4、5、6、7、8、9,原告提出異議,第三人無異議,主辦人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體現了政府管理公共事務依法嚴格執行的行為方式,應當確認為本案的證據。
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7,被告及第三人無異議,應當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8,因雙方均沒有地協議上簽字,是無效協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以上證據,本案的事實是:本案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位于八步區建鞍路西側,2002年11月7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以《關于賀州市2002年第二批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賀州市人民政府根據《關于同意賀州市靈峰花園工程建設項目開發合同書的批復》及《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給賀州市臨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用地的批復》,將該宗地共70610.445平方米出讓給第三人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用地。第三人持經批準使用靈峰花園項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相關材料向賀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在土地登記審核結果公告過程中,原告的陳紅照、陳國柱、陳東風提出異議,賀州市國土資源局經審查認為異議不屬于權屬、面積、界址等土地登記方面的問題,該宗地權屬合法,面積準確,界址清楚無異議,符合登記條件,程序合法。2008年12月31日,賀州市人民政府批準登記,將該宗土地分割登記為A1、A2、A3三宗地,核發了賀州國用(2008)第220308號、220309號、22031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書,面積總計為62994.231平方米。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被告賀州市人民政府有權對本案第三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予以登記,核發證書。該宗地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為國有土地后,被告將該宗地出讓給第三人作為靈峰花園工程項目用地,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作了公告,被告核發的賀州國用(2008)第220308號、220309號、22031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原告提出被告的行為程序違法,沒有法律依據,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該宗地必須依法進行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不得協議出讓,不屬本案行政訴訟的范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賀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核發的賀州國用(2008)第220308號、220309號、22031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賀州市八步區八步街道辦事處靈鳳村第1、2村民小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 錦 輝
審 判 員 黃 常 春
審 判 員 楊 理 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 文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