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州民一終字第1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天順,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吉首市鎮溪辦事處團結西路38號。
委托代理人湯志強,湖南民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翟大文,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退休職工,現住古丈縣古陽鎮三坡灣85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文英,女,1943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下崗職工,現住古丈縣古陽鎮三坡灣85號。
以上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魯小剛,湖南茶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翟奇志,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苗族,職工,現住古丈縣古陽鎮三坡灣85號。
上訴人高天順因與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翟奇志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古丈縣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天順及其委托代理人湯志強、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魯小剛, 被上訴人翟奇志到庭參加訴訟, 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高天順與被告翟大文、劉文英簽訂了一份《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將自己享有權利的位于古丈縣古陽鎮三坡灣門牌號為85號的一棟磚房連同土地一并轉讓并過戶給原告,原告將在該轉讓土地紅線圖范圍內修建樓房,并約定原告將新建后樓房的第一、二層交付給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轉讓房屋及土地的全部費用。協議簽訂后,原告出資將新樓房修好,并按協議將樓房一、二層交付給被告翟大文、劉文英使用。此后,因為被告翟大文、劉文英的不配合,原告不能辦理好修建樓房的房產及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手續。2011年6月24日,被告翟大文、劉文英與被告翟奇志簽訂贈與合同,將原告修建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及地上附著房屋一并贈與給被告翟奇志,并在古丈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另查明,被告翟奇志于2011年6月30日在古丈縣國土資源局取得古國用(2011)第06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將本案訴爭宅基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其中土地使用權類型被古丈縣國土資源局確認為劃撥土地。2011年7月19日,被告翟奇志在古丈縣房屋管理機關將本案訴爭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房產權證號分別為:711000420、711000421、71100042、711000423、711000424。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請法院:1、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翟大文、劉文英與被告翟奇志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3、判令被告將權證號為古國用(2011)第061號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權證號為:711000420、711000421、71100042、711000423、711000424等五處房屋產權過戶給原告;4、判令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判認為,本案系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理由如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當事人簽訂的經濟合同雖具有明確、規范的名稱,但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的規定,結合本案,原告與被告翟大文、劉文英簽訂的轉讓協議,標題雖為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但內容實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原告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土地使用權并進行利用。事實上,原告在協議簽訂后即拆除了原房屋修建了新樓,印證了合同的內容。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立法精神及目的,本案被告按協議約定沒有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本案原告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行使的也是土地使用權,故本案定性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诒景赶祰型恋厥褂脵噢D讓合同糾紛的定性及本案合同標的物(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性質為國有劃撥土地的基本事實,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本案中,被告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給原告,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1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钡囊幎ǎ媾c被告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在起訴前沒有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而維護國家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規范管理才應是本案裁判的價值取向。因此,該轉讓協議因合同當事人沒有處分權而無效,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鑒于本案《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的無效,結合原告實際上已在劃撥土地上完成房產開發行為的事實,導致本案的宅基地和開發完成的房產權利處于待定狀態,只有在原、被告間無效合同權利義務合法明晰后,有權利人才能依法處分。且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處分必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后才能處分,被告間的贈與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被告翟大文、劉文英與被告翟奇志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對原告的該項訴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贈與行為因轉讓協議的無效而導致劃撥土地使用權依然為被告翟大文、劉文英享有,因此被告之間的贈與行為是合法有效民事行為的辯駁理由,忽略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該贈與行為無效,對被告的該辯駁理由不予采納。對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將權證號為古國用(2011)第061號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權證號為:711000420、711000421、71100042、711000423、711000424等五處房屋產權過戶給原告的請求,因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動產權屬的轉移登記,是行政職權行為,被告無該項權利,且本案涉及的相關不動產權利人并不明確,即使在相關權利人權利明確的前提下,被告應盡的也只是協助義務,原告的該項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在本案中該院不予裁判。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的訴訟請求;二、被告翟大文、劉文英與被告翟奇志于2011年6月24日訂立的贈與合同無效。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高天順負擔4400元,由被告翟大文、劉文英、翟奇志共同負擔44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高天順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駁回確認雙方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的效力請求是于法無據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效力的確認權在人民法院,但一審法院卻用駁回的方式,不予確認合同效力,是無法律依據的。二、上訴人高天順與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所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應以轉讓協議簽訂時的土地使用證為依據,而不能以翟大文、劉文英與翟奇志惡意串通所辦的土地使用證為依據。雙方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時,原來的土地使用證并沒用“國有劃撥”的說明,且該宅基地是征收而來,當時已交了征地費,劃撥土地從何談起。故一審法院以翟奇志的所謂土地使用證上“國有劃撥”來作為認定依據是完全錯誤的。一審認定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與翟奇志贈與協議的無效是正確的,但認定的理由是錯誤的。贈與協議的無效是因為翟大文、劉文英與翟奇志惡意串通,肆意損害高天順的合法權益而產生的,是違法行為而導致的無效。三、本案是一起侵權案件,一審法院錯誤地以翟奇志違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證為依據,不以轉讓協議簽訂時土地使用證為據,明顯偏袒。四、一審法院將協議約定的義務與具體行政行為混為一談是錯誤的。根據高天順與翟大文、劉文英所簽的轉讓協議,一審法院應該明確翟大文、劉文英該不該按協議執行,而一審法院離開審理的協議,認為辦證是行政機關的職責,不屬于法院審理的范圍,這種做法是錯誤的。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翟奇志共同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無效,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因為答辯人翟大文、劉文英與上訴人高天順簽訂的協議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認定為無效于法有據,符合本案的事實。二、上訴人高天順以簽訂協議時答辯人翟大文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沒有注明土地權屬來源為國有劃撥和該宗地為征收而來為由,訴稱一審法院認定該宗土地使用權類型為“劃撥”土地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答辯人劉文英、翟大文的該宗土地使用權是歷史用地,是由國家無償劃撥進行拆遷安置的。我國對土地權屬的管理實施的是登記發證制度,一審法院認定的土地權屬登記機構確定的土地使用權類型認定案件事實正確。三、一審認定上訴人高天順要求判令答辯人將權證號為古國用(2011)第061號土地使用證及五套房產過戶給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訴范圍是正確的。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的第三項關于要求答辯人過戶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確實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中,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法到古丈縣國土資源管理局對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的性質進行了核實,古丈縣國土資源管理局出具說明一份,證實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屬國有劃撥土地。上訴人高天順對該證據質證認為,國土局的講法不正確。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翟奇志對該證據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客觀真實,能證明待證事實,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雙方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的效力;二是翟大文、劉文英與翟奇志于2011年6月24日訂立的贈與合同的效力;三是上訴人要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權證過戶給上訴人的請求,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爭議焦點一,關于雙方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的效力。上訴人高天順與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簽訂的轉讓協議,標題雖為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但內容實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诒景杆婕稗D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性質為國有劃撥土地,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北景钢?,被上訴人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給上訴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1條 “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在起訴前沒有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故雙方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依法認定無效,對上訴人要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合法有效的請求,應不予支持。爭議焦點二,關于翟大文、劉文英與翟奇志于2011年6月24日訂立的贈與合同的效力。鑒于本案《房屋并宅基地轉讓協議》的無效,結合原告實際上已在劃撥土地上完成房產開發行為的事實,導致本案的宅基地和開發完成的房產權利處于待定狀態,只有在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無效合同權利義務合法明晰后,有權利人才能依法處分。且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處分必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后才能處分,被上訴人間的贈與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被上訴人翟大文、劉文英與被上訴人翟奇志之間的贈與行為,依法應認定無效。對上訴人的該項訴請,應予以支持。爭議焦點三,關于上訴人要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權證過戶給上訴人的請求,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上訴人要求判令被上訴人將權證號為古國用(2011)第061號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權證號為:711000420、711000421、71100042、711000423、711000424等五處房屋產權過戶給原告的請求,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動產權屬的轉移登記,是行政職權行為,被上訴人無該項權利,且本案涉及的相關不動產權利人并不明確,即使在相關權利人權利明確的前提下,被上訴人應盡的也只是申請或協助義務,故一審認定上訴人的該項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并無不妥。綜上所述,上訴人高天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高天順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光福
代理審判員 向美蓉
代理審判員 張安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慧
附: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