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劉倩云,女,漢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上蔡縣蔡都鎮向陽路72號,上蔡縣防疫站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兵、翟文振,河南仟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蔡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華,男,縣長。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鑒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張立東,男,漢族,1938年7月7目出生,住上蔡縣蔡都鎮西大街新興二路34號。
委托代理人陳冰,河南鑒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張軍,男,漢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上蔡縣蔡都鎮新興二路34號。與上訴人劉倩云系夫妻關系。
上訴人劉倩云因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一案,不服上蔡縣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上蔡縣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訴人張立東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冰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張軍經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蔡縣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為第三人張立東頒發了上國用(2007)第26193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載明:土地使用權人:張立東;座落:新興二路;地號:147;圖號:1901;地類(用途):住宅;使用權類型:劃撥;使用權面積:343.5平方米;東至:新興二路;南至:向陽路;西至:李新然;北至:鄧鐵良。
一審判決查明,原告劉倩云與第三人張立東所爭議的宅基位于上蔡縣蔡都鎮向陽路與新興二路交叉口處,2000年7月5日上蔡縣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請人賈旭東申請執行張立東債務糾紛一案,依據己經發生法律效力的(1999)上民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并向張立東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張立東在期限內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上蔡縣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上執字第036號民事裁定書,將張立東所持有的土地證號為2619193號的土地使用權予以查封,并于同日向上蔡縣國土資源局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2001年2月21日上蔡縣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查封張立東的四間門面房(房屋宅基),委托原上蔡縣資產評估事務所予以評估,評估結果為28648元。執行人員將評估結果告訴張立東及其家人后,其兒子張軍表示愿意以評估價值金額買回該房屋(房屋宅基)。2001年8月10日上蔡縣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將被執行人張立東座落在上蔡縣蔡都鎮向陽路與新興二路交叉路口處四間門面房(房屋宅基)變賣給其子張軍。憑此裁定書到有關部門辦理過戶手續。時至今日,張軍本人無到上蔡縣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該土地使用證過戶手續。2007年1月10日張立東本人以原土地使用證丟失為由,向上蔡縣國土資源局申請作廢。2007年1月17日第三人張軍向上蔡縣國土資源局寫出申請,以該部分宅基經法院執行拍賣于我,張立東本人自愿放棄產權及所有權,轉讓于我和翟桂英共同所有,并于2001年8月將土地使用證交給我為由,申請上蔡縣國資源局不予給張立東補發新證。后張軍又向上蔡縣國土資源局寫出棄權申請,提出放棄上蔡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1)上執字第33號”向陽路與新興二路交叉口處四間門面房(房屋宅基)的產權。不再辦理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不進行分割,一并交予我父親張立東辦理土地使用證的申請,并附有身份證復印件。2007年8月 10日張立東向上蔡縣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證,并寫出保證,其土地使用證無作銀行抵押貸款和交于他人使用。2007年8月22日張軍向上蔡縣國土資源局寫出申請,申請撤銷本人于2006年3月份提出的土地使用權異議,并經上蔡縣國土資源局領導簽字同意撤回異議。2007年8月23日第三人張立東向上蔡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蔡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地籍調查,在其四鄰簽字屬實后,經逐級審核、審批。被告上蔡縣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為第三人張立東頒發上國用(2007)第26193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為此,原告不服,認為該頒證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訴訟。
另查明,2001年8月29日張立東寫出申請,“根據我家實際情況,我愿將我的土地使用所有權改變為:翟桂英、張軍二人所有。每人一份,每份:168.8平方,請土地管理局批準,并辦理使用證。”該申請至今無遞交到上蔡縣國土資源局備案。翟桂英、張軍至今無向上蔡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證。
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上蔡縣人民政府是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法定機關,享有法定職責。本案爭議的土地是2001年8月10日經上蔡縣人民法院(2001)上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變賣給張軍的宅基地(四間門面房),注明憑此裁定到有關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在此期間張軍至今沒有到上蔡縣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2007年1月11日上蔡縣國土資源局依據張立東申請,公告張立東2619193號原土地使用證聲明作廢時,2007年l月17日張軍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請土地管理部門依據上蔡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和有關材料,不予給其父親張立東補發新證。后又向上蔡縣國土資源局寫出棄權申請,提出放棄上蔡縣人民法院(2001)上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向陽路與新興二路交叉口處四間門面房的產權),一并交與其父親張立東辦理土地使用證。原告劉情云雖然系張軍的妻子,上蔡縣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中可以看出,其所拍賣的房屋宅基(四間門面房)變賣給的是張軍。張軍有權主張自己的權益和處分自己名下的財產。被告上蔡縣人民政府依據張軍本人所寫的放棄申請于2007年11月7日為第三人張立東頒發的國用(2007)字第26193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維持被告上蔡縣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7日為第三人張立東頒發的上國用(2007)第26193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劉倩云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辦證程序違法。1、劉倩云是本案合法財產權益人。2001年8月11日上蔡縣人民法院通過(2001)上執字第33號民事裁定,將該爭議的四間門面房(房屋宅基)變賣給張軍,而劉倩云是張軍的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有財產,上訴人應有平等的支配權與收益權。2007年期間張軍向上蔡縣國土資源局寫出的棄權申請只有一半可以放棄,另一半作為權利人劉倩云的權益,張軍放棄是一種無權處分。事后張軍又提出異議撤銷了原來的放棄申請。
另外2001年8月29日張立東寫出申請,“根據我家實際情況,原將其土地使用所有權改變為:翟桂英、張軍所有,每人一份,每份168.8平方,請土地管理局批準,并辦理使用證。該申請是張立東棄權的真實表示。至于張軍是否憑裁定書去辦理過戶手續,不影響其實體權益,因為過戶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其次,張軍放棄的只是四間門面房80平方米的產權,而不是全部土地面積。全部土地面積上國用(1995)字第261919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是375.16平方米,而上國用(2007)第26193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為343.5平方米,比實際少了三十多平方米。依據《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如果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須事先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上蔡縣人民政府在頒證過程中根本沒有查清這些客觀事實與法律依據。2、原土地證并未丟失,其申請作廢的書面申請失實。原土地證從2001年裁定給張軍時,張立東就將該土地證交給張軍至今。公告不合法。張立東的申請辦證不合法,書面保證不合法。因此,張立東在不尊重客觀事實的基礎上,不經共有人同意,虛報材料,縣政府不核實,錯登、少登,程序不到位,張軍擅自棄權,張立東辦證后與他人開發房地產,處分共有人的合法財產,都是侵犯了上訴人的權益。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撤銷上蔡縣人民政府為第三人張立東頒發的上國用(2007)第26193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上蔡縣人民政府庭審上答辯稱,認為一審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該地原屬第三人張立東使用,因清償債務,上訴人夫妻購買了該房產,但一直未辦轉移登記,之后,上訴人之夫張軍為其父寫出放棄登記申請,上訴人與第三人是夫妻,互為代理,應視為兩人的共同意思。辦證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張立東庭審上陳述,在辦證時張軍全程參與,第三人知道整個過程,有其放棄申請,辦證是合法的。申請作廢原土地證也是合法的,政府為其頒證程序合法,依據充分,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予以駁回。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上蔡縣人民政府享有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法定職責。經庭審,上訴人劉倩云所訴的上蔡縣政府給張立東頒發的土地使用證涉及的土地,原屬登記在張立東的名下,2001年經上蔡縣人民法院執行,裁定將張立東名下的房產(房屋宅基)變賣給張立東的兒子張軍,但張軍一直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由于張立東原登記使用的土地屬劃撥的土地,法院裁定變賣給張軍后,2007年張軍在進行轉讓給張立東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簽訂出讓合同、交納出讓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才能轉讓,而政府在給張立東辦理土地使用證時,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屬頒證證據不足。一審判決維持政府給張立東頒發的土地使用證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上訴人劉倩云的上訴請求合理予以支持。上蔡縣人民政府的辯稱和張立東的陳述理由不足及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蔡縣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40號行
政判決;
二、撤銷上蔡縣人民政府2007年11月7日為張立東頒
發的上國用(2007)第261932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案件訴訟費50元,由上蔡縣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申 明 仁
審 判 員 于 發 安
審 判 員 王 蓉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梁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