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遼寧省路橋建設三公司,地址沈陽市鐵西區攬軍路34號。
法定代表人肖永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延峰,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趙興宏,遼寧東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機關所在地陽市東陵區萬柳塘路107號。
法定代表人張玉春,男,局長。
委托代理人路浩,該局地政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于世濤,該局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公鐵建工程預制構件廠,地址沈陽市東陵區汪家鎮劉付村288號。
法定代表人黃勤,廠長。
委托代理人趙純杰,該廠法律顧問
上訴人遼寧省路橋建設三公司、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因違法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一案,不服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查明:原告沈陽公鐵建工程預制構件廠原系第三人遼寧省路橋建設三公司投資興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其隸屬于第三人,獨立核算,自負盈虧。1995年1月因沈陽過境繞城高速公路建設的需要,原告的經營場地被征用,征地部門與第三人簽訂了征地補償協議,1995年5月經第三人請示并獲準原告移地新建。同年經原告申請,被告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作出了土地使用人為遼寧省路橋建設三公司預制構件廠的權屬登記,地籍號為070816001,權屬性質為國有,1998年5月,原告改制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名稱變更為沈陽公鐵建工程預制構件廠。訴涉的土地使用權沒有作價入股,土地使用權證交由第三人代為保管。 1999年8月經第三人申請,被告為訴涉土地的使用權進行了變更登記,將土地使用權人變更為第三人遼寧省路橋建三公司。另訴涉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秶彝恋毓芾砭株P于變更土地登記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人和受讓人應在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權屬變更登記。本案中,原告沈陽公鐵建工程預制構件廠雖為第三人遼寧省路橋建設三公司的下屬企業,但其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亦為訴涉土地原合法的使用權人,其與訴涉的土地使用權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具備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雖其在1998年企業性質變更為股份合作制,但改制時對涉訴的土地使用權未進行資產評估,對該土地使用權 是否為國有資產未進行產權界定,被告在根據第三人的申請對土地使用權進行變更登記時,既未要求第三人提供雙方的轉讓合同,亦未征得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同意,即為第三人進行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其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故對其為第三人所核發的東陵國用(1999)字第0057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予以撤銷,對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請求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主張,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此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二)項1、3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作出的東陵國用(1999)字第0057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被告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負擔。
上訴人遼寧省路橋建設三公司上訴稱:1、上訴人對爭議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其他任何人的請求都與法無據;2、一審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3、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國有土地變更登記的有效性應予確認;4、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應依法駁回;5、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從程序上應要求當事人先行確權,否則應駁回起訴。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頒發的東陵國用(1999)字第0057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上訴人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上訴稱:1、本案不屬于原審法院管轄;2、本案未經行政復議程序,就向法院起訴,違背了先復議的原則,原審應裁定駁回起訴;3、原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本案尚屬事實不清;4、上訴人為第三人作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原審的認定是錯誤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沈陽公鐵建工程預制構件廠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管理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原審以沈陽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東陵分局為被告并進行實體審理,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
二、發回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審。
審 判 長 孟 浣
代理審判員 王 繼 東
代理審判員 王 東 濤
二○○六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建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