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臺 州 市 路 橋 區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6)路行初字第4號
原告金玉姐,女,1922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住溫嶺市太平街道塔下村。
委托代理人張秀紅(特別授權),男,浙江巡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溫嶺市太平街道方城路58號。
法定代表人葉海燕,女,該市代市長。
委托代理人沈心淮(特別授權),男,浙江紅大律師事務律師。
第三人林仁華,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漢族,住溫嶺市太平街道方城路90號。
原告金玉姐認為溫嶺市人民政府出具給第三人林仁華《關于同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意見》違法,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審理。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簽收。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秀紅、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心淮、第三人林仁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溫嶺市人民政府經第三人林仁華申請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關于同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意見》,同意金玉姐戶坐落在太平街道塔下村,地號為001-002-000-00111-005宗地,土地使用權面積40。4平方米,土地證號為溫國用(2004)字第G06069號的土地性質屬國有土地住宅用地,按照有關規定轉讓。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關于拆遷安置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在房屋買賣過程中要求允許轉讓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申請;房屋轉讓協議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明,證明出具意見的程序合法。2、臺政復決字(2005)2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及司法解釋答問;《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即國務院55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證明出具意見所適用的法律正確。
原告金玉姐訴稱,2002年8月其與第三人林仁華簽定了一份宅基地買賣合同。2005年8月林仁華以原告拒不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為由,將原告告上法庭。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溫嶺市人民政府根據林仁華的申請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了一份《關于同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意見》,同意原告戶的國有土地住宅用地按照有關規定轉讓。原告不服向臺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了維持決定。原告認為被告不具有批準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主體資格,且被告出具該意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關于同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意見》。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臺政復決字(2005)2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關于同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意見》,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2、溫嶺市個人建房用地申請表、溫國用(2004)字第G0606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溫房權證城區字第125352號房產證,證明原告享有權利的情況。
被告溫嶺市人民政府辯稱,其依第三人林仁華的申請出具的意見是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的民事案件裁判時認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參考,該意見不能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該意見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亦因被告屬于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且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第三人林仁華述稱,其與原告金玉姐的房屋買賣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的。其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出具意見書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被告出具同意轉讓的意見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依法駁回。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證據:1、溫嶺市土地登記發證辦公室的證明,房地產檔案材料,證明該房產登記在原告金玉姐一人名下;2、原告金玉姐出具的兩張收條,證明第三人已按協議履行。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對于被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原告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該申請材料中只有第三人即房屋受讓方的意見,在出讓方未發表意見的情況下被告出具意見同意轉讓,這在程序上是違法的。第三人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這組證據反映了第三人在提出申請時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且原告對其中的房屋轉讓協議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被告提供的第2組法律依據,原告認為以上法律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具有批準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主體資格。同時原告認同該宗土地的使用權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是可以轉讓的。第三人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組法律依據予以采納。
對于原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被告和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定。
對于原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被告和第三人均認為該組證據證明了原告金玉姐是被轉讓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第三人提供了第1組證據加以證明,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該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因此,原告提出該土地使用權并非屬自己一人所有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第三人提供的第2組證據,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金玉姐與第三人林仁華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書。被轉讓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2005年7月11日被告溫嶺市人民政府依受讓方林仁華的申請,出具意見書,同意轉讓方金玉姐戶的國有劃撥土地住宅用地按照有關規定轉讓。2005年8月原告與第三人產生糾紛,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出具的《關于同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意見》。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了維持決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被告溫嶺市人民政府根據受讓方林仁華的申請及其提供的材料,出具同意該國有土地住宅用地轉讓的書面意見,屬于行使行政批準職權的行為。被告認為該行為不具可訴性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是否具有國有劃撥土地轉讓批準權的問題。參照《國務院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權限的通知》(1989年7月22日國發[1989]49號)和《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執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55號令有關問題的批復》中的有關規定,人民政府審批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權限與行政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相同,該權限設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關于國家建設用地批準權限的規定。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作為縣級人民政府具有批準原告戶國有劃撥住宅用地使用權轉讓的主體資格。
對于原告方提出,在該土地使用權人即原告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被告出具意見書屬于程序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第三人林仁華作為房產受讓方,有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批準買賣房屋所占用土地的轉讓。被告依受讓方申請,出具是否同意轉讓的意見,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因此,原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對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的規定,被告在受讓方明確表示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情況下,出具同意轉讓的意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溫嶺市人民政府出具《關于同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意見》,主體合法、程序合法、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溫嶺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關于同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意見》的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原告金玉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農行經濟開發區支行,帳戶:浙江省省級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結算分戶,帳號:900101040015916,執收單位代碼030101)。
審 判 長 彭妙富
審 判 員 汪華富
代理審判員 葉 帆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王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