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方 城 縣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1999)方行初字第313-316號
原告胡青山,男,1955年11月10日生,漢族,市民,住方城縣城關鎮南閣村四組。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58年12月30日生,漢族,方城縣司法局城關法律服務所工作。
被告方城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東武,任縣長。
委托代理人薛秋玲,女,1963年6月15日生,漢族,方城縣土地局干部。
第三人楊紅,女,1967年6月8日生,漢族,職工,住方城縣農機局。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干部,1968年7月14日生,漢族,住方城縣城關鎮北關街。
委托代理人張榮旭,女,方城縣新裕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張浩,男,1970年3月16日生,漢族,干部,住方城縣紅星小學。
第三人王敏,女,1960年4月26日,漢族,農民,住二郎廟鄉郭莊村。
第三人王保軍,男,1965年10月25日生,漢族,農民,住方城縣城關鎮東關村二組。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1968年7月14日生,漢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胡青山因不服方城縣人民政府1999年6月15日給第三人楊紅頒發的方國有(95)字第09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1998年10月20日給第三人王敏頒發的方國有(96)第083號、0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1999年6月22日給第三人張浩頒發的方國有(95)字第09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1999年6月23日給第三人王保軍頒發的方國有(99)字第0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原告胡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葫,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秋玲及第三人楊紅、王敏、張浩、王保軍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及第三人楊紅的委托代理人張榮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方城縣人民政府認為,原告所訴第三人張浩、楊紅、王敏、王保軍使用之地,是經過政府征用的,并經方城縣人民政府委托城關鎮政府具體辦理開發事宜情況下,城關鎮政府出讓給上述第三人后,方城縣土地管理局又辦理了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由此,方城縣人民政府給上述第三人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原告訴稱,被告給第三人頒證的地段原屬集體土地,1992年被征用后,被告未能嚴格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依法予以公告,且違反了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程序,剝奪了原告在同等條件下的購買權。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被告給第三人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人辯稱,我們在交納出讓金后方與方城縣土地管理局又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合同,在此情況下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且原告在上訪后,方城縣委、縣政府信訪局又肯定該地皮出讓的合法性。由此請求方城縣人民法院依法維持方城組人民政府給我們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爭議之地位于方誠縣城關鎮裕州南路科技館西邊,12米路以南,面積約0.85畝,該宗地共規劃了九間房場。該宗地原屬南閣四組集體所有,1992年城關鎮政府受方城縣政府的委托,在對裕州南路開發時,征用南閣四組集體土地3903平方米。在整個裕州南路開發中,城關鎮政府欠南閣村四組補償款42000元,為支付上述款項,1997年9月經城關鎮政府與南閣四組群眾代表進行協商,雙方于1997年9月3日達成協議,城關鎮政府把已征用過的上述爭議之地的出讓金由四組收取,以此來頂抵欠款42000元。1998年7月,南閣村四組干部將該地皮劃為4塊完地,協議書讓給縣農機局楊紅三間,楊向四組交款37000元;建設局職工張浩二間,張向四組交款20000元;電業局職工李榮杰二間,李向該組交款20000元;二郎廟鄉農民王敏二間,王向該組交款20000元。以上出讓金共計97000元,全部由南閣四組收取。其中,李榮杰自己未開發,于1999年3月10日與第三人王保軍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此后上述第三人持南閣村四組出據的收款收據和城關鎮政府的信件,到方城縣土地局辦理了國有土地出讓合同。被告給上述第三人分別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
本院認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被告方城縣政府在給第三人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之前應由方城縣土地局按平等、自愿、有償原則下,與第三人簽訂出讓合同,收取出讓金。由此,被告方城縣人民政府委托城關鎮政府實際辦理國有土地出讓于法無據。城關鎮政府將國有土地的出讓權與四組的錢款相抵,實際上是將國有土地的潛在價值與42000元的交易,交城縣土地局在未實際收取土地出讓金情況下,與第三人簽訂土地出讓合同,顯然損害了國家利益,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因此,第三人王保軍與李榮杰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亦違反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給第三人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事實不清,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
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3目、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十條、十一條、及《河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方城縣人民政府1999年6月15日給第三人楊紅頒發的方國用(95)字第093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撤銷方城縣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0日給第三人王敏頒發的方國有(96)字第083號、08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撤銷方城縣人民政府給第三人張潔頒發的方國用(95)字第09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撤銷方城縣人民政府給第三人王保軍頒發的方國用(99)字第08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訴訟費共計400元,由被告方城縣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谷萬常
審 判 員 王金良
代理審判員 趙洪印
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