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2)佛中法行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偉高,男,漢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區松崗鎮聯表管理區群北村。
委托代理人:莊志東,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廣東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區桂城南興北路2號。
法定代表人:吳祖炎,局長。
委托代理人:鄧聯斌,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偉斌,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干部。
上訴人何偉高因訴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事實:2000年6月,廣東省計委同意佛山市計委立項建設佛山市謝邊樞紐立交項目工程。2001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向廣東省國土資源廳請示,要求收回佛山市南海區羅村鎮樂安開發區地段紅線范圍的國有土地33.844公頃中的8.178公頃,并劃撥給佛山市謝邊樞紐立交項目建設有限公司作興建佛山市謝邊樞紐立交工程用地。2001年11月20日,廣東省國土資源廳以粵國土資(建)函[2001]44號“關于收回南海桂平房地產開發公司等有關單位土地問題的復函”,同意被上訴人收回上述地段的國有土地,并調整給佛山市謝邊樞紐立交項目建設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何偉高的房屋在上述地段范圍內。2000年11月25日,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政府以南府函[2000]127號“關于謝邊、雅瑤樞紐立交拆遷補償原則及標準的復函”,同意佛山市謝邊樞紐立交征地拆遷辦公室作出的《關于制定謝邊、雅瑤樞紐立交拆遷補償原則及補償標準的請示》,2001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委托佛山市謝邊樞紐立交項目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就其使用的國有土地的補償問題進行協商,但協商不成。2001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南國土字[2001]56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決定收回上訴人位于羅村鎮樂安開發區東區第5小區113.6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其南府國用字[90]第00640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限令上訴人自收到該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與佛山市謝邊樞紐立交項目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補償協議,逾期不簽訂補償協議的,由被上訴人按有關規定進行補償。上訴人不服,于2002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認為: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被上訴人是本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被上訴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關于收回上訴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是其依法行使土地管理的職責,其執法主體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佛山市謝邊樞紐立交項目建設工程是一項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該項目需要使用上訴人位于佛山市南海區羅村鎮樂安開發區東區第5小區的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依法經批準后作出南國土字[2001]56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的行為于法有據。被上訴人作出的決定對補償的規定,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存在超越職權。拆遷補償方式和標準是按南海市人民政府南府函[2000]127號的復函執行,被上訴人不存在違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出南國土字[2001]56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補償標準違法,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何偉高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何偉高負擔。
上訴人何偉高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回避本案爭議的焦點,上訴人并未認為被上訴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違法,只是認為被上訴人無權處理房屋拆遷及補償事宜。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越權及補償標準合法顯系枉法裁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五十八條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房屋的拆遷及補償工作應由房管部門負責,與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被上訴人插手房屋的拆遷補償工作,顯系越權。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適當補償”系原則性規定,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對何為適當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執行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就是合法,未對該標準是否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該裁判顯然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答辯稱:首先,被上訴人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沒有超越職權。其次,被上訴人為了公共利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只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作適當補償,而不是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按市場評估價進行對等補償。被上訴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同時也收回了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屬物,因此對上訴人的適當補償包括了對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附屬物的補償。被上訴人根據《謝邊、雅瑤樞紐立交拆遷補償原則及標準》對上訴人進行補償是適當的。另外,被上訴人作出的是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不是房屋拆遷的行為,因此不需要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對上訴人進行補償。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是合法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何偉高在上訴中未提供新的證據,且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并無異議,本院對該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國土資源局是本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享有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狈鹕绞兄x邊樞紐立交項目建設工程是一項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該項目需要使用上訴人何偉高位于佛山市南海區羅村鎮樂安開發區東區第5小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依法經批準后作出南國土字[2001]56號《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的行為于法有據。且該決定對補償的規定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因此,原審作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的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0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品圖
審 判 員 楊小蕓
審 判 員 麥均興
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允賢